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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对校园暴力犯罪的法律处罚依据(1)

一、对少年犯罪案件适用刑罚的立法状况

关于对少年犯罪者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现代各国都贯彻了对少年犯罪的刑罚较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相对地应当轻一些的指导思想。因此,在立法上都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措施。如,日本少年法就贯彻了“健康培养少年”的立法宗旨,在对少年案件的判决与处理方面规定了有别于处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系列的制度和原则。在判决方面对少年案件规定了:——死刑与无期徒刑的缓和。日本少年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满18岁犯罪的少年,根据其所犯罪行,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对那些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可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

——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日本少年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少年如果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监禁的时候,在其刑罚范围以内,宣判所规定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但是,最低刑期如果被判处超过5年徒刑的时候,应当将最低刑期缩短为5年。”

——规定了宽大假释条件。根据日本少年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少年犯被宣判徒刑或者监禁的,经过如下期限后,可以准许假释出狱:(1)判处无期徒刑的,已经服刑7年的;(2)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服刑3.年的;(3.)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经过审判的最低刑1/3的。

——不计前科。日本少年法第六十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埃及青少年法也规定了有别于成年人的刑罚措施。对于年满15岁不满18岁的青少年,如果犯了死罪或终身劳役罪。可判处15年以上的监禁,犯了临时劳役罪的可判处监禁。同时,也可以用不少于6个月的物役代替临时劳役或监禁罪。如果不满15岁的少年,同时犯有两种或多种罪行时,法院只对他们判处一个适当的处分。刑法中的累犯条款不适用于不满15岁的少年罪犯。

我国在法律上对少年犯罪看也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措施,具体说,有以下几方面:(一)教育、挽救、感化的指导思想对少年犯罪者应采取教育、挽救、感化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的其他法律也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少年犯罪者自身的特点和他们实施违法犯罪的原因的多元化和外在化(即主要是由于受到不良影响实施犯罪)及他们的可塑性大、思想尚未定型、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等特点决定的。少年犯罪者往往没有文化、不懂法律、精神空虚、道德沦丧、盲目性强。但他们思想简单,向往光明,对少年犯罪者适用刑罚贯彻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思想,有助于争取少年失足者,有利于取得社会的同情和失足少年父母的支持和合作,从而有利于对少年犯罪者的改造,最终能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制度

这是我国法律对少年犯罪者在处罚方面规定的一大特点,对于教育、挽救少年失足者,争取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发挥了积极作用。所谓从轻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少年决定刑罚的时候,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适用较短的刑期。减轻是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少年决定刑罚的时候,在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以下确定相应的刑期和刑种。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犯罪时已满16不满18岁的少年,无论他们犯了何种性质的犯罪,无论是否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都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对未满18岁的少年犯罪者,一般要低于犯同样罪的成年犯。根据这一规定,在对犯罪少年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少年犯罪的原因,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依法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它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现代各国对少年犯罪都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对于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也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早在1951年10月,公安部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青年犯的指示》中就已指出:“对于18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即使情节特别严重,罪当处死,也不能处死,可以实行强迫教育,强迫劳动进行改造。”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我国刑法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精神,我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就使我国对少年犯罪者一贯采取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身的特点决定的。我国对犯罪者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犯罪者,特定的刑罚目的决定了刑罚适用的原则和一个国家的立法状况。少年犯罪者大多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定型,思想的可塑性较大,与成年犯罪者相比,他们比较容易接受教育改造。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对犯罪少年不适用死刑进行处罚。

(四)对少年的一般犯罪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只对少年实施几种较严重的犯罪规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少年实施的一般的犯罪行为,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早在196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对此就做了规定。“少年儿童年龄小……,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可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教育改造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表现好坏,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这样规定,有利于对少年的教育和感化,充分反映了我国对少年犯罪者区别对待,教育、挽救的政策。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涵义:第一,不满14岁的少年儿童,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只对实施杀人、重伤、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指故意实施的相当于杀人、重伤、放火、抢劫、惯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第三,对不满16岁的犯罪少年不予处罚时,并不是一概不管,而是要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承担少年致他人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果少年在家中无人管教或者其监护人管教不了,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一种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对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及其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的良性运转都有作用。

(五)对于教唆少年实施犯罪的教唆犯从重处罚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犯罪分子。教唆犯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本人不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从重处罚是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适用较长的刑期,教唆犯在腐蚀、引诱少年堕落,教唆少年违法犯罪方面起恶劣作用,对于教唆犯理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条规定对于打击教唆犯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教唆犯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不仅在于它会使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它还可能使接受教唆的人从此染上不良习性、腐化堕落,从而成为新生的违法犯罪者。实践中,许多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究其原因,大多数是受了唆使、引诱而实施犯罪的。尤其是近几年来,很多老奸巨猾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和逃避打击,往往自己不实施犯罪,而唆使引诱未成年的少年实施犯罪,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所以,从法律上规定了对教唆少年犯罪的教唆犯从重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有利于打击教唆犯的气焰,降低犯罪率;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为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少年在社会化过程中避免不良因素的影响。

二、对少年犯罪者适用刑罚的原则

(一)依法办事原则

对犯罪少年进行处罚,根据少年的犯罪事实给予一定的刑罚,既是少年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严格遵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上所述,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根据犯罪少年的身心特点和少年犯罪的特点及原因,我国从法律上对犯罪少年做了种种特殊的规定,这就要求作为从事法律执行工作的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坚决按照法律的规定指导自己的司法实践工作。在决定对犯罪少年适用何种刑罚的过程中,坚决贯彻依法办事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能保护少年犯罪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执法活动对犯罪少年起教育、感化的作用,而且通过执法活动,还可以教育、警戒社会上其他有不良习性的少年,使他们明白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哪些行为是犯罪的,从而端正自己的思想、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还能使他们明白我们国家即使对犯罪少年也是采取关心、教育、挽救的政策,对那些具有一定不良习性的少年我们国家更是关心、爱护他们的。只要他们以后能改掉自己的不良行为、积极进取向上,在升学、求职等方面就不会受到任何歧视,从而能激发他们的生活热情,积极向上、努力进取,最终达到净化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的目的。此外,严格贯彻依法办事原则,还能取得犯罪少年父母及其他亲人的支持和配合,一起做好犯罪少年的改造工作,以消除犯罪少年的对立情绪,增强犯罪少年改造自新的决心。

(二)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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