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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口供与自白(5)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本身就充满矛盾,一方面他是刑事庭审的当事人之一,必须有效参与刑事庭审,从而决定自己的命运;另一方面,他又是刑事被指控人,经常被认为“既然你没有犯罪,为什么不能举证证明这一点?”同时中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无罪判决也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可以理解五部委的证据规则部分用心良苦,但是刑讯逼供问题的根本解决只怕还是必须依靠沉默权等规范的正式确立,被告人才能最终摆脱证据来源的角色,真正成为诉讼当事人。

(六)排除非法证据与刑事庭审形式化

排除非法证据必须要依据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因为立法者无法一一列举所有的非法证据形式以及具体判断各种证据是否违法。但是目前我国庭审的最主要问题却是庭审形式化。在中国庭审形式化有各种表现,比如法官追诉化、证据笔录化、法官审前预断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其中最麻烦的就是庭审走过场等,表面看经过了所有的法律程序,而且不违背所有的审判程序;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根本就没打算去听取控辩意见,他所要的只是庭审过程。实际上是表面遵守程序法律,实则严重程序违法。因为在这种庭审程序判决中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之外,没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所有的审理都是针对既往事实进行的。行政权主体可能会接触到某些犯罪的部分事实,但对于审判权来讲它对于是否发生犯罪以及如何进行犯罪一无所知,它只能推定所有的被告人在庭审之前都是无辜的公民。只有根据证据规则它才能认定是否构成了犯罪。公诉方的证据是推翻假定使法庭进行刑罚裁量的唯一根据。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系属突出表现为证据规则对法官的拘束。从历史来看证据规则虽是由法官们在审判时日益积累发展起来的,但对于当事人来讲,怎样的证据应当产生怎样的证明效果并不是完全模糊不清的,证据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拘束法官心证的最有力通道。掌握了证据优势并满足证据规则要求的当事人总是能得到胜诉判决,从而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于法官来讲,自由心证并不能使自己的权力可以不受限制,所有的裁判必须依照证据规则所允许和提供的方式进行。在防范法官擅断方面,证据规则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国外有关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延伸的沉默权的立法与理论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对人的效力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讲的。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特殊地位,该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具有特别重要的保障意义。同时,该原则也应当针对证人。但在我国目前现实来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受到权利保障的角度,将这一原则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中外在这一视角上是存在不同的,国外强调该条主要针对证人,但是由于英美被告人证人地位问题以及中国文化中对被告人权利保护重视等原因,国内认为主要指被告人权利保护;也有人认为可能是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护公约》相关表述的理解问题。

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所谓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含以下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要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chritopherosakwe,“thebillofrightsforthecriminaldefendantinamericanlaw”inhumanrightsincriminalprocedure,1982bymartinusnihoffpublishers,at274~275可以看出,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ronaldjosephdelisleanddonstuart,leaningcanadiancriminalprocedure,thirdedition,carswellthomsonprofessionalpublishing1994,at354.前一项属于消极性权利,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免于遭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性强制和精神性强制。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因而在其拒绝陈述或拒绝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时,追诉官员无权对此加以苛责,更不得借口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手段或有损人格的方法。后一项是积极选择的权利,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为此,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将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一项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运用自己的“自然理性”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责任。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被追诉人不受强迫的角度讲,是一项特权,相对一方的追诉官员则负有相应的不得侵犯并予以保障的义务。在此意义上,该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从被追诉人享有自由选择权这一角度讲,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则是一项权利,被追诉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处分和受益。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保护具有言词性或语言交流性的证据,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实在证据与物证的来源。[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另外,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陈述是否与导致犯罪直接相关”为界限的。各国一般认为,在核实身份、住址等事项时,只要不是说了即会自陷有罪,那么,关于身份的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的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是应当提醒陪审团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英]麦肯威莱:《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潮流:英国的尝试》,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1984年10月,英国议会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再次重申犯罪嫌疑人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沉默权。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不仅为各国立法所规定,而且其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献及其他国际性文献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性法律文献中均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确立为被追诉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并且也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所确认并予以实行,但由于各国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在诉讼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所以,在不同国家沉默权的具体运作和实现方式上也存在一定差别。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理念,在被讯问人放弃沉默权而选择不利于己的陈述时,该陈述的法律效力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无需再行证明,可视为真实。如果该陈述是对被指控罪行的供认,只要该供述是在“明知且理智”的状态下自愿作出,则构成有罪答辩。在此情形下,对案件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即直接进入量刑阶段。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被视为确定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甚至是对被指控犯罪的全盘承认,其法律效力也只是证据的一种。“不问是否系被告人于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项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其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作有利于己的陈述时,其诉讼地位是辩护方的一名证人,该陈述应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讯问,以查明其真实性。此时,被告人负有不得作伪证的义务。英国成文法还规定,在警察讯问中,若被讯问人放弃沉默权而回答讯问,任何人不得作虚伪回答或者提供导致警察发生错误的情报,因此致使警察浪费精力的,构成简易罪。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第22页。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处于两种不同的且不可兼容的诉讼地位,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利于己的陈述时,他是在行使辩护权,其诉讼地位仍是一方当事人,是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根据德国诉讼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说谎,“被告人不仅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可以说谎,通过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以试图避免自证其罪或逃避受到定罪的后果,并且这样做时,被告人不会被指控有伪证罪而受到处罚。”〔德〕施密特:《德国刑事诉讼法概述》,转引自陈瑞华着《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法律对撒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规定任何形式的制裁。最后,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而进行陈述,就必须接受来自控辩律师的进一步调查,不得就证言的细节问题行使沉默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杰斯诉合众国一案中(1951年)对此设定了一个标准,即已经作出归罪证言的证人不得再对后来的问题要求行使特免权,除非该回答明显地增大追诉的危险。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各质问拒绝供述。”据此,被告人即可总体上拒绝供述,也可在提问过程中“个别地”拒绝回答,所以,与承认被告人的证人资格相比,更处于受保护的地位。〔日〕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99页。

四、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程序保障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作为其具体体现的沉默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但在司法实践中,追诉官员在尽快查明案情的心态下极易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因而,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中的权利”,仅仅赋予其沉默权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机制。为此,西方国家在确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同时,还建立了以下保障其实现的制度和程序。

(一)讯问前的告知规则

为了使受讯问人能够了解和维护其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及沉默的权利,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在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除必须告知“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话”之外,还应告知:“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以后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在美国,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宣读“米兰达忠告卡片”列举的六项忠告,其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就是告知沉默权。加拿大警方制作的警察告知义务卡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应当逐项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必须告知:“你没有义务必须陈述,除非你愿意这样做,但是,你所陈述的任何一项内容,都将作为证据使用。”之后,警察还必须进行二次警示:“如果你已经向任一警察或享有此权力的官员陈述,或者任何这样的官员已经就该案件与你交谈,我希望你能清楚地认识到,我不想因此影响你是否陈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127条、第128条和第133条分别规定了对受讯问的人,有关官员应依法告知其有权拒绝陈述,并在笔录中注明已作此项告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91条,也均对此项告知义务作了规定。

(二)审前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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