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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证据准入原理(9)

现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例外已经是一个极为庞大的体系。从大的体系来讲,它甚至包括所有违背上述证据规则的证据的排除与否问题;从小的范围来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包括自白和物证的排除问题。其中,言词证据的排除各国大同小异,非法物证排除问题却比较复杂。涉及警方侦查能力、社会公正、被害人保护等诸多方面,而且司法实践受到的批评也明显较多。非法物证排除或补正应当是一种极为有益的探索,对于宪政、司法的意义远远大于今天面临的困难。关键是我们必须找到一种逐步健全发展的道路。

(二)排除申请的当事人适格要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针对侦查机关非法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这一证据规则要求到底何人可得以申请法院排除。按照传统的证据法则,对于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排除,然而为了保护其他特定利益和事实真相相符时的证据排除则仅限于特权被侵犯的直接当事人。这就是排除申请的当事人适格要件。

美国联邦法院在1914年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即就开始着手限制诉讼当事人范围。当时依据财产法上“利益被侵害人”概念才可以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其后的发展一波三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0年的Jonesv.Unitedstates一案中大幅度扩张“财产占有人”的范围,认为在警察非法搜查时在场人也可以主张排除。这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人扩张到财产占有人和在场人。直到1961年的Silvermanv.UnitedStates案和1963年WongSanv.UnitedStates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人才与财产法完全分离,确立为宪法保障基础。但是依旧要求宪法权利被侵犯人才有权利申请排除。比如非法搜查所获证据排除必须依赖该宪法隐私权条款。

同时,这一排除申请权人的规定对于共犯和共同被告其他人并不给予。这使得仅有少数被告人才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1978年至1980年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国联邦法院对此依旧在徘徊逡巡之中,其后总体的趋势是扩大申请人的范围。但是发展的步伐随入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有人主张不采取任何实质限制,只要该非法证据的采用会对相应人受到不利时,该人就得以申请排除。1955年加州法院Peoplev.Wartin案45Gal.2d755,290P.2d855(1955)

(三)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是极具美式文化的一种理论,它认为,非法证据不仅应当排除,而且应当注意非法证据本身具有的对其后证据的指向感染力度。因而非法证据不仅应当排除,还应当排除通过非法证据所获取到的合法收集到的证据。毒树之果最先出现在1920年SiluenthorneLumberCompanyv.UnitedStates,251U.U.385(192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违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而传票违法;并且进一步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并不是仅仅不许法院在审理时提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是完全禁止该证据使用,即在审理庭外也不能使用。”因而检察官不但不能在法庭使用非法搜查所得到之证据,也不能使用基于该证据而签发的传票。毒树的排除基于宪法,如果能够排除危险部分,所剩余证据并不绝对排除。一般认为,毒树之果,有以下四种例外:

其一,独立来源法理。

独立来源是指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并非源于违法程序,而是有独立的来源。例如警方没有合法手续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甲并做了犯罪嫌疑人甲的口供。通过口供警方找到了甲的其他犯罪证据。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这些证据属于毒果,没有证明力。但不久,在另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乙举报了甲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了关于这些证据的线索。这样,这些证据的重新取得和原来的违法行为无关,证据有了独立来源,可以具有证明力。

其二,稀释法理。

稀释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消除了原来的违法性,则第二次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具有证明力。有人称这一例外为违法状态的中断。例如警方非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甲,并得到口供,然后释放了甲,几天后甲因为受到家属的开导到警察局自首坦白。这个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连续的状态,但第一次口供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而甲的自首坦白所做的口供这一证据是合法的,通过自首这一行为消除了这一案件中原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三,必然发现的例外。

所谓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是指,虽然政府机构的取证行为违法,但按照政府机构处理同类案件使用的方式方法,该证据即使不依靠该违法程序,也必然会被发现或找到。例如犯罪嫌疑人将凶器藏在家中的一个角落,警方已经对该房屋开始地毯式的搜查,但在这时在警局内的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得知了该凶器的具体地点,并找到了凶器。虽然刑讯逼供属于违法,该违法实施人也将得到追究,但就是没有刑讯逼供,这个凶器在搜查中也必然会被发现,这个证据就不属于毒果,可以使用。当然,对于这一原则还有学者有异议,认为这削弱了毒树之果原则的功能,这也说明了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是很慎重和严格的。

其四,善意诚实法理。

善意诚实原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法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heppard案中裁决,警察依据治安法官所签发的搜查令进行的搜查,动机单纯,事先并不知道该搜查令是违法的,因而搜查结果可以被使用。Massashusettsv.Sheppard,468U.S.981(1984)

二、各国证据排除理论比较研究

(一)美国证据排除理论

关于证据准入问题的讨论,美国采取排除规则加例外的操作方法,而且完全由一系列判例组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证据排除的理解会严重影响到各州刑事司法。这使得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尽管这一做法的优势是着眼于社会实践和证据利用实践进行不断的微调,但是对于大国来讲,分布于不同判例中的意见长期积累会形成非常复杂的体系,甚至让警察无所适从。

另外,美国向来以法治国家自居,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是美国联邦宪法。经过长期的判例发展,改造出一系列“正当程序”要求。所以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极为鲜明特色,那就是可以由法官直接援引宪法及宪法修改案条款来判断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

(二)德国证据禁止理论

德国证据禁止理论已有70年的历史。大概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贝林开始提倡为草创期,第二阶段二战后到50年代为过渡期,第三阶段60年代以后,为展开期。贝林所提倡的证据禁止以发现真实为基础,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注意发现并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但是贝林并没有说非法证据没有证据资格。基于二战中的纳粹蹂躏人权,德国1950年增订刑事诉讼法136条a规定两项证据禁止:(一)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犯罪嫌疑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都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陈述,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该条中文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2~63页。这是极具代表性的规定。

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那种依据联邦宪法修正案对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物证进行的排除条款。西德联邦法院利用判例在1960年对于秘密录音,1964年对日记进行了排除,并评述说“人性尊严不容侵犯”、“不顾一切地探求真实,并非刑事诉讼原则。”“日记为私人所记载并非国家行使公权力结果。”对于非法证据所衍生证据是否排除,德国尚在讨论之中。

(三)日本“相对排除”法则

日本法制于二次大战前深受德国之影响,对于证据之取舍,从不以取得方式是否违法为断。战后亦如西德一般,力图刷新其专制集权国家的形象,高唱人权保障,不遗余力;不仅于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且宪法本身也于第38条规定有排除不法供述证据之规定。此现象并非常见,因历史教训使然,特予标明,以彰显其对人权的重视。但它仅可适用于供述证据,非供述证据即非其所规范。传统不问证据取得方式的见解,仍为司法界所奉行不渝。这种保守的作风,受到学者及律师界的批评。日本最高法院虽尚未就此有所决定,然而法院却已有与往昔背道而驰的判决出现。违法搜索扣押的证据,是否绝对无法适用,如今在日本也并不是全无疑义,而可作当然否定的结存立论据之争议与分析。

三、违法取得供述证据排除

(一)非任意性自白

1.虚伪排除说。

此学说认为,基于强制、拷问、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口供,将有招致误判的风险,而且这种自白缺乏真实性,有碍于真实发现。必须予以排除。这是日本实务界的代表学说。

2.人权拥护说。

以人权保护为证据排除的主要理由,否定基于强迫的自白的证据能力。

3.违法排除说。

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侵害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必须加以排除。

4.违背诚实说。

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有违国家诚实义务。

(二)非任意性自白事由

如何判断自白的任意性,各国规定大同小异。英美法认为在一般的经验法则下,自白的任意性明显可能性小时,判断口供没有任意性。也就是说如果法官怀疑口供的任意性时,自白就没有任意性。判例将这种自白分为两种:胁迫和期约。胁迫是指向被告人施压,使其心生畏惧,当然拷问和虐待、凌辱也包含在内。期约是诱供,即允诺给予不可能利益。但是英美法对于所有的诱供并不绝对禁止。从范围上来讲德国证据禁止的口供内容包含最广,可包括暴力取得口供、诱供、骗供、精神强制、催眠、测谎仪等等。日本范围稍小,只包括暴力、诱供、骗供、欺诈、非法羁押等几种。

(三)自白任意性举证

1.传统英国法认为应由检察官举证。

2.传统美国联邦法认为检察官不仅负举证责任证明未向自白人诱引,而且还需举证未向他人诱引。有少数州要求被告人举证具有诱引存在。

3.近来美国联邦趋于缓和,要求当有疑问时,检察官举证证明。

4.日本认为对于自白任意性检察官负举证责任。

(四)我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2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四、非法获取的物证排除

(一)美国非法物证排除

非法物证排除规则,无疑是以美国的司法操作最具有代表性。在一定意义上,由于美式文化在20世纪的强势发展,非法物证排除和毒树之果代表了世界各国对物证排除规则的期望。当然,其中总是有许多我们在资料翻译中的臆测成分。不过,美国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力度确实是比较强势的。20世纪早期,卡多佐那句有名的质疑,至今仍旧盘旋在人们耳边:证据不得任意排除,否则岂不因警察的一时疏忽,而让犯罪逍遥法外。1926年卡多佐时任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在一件判决中说:“Thecriminalistogofreebecausetheconstableisblundered.”

美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主要依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宪法解释权。通过长达50年的解释、演化、争论、逡巡,过程中反对之声不绝于耳,尽管时代不同,反对的理由也有所不同,但是令我们感叹的是该法院竟然坚持下来。尽管付出的代价也是比较可观,但是在美国人的观念上已经比较彻底的建立起程序优先观念。这是最成功的,也是令我们非常羡慕的。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中国的免予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前在课堂中笔者总是拿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进行比较。原因是中国的免予起诉从合法走向被法律抛弃;日本则是从不合法走向合法并扩大。今天我们也可以与美国的这一制度比较一下。2010年7月1日,我国初步建立了有限的物证排除规则。中国的物证排除规则将走向何方,我们还不好预计,但是“免予起诉”制度的立法技术与立法者的全球视野,与其后的短暂历史告诉我们,在中国建立起一支真正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司法队伍才是真正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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