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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公司类型(5)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公开性程度不同。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一种开放型公司。由此导致这两种公司的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比较适合于经营中小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合于规模经营。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的区别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在股东人数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法律没有设定最低人数限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章程制定方式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所有股东应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则是500万元。

在设立方式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在股权形式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不是有价证券,不能流通和转让(但股权本身可以流通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发行股票,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流通和转让。

在股权转让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只能通过协议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既可以通过协议转让,也可以通过公开证券市场(如股票交易所)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其出资的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尤其是股东的股份配合以公开交易市场,其股份转让自由程度相当高。

在治理结构方面,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执行董事或监事代替即可。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此外,董事会的人数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则由5~19人组成。

以上是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方面的区别,但不以此为限。

二、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中国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法律上仍然适用公司法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等有着与一般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显著不同之处。这样,公司法往往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问题予以专门规定。概而言之,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专门规定的,则适用其专门规定;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公司法》第58条第2款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界定。根据该款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定义表明:

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组织形式而言,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所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只剩下一人股东怎么办呢?公司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但也没有将这种情况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这样,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变动不足法定人数时,可经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程序转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吸收新的股东保持股份有限公司的继续存在;或者经公司决议自行解散。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投资者而言,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对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控制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表明了法律对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安全的重视。同时,《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种公示要求,便于他人在了解该种公司的独资股权结构情形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理性决策,其目的仍然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一人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

《公司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二节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特殊,公司法必须对之进行专门规定;由于其又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共同之处。因此,法律仅就其特殊性进行专门规定,而在其他方面只要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则即可。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注册资本。《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并可分期缴纳。可以看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第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独资股东一人制定;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

第三,治理结构。《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38条第l款所列决定(指股东会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既然是一人公司,自然就没有必要(也无法)设立股东会,但法律要求股东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决定时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种要求是为了便于今后有案可查。从实质上看,其与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是一致的,因为法律同样要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上签名。同样,股东会会议记录也须置备于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则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司自己决定。因为公司法承认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同时,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聘任经理,更是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的事情。

第四,财务会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在其第八章以专章的方式,集中规定了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其中要求所有形式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在这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只不过是强调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须满足法律的该种要求而已。

第五,股东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条规定,应做如下理解:其一,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揭开面纱”原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在公司法上,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股东与公司各自保有独立的人格,如发生人格混同(如该条所规定的财产混同就是人格混同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更为普遍),则可能导致“揭开面纱”的适用。其二,该条规定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如公司自身资产能够清偿债务,自然没有适用该条规定的必要。其三,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请求清偿;如果股东希望获得免责,则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里,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当然有利于原告债权人,因为被告股东自证的负担较之于原告债权人的证明负担要轻一些。如若让原告债权人证明,其证明负担就要重得多。其四,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概述

除了前面已经讨论过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中国公司法规定了另外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主要是指生产特殊产品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如军工、国防工业或者国家垄断行业等。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有限责任公司,但它显然又不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和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不是由普通的公民或法人来发起设立的,也不是由普通的国有企业来投资设立的,而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不仅具有特殊性,而且具有单一性。即是说,国有独资公司采取的是国家独股的形式。在这一点上,它与国有企业有相似之处,但却不同。国有企业实行的是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形式而适用企业法,而国有独资公司则采取的是国有股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形式而适用公司法。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公司法》第6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之一种,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就其共同性而言,当然可以适用公司法上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是,国有独资公司毕竟又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公司法以专节形式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这种特殊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法律也没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出规定。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要远远高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职权的行使。《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至于何谓“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同条第2款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68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并依照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行使董事会职权,同时还须依照公司法上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行使部分股东会的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五,竞业禁止。《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六,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根据本条规定,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的概念

中国《公司法》第十一章专门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由此可见,外国公司是外国法人。公司法对外国公司进行规定的意图是为了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加以承认和规范。也就是说,外国公司依照中国公司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了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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