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3. 第五项“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继续允许计提折旧则意味着重复超额计提,因此不允许计算折旧扣除。
4. 第六项“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是新税法对土地这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处理的结果。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是没有价值贬损的,因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对土地不计算折旧,但土地上附着建筑物的,建筑物有价值贬损,应当计算折旧。因此,新税法规定,对于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即对于购入该土地时上面还没有建筑物,或者一直没有附着的建筑物的,企业将其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则不允许计算折旧。而其他土地,主要是附着有建筑物的土地,则可以进行固定资产折旧。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 房屋、建筑物;
2. 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 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4.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 土地;
2.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3.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 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 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 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三)新旧法条对比
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例、细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差异:第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哪些固定资产可以计算折旧时,采取的是排除法,而原税法规定既采取了列举法,也采取了排除法。由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固定资产的种类繁多,变化很快,因此采取排除法更为科学。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列举不允许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时,增加了“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将原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要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修改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将“土地”项修改为“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删除了原兜底性条款中的限定词“财政部规定的”,这是因为原内资企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解释细则由财政部负责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解释细则应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新税法取消了“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这三项及“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提计提折旧”的补充规定。
五、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扣除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企业受让、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往往可以在一个以上的会计期间为企业带来收益,因此该项支出不能一次性列为成本、费用,而应按照受益期将支出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用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誉等,但是能够进入企业资产,进行会计确认的无形资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收益很有可能流入企业,并且其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三种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第一,企业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已经作为开发期间的费用在税前进行了扣除,如果再对其计算摊销是重复计算。
第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因此,自创商誉不是能够确认的无形资产,自然也不允许进行摊销。
第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允许进行摊销是税前费用扣除原则在无形资产摊销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税法按照排除法,明确规定了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的类型,即“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和“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四项。
六、长期待摊费用的扣除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项费用。由于这些支出的收益期在一年以上,并且数额较大,因此不能在发生支出的当期全部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而应将其视为递延资产,在受益期内分期摊销。
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不再设置“递延资产”科目,原计入该科目的,如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开办费等,一律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保持了一致,确认了“长期待摊费用”的提法。
新税法该条规定了四项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扣除当期摊销费用的项目,其中主要涉及固定资产的改建和大修理。总的来说,已提足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是提高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或使用期限的资本性支出,应在受益期内分期进行摊销。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旧税法对长期待摊费用的最大差异在于开办费的规定。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构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新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的摊销期限做了重大调整。原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生产经营的当月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置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现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性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新会计制度对开办费的规定与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之间有较大差异。新企业所得税在列举长期待摊费用的范围时,未将开办费列入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新会计制度对开办费摊销期限重大调整的回应。
七、其他成本费用的扣除规定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三条分别是对投资资产成本、存货和资产转让时费用扣除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是因为用于投资的资产转化为了企业所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其实质是一种资产转化为另一种资产,并不是当期的费用。而投资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在被投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计提折旧、进行摊销,不应再在投资企业进行重复计算。因此,新税法明确规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是对使用或销售存货的成本的扣除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已经使用或销售的存货,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项成本、费用,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