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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特别纳税调整(2)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企业提供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资料以及对企业所提供的关联方业务往来的资料不全、不实,在税收上所要承担的直接后果。本条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主动权。对于企业而言,不提供或者不完全提供,甚至提供虚假资料,所造成的损失是需要企业自己承担的,而且,企业的这种行为还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关联企业往来报表的义务。原税法只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备查的义务,并未规定对关联交易报送年度报表的义务。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的监控力度。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向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获取资料的权力。而原税法仅仅是对税务机关的一般调查权的规定,没有针对性。该项规定使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能够有更多的渠道了解相关信息。

3.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赋予了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时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权力。这无疑能够促进企业及时、准确的呈报关联交易的资料,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四节避税地与受控外国公司

(一)新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二)旧法规定

该条为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内容,原税法中没有相关规定。

(三)新法解读

本条引进受控外国公司的有关规定。

利用避税地是企业经常采用的避税办法。

企业为了逃避某国较高的所得税,在税负较低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避税地)建立由企业或本国居民控制的基地公司。美国《国内收入法典》 F分部条款引进了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的概念。受控外国公司是指设在避税港符合F分部条款特定条件的公司。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分属于一些美国股东,而这些美国股东每人所握有的有表决权股票又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就是受控外国公司。F分部条款规定,只要是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不汇回国内,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与其他所得一并缴纳美国的所得税。此后,利润真正分配时,可以不再缴纳所得税。受控外国公司规定限制了企业通过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避税的行为。德国、加拿大、日本、法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韩国、以色列等都已引入该规定。

避税地是国际税收中经常用到的一个概念。国际避税地是指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税率的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或指一些虽采用正常税率,却提供某些特殊的税收豁免项目以及投资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2000年6月26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一份题为《认定和消除有害税收行为的进程》的报告,报告列出了35个国际避税地,并对它们下了最后通牒,限定它们在2005年年底之前取消有害税收制度,否则将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凡具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和地区即被列为避税地:有效税率为零或只有名义的有效税率;与其他国家缺乏有效的税收信息交换;税收法律及征管规定缺乏透明度;对无实质性经营的企业(空壳公司)也给予税收优惠。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来源地排名中,世界著名避税地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等排在较为前列的位置。英属维京群岛更是仅次于香港特区,排在第二位。这在一定层面上说明利用避税港进行避税,已经成为我国引进外资的突出问题。

避税地问题已经引起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高度关注。许多国家采取措施,限制本国企业在避税地注册公司,美国是第一个制定反避税地法规的国家。美国政府下令,所有政府部门禁止向以百慕大为注册地的公司提供政府采购的竞标机会。英国2003年年底任命64名避税纠察员,派往海外避税地,追讨税款。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多指避税地。本规定有助于遏制企业通过避税地方式进行国际避税的行为。这条规定是否会影响到外资的引进,是否会影响到我国企业“走出去”?毕竟来自避税地的“外资”占我国引进的外资总额比例不小。实际上,来自避税地的许多所谓“外资”,不是真正的外资,而是国内资本转移后回流的资本。即使本规定实施之后,对这部分“外资”的引入会造成影响,但它有助于国内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从整体上来说,这是必须付出的代价。

我国企业“走出去”不会受到税法规定的影响。有些民营企业转换身份,成为外资企业,如果只是为了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待遇,这种“走出去”本身就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走出去”。影响企业“走出去”的因素很多,最为根本的是企业是否拥有较强的竞争力。当然,国家放松企业境外上市融资的限制,采取更为灵活的外汇管理措施,也会促进企业的“走出去”。

第五节资本弱化

(一)新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旧法规定

该条为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内容,原税法中没有相关规定。

(三)新法解读

本条款属于资本弱化税制的规定。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是指企业通过改变资本结构(股权与债权的比例),利用债务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的。

资本弱化是国际避税常用方法之一。这是因为,收入来源国对非居民征税时,一般依据收入类型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政策,非居民取得的利息收入与商业经营利润相比,所适用的税率往往较低。这样,跨国投资者将经营利润转化为利息支出,就更加有利可图。有时,处于绕过外汇管制的考虑,跨国投资者也会选择资本弱化形式,方便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

利息支出可能导致企业利润为零。有些国家部分地将企业债务根据一定的事实合理地重新界定为股东权益,以减少资本弱化给当地税收带来的负面影响。许多国家规定,超过企业债务对股本一定比例的所有利息费用(即安全港界限)不得扣除。债务与股本的固定比例,各国规定不同,法国和美国为1.5∶1;葡萄牙为2∶1;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为3∶1。事实上,这一比例成为税务当局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的重要依据。有些国家规定,某些行业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某些行业适用较高比例的资本弱化税制。

就超过一定比例的利息的税务处理而言,有两种模式:一是超过比例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得作为费用扣除;二是不仅不能扣除,而且将该部分支出视为企业分配股息或红利,根据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预提税。

资本弱化税制的确立,有助于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而且,资本弱化税制的确立,有利于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采取资本弱化措施,而缺少相应资本弱化税制约束的企业,事实上,拥有了更多的资本,在统一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这种有利地位不是企业自身竞争力提高的结果,而是资本弱化税制促进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

第六节一般反避税条款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本条所指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主要是指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活动,且这些活动影响到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条款的规定针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所涉及的应纳税收入减少或所得额减少,旨在保证税收收入不因企业的一些不合理行为而受到影响。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三)新旧法条对比

与旧税法相比,新税法的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对各种无法一一列举的企业避税行为进行调整和规制的兜底性条款,而不仅仅限于原税法规定的关联企业。其中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原则性规定下,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一般的反避税权力。

第七节纳税调整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都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相应调整的权力,但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在作出纳税调整后,对需要补征税款的利息加收。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该条款明确了补征税款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这是因为,补征税款意味着一些税款为企业所占用,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加收利息具有合理性。

应当说明的是,加收补交税款的利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滞纳金的性质是不同的,利息仅具有补偿的性质,并不具有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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