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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4)

①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再现自己的个人形象;②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③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有获得酬金的权利;④侵犯公民肖像权,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应注意掌握侵犯肖像权的认定依据: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一般应把握两个标准:

①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表明侵权人对他人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肖像的个人专有性和完整性,应当受到制裁。如果经过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②侵犯肖像权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使用某人的肖像达到招徕顾客、推销商品的目的或直接以肖像制作成为或复制成为商品出售赢利。未经他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既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也损害了权利人因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行为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

(3)公民应注意区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侵权行为的界限:

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下列情况属合理使用:

①为公益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宣传某人的先进事迹,在报纸、电视台、电影中使用先进人物的照片,可以不征得某人的同意使用:

②新闻报道拍摄照片和影像;③通缉逃犯和罪犯而使用他人自像;④寻人启事刊登照片等。

(4)侵犯公民肖像权公民可以向侵权人提出终止该侵权行为的请求;也可要求侵权人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如果侵权人置之不理,公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保持各种嘉奖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荣誉包括各种荣誉称号、证书、勋章、奖章、奖状等。公民的荣誉是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着、立下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例如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最佳男、女主角等都是光荣称号。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公民首先应明确荣誉权的权利内容:

①公民有获得和保持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生而有之,只有当公民具备一定的优胜条件才能获得此殊荣,一旦获得即表明该公民具有了一种美好的名誉和良好的名声,对该荣誉公民有维护和保持的权利;②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应注意掌握侵犯荣誉权的表现和认定责任的依据:

侵犯荣誉权主要表现为:①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一般而言,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他公民和法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取消公民的荣誉称号,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

②非法诋毁公民的荣誉权,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侵权人无根据的诬陷是用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的荣誉称号,这种诽谤和诋毁行为不仅是对荣誉称号的损害,也是对公民名誉的损伤。

对于侵犯荣誉权的认定一方面要掌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损伤性,另一方面要掌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性。

(3)侵犯公民的荣誉权: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物质赔偿。这里应注意所有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产生的登报广播、发表启事、公告费用一律由侵权人承担。

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从狭义上讲,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平等的教育权。其基本特征是:

(1)受教育权是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统一,其中社会权反映了受教育权的实质内容。其自由权性质要求有能力的公民均等地享有教育权,而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要求国家为那些有能力而因经济等原因不能享受教育权的公民提供一定的条件与环境。

(2)受教育权是通过公民的能力开发,实现文化国家的重要手段。

(3)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性,即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国家一方面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各种机会,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考试制度,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特别是在人学方面应贯彻平等原则,及时地向社会提供教育设施。

(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的受教育权保障体系中直接与教育功能相联系的形式主要有: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期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人学或免予人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隐私权

应该说个人的婚姻、恋爱和家庭生活等情况,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隐私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对此秘密公民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民的隐私包括:①个人的健康情况、生理缺陷、残疾情况;②个人日记、照相簿、信函、录像、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③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及个人的身世经历情况等。

公民对自己的私生活享有如下权利:①隐私保密权;②隐私公开权;⑦受到侵害时有起诉的权利。

对于宣扬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侵权人在客观上有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宣扬隐私行为往往是以书回,口头或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的,比如对他人私生活采用出版、电影、电视、广播或口头方式加以曝光。

(2)侵权人必须是未经本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个人隐私如果经本人公开或经本人同意公开即不再属于秘密,他人传播也不再是对隐私权的侵犯。但这里应注意法律不禁止出于社会或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隐私。例如在法庭作证或出于社会利益和公开生活的要求向公众揭露国家公职人员的个人生活内容,此种公开隐私的情况虽未经本人同意,但不构成侵权。

(3)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足以损人名誉,宣扬隐私致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治侵权人。

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般把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我国的其他法律和法规也从不同角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邮政法》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检察等机关为国家安全等需要可依法检查公民的通信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拆、私毁他人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对于业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个人隐私有保密责任,等等。

当然,所谓隐私,必须是不危害他人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秘密,如果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个人私事”,则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可加以揭露和干预。

言论、出版、结社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一般说来,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

(1)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2)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如口头的、书面的以及电视、广播、新闻等媒体。

(3)在法定范围内,言论自由的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言论自由存在法定界限,受合理限制。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着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应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出版管理的出发点与目的是为了保证出版自由的实现,而不仅仅是为了限制出版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一般而言,结社具有持久性与稳定性;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与成员。

根据结社的性质和活动方式,通常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前者指成立公司等,由民商法等调整;后者又分为政治性的结社和非政治性的结社,其中政治性结社主要指成立政党等,非政治性结社主要指成立宗教团体、学术团体等。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主要以成立社会团体为内容。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结社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有:

(1)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2)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3)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集会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示威是指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具体规定了行使上述自由的程序、救济等内容。

(1)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与许可制度。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的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书。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碍组织或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过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2)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的管理制度。《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有: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妨碍公务;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煽动犯罪。

(3)法律责任。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属于人们的精神自由领域,反映了人们的内心信念,现代各国宪法普遍地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规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即有权选择宗教;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概括地讲,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包括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1)法律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作了原则规定。

(2)物质保障。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修缮、开放寺、观、教堂,提供良好的环境。根据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各宗教团体的房屋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在房屋财产方面,宗教团体处于法人地位。

(3)组织保障。我国宗教设有自己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组织机构。

宗教事务的管理。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从法律上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我国实行宗教场所登记制。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其内容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由此表明,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3)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其内容包括: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不得随意搜查、不得随意查封。

(4)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自由的主要内容是通信秘密。具体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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