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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1)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指欧委会或欧盟成员国针对有关欧盟成员国提起的不履行义务之诉(Actionforfailuretofulfilanobligation)的法律制度。不履行义务之诉的前提是成员国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法,就是说,如果欧委会或欧盟某一成员国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它们可以就此在欧洲法院中提起对该成员国的诉讼。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纠正有关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行为,从而保证欧盟法律规定的义务得到成员国切实的履行,因此,有时候也被称为对成员国的执行之诉(Enforcementactionsagainstmemberstates)。

一、司法审判的界定

欧盟司法审判的对象是其成员国。作为独特的区域性国际性组织,欧盟无疑已是一个发育成熟的经济共同体,并逐步朝政治共同体演进。但是,从一开始,欧盟不仅是一个经济和政治共同体,也是一个建立在成员国国际条约基础上的法律共同体。建立欧盟的条约以及欧盟机构颁布的次级立法,都强调成员国有义务执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权欧委会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监督成员国履行其义务。

1欧盟司法审判的概念

一般而言,司法审判是裁判者对权利、(行政)权力各自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纠纷依据一定的规则居中裁判的活动,包括审理和判决两个环节。审理主要是通过收集、审查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判决主要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应用有关实体法作出结论。

所谓欧盟的司法审判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欧洲法院针对违约成员国的裁判活动。这种活动主要处理欧委会和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如果欧委会或欧盟某一成员国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它们可以就此在欧洲法院中提起对该成员国的诉讼。

2欧盟司法审判的法律根据

欧盟司法审判是由基本条约规定的,我们可以把它区分为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其中,主要形式指欧洲法院受理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以及成员国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次要形式是指欧洲法院受理欧委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成员国的诉讼。两种形式的法律根据各有不同。

欧盟司法审判主要形式的法律根据

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主要是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巴黎条约》第88条提起的诉讼。

诉讼前的申诉《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规定,如果欧委会根据一定的事实,认定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欧共体条约对其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它首先应通知成员国履行此义务,并给该成员国以提出申述(说明其未履行此义务的原因或理由)的机会。然后,欧委会需对该事项发表一份陈述理由的意见。如果该成员国未在欧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听从此意见,那么,欧委会即可将此事项诉诸欧洲法院请求判决。

应该注意到:这里,在欧委会得以将有关案件依上述基础条约的规定诉诸欧洲法院之前,是有许多必经程序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给欧委会和成员国一个协调解决有关争议事项的机会,以便使有关争议事项在司法途径之外得到解决。

《巴黎条约》第88条中的有关内容与上述欧共体条约的规定相类似,但又有很大差别。

对不履行义务的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如果欧委会认为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在给有关成员国以提交意见的机会后,它应将此未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况在一项陈述理由的决定中记录在案。并且,它还应为该成员国规定一个履行条约义务的期限。该成员国如对此有异议,则可以在得悉欧委会的上述决定后2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具有不受限制的管辖权。

如果该成员国并未在欧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条约义务,或者该成员国所提起的诉讼已被驳回,则经欧盟部长理事会以2/3多数议决的同意,欧委会得中止据该条约原应向该成员国支付的任何款项,并采取相应措施或授权其他成员国采取措施,来消除该成员国违反条约义务所造成的影响。

如果该成员国对欧委会的以上决定有异议,那么,它可在知悉以上决定后的2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亦具有不受限制的管辖权。

如果欧委会依以上程序所采取的措施未能奏效,那么,它应将此事项诉诸请求欧洲法院判决。

由上述可见,同《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1条相比,《巴黎条约》第88条的规定有两点不同:

其一,在前两者中,欧委会以“陈述理由的意见”的方式确认有关成员国违反了条约的规定;在后者中,欧委会则以“陈述理由的决定”的方式确认有关成员国违反了条约的规定。

其二,在后者中,对于欧委会指控成员国未履行该条约义务的诉讼,有关的成员国可有两次机会诉诸欧洲法院。这是因为,欧委会的意见和决定的法律效力不同。在前两者中,欧委会的意见无法律约束力,成员国不能在欧洲法院对此直接提起诉讼;在后者中,欧委会的决定对有关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该国虽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委员会的决定,但可以在决定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欧洲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成员国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成员国对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主要是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0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2条、《巴黎条约》第89条提起的诉讼。

《欧共体条约》第170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2条规定,如果一成员国认定另一成员国未履行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它首先应将此事项提交欧委会。欧委会在给各有关的成员国以书面和口头申述其理由以及就对方的指控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发表一份陈述理由的意见。欧委会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3个月内发表上述陈述理由的意见。如欧委会未能在此期限内做出这个行为,那么,缺少此意见应不妨碍有关的成员国将此事项诉诸欧洲法院进行判决。

在《巴黎条约》中,类似的规定是第89条第1款。但该条款的内容极为简单:成员国之间有关本条约实施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经由本条约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则作为争端一方的成员国可将争端诉诸法院。

实际上,《巴黎条约》第89条第1款中的规定同另外两个“欧共体条约”的上述规定并无实质的不同。

欧盟司法审判次要形式的法律根据

除以上诉讼形式以外,欧委会和成员国还可以根据其他条约条款提起对成员国的不履行义务之诉。此类诉讼的法律均来自基础条约的相关条款,它们主要是:

《欧共体条约》第93条,即关于成员国国家援助的规定,第225条,即关于成员国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38条,即关于成员国空气、水和地面的放射现象的规定,第82条,即关于成员国矿石、原材料和特种可裂变物质的规定,等等。

二、司法审判的提起

如上所述,欧盟的司法审判针对的成员国的违约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基础,有关诉讼主体提起相应形式的诉讼,通过欧洲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违约成员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

1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范围

与欧盟法的渊源相适应,指控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范围大致有三种。

违反了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

成员国违反基础条约可能遭遇诉讼是不言自明的。必须注意,成员国违反基础条约的行为包括违反欧共体同第三方(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例如,在欧委会诉希腊一案中,针对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的诉讼,欧洲法院判决,希腊违反了第二次洛美协定(LomeConvention)第3(1)条,因而没有履行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条应当承担的义务,即成员国应当保证履行本条约产生的或者欧洲共同体机构采取行为引起的义务。

违反了欧盟机构的立法

成员国违反欧盟机构的立法是指,它们没有遵守欧盟机构的指令、规则和决定等次级立法的规定。

在欧委会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有相当多的案件与成员国不执行欧盟的指令有关。欧洲法院已经说明了对成员国执行指令的普遍要求:“把指令转化成国内法律时,不必要求它的条文是在明确、特定的立法中被正式地、逐字地写成的;根据指令的内容,一般法律条文如果确实保证以充分清楚、准确的方式适用了指令,那么就可以说恰当地达到目的了。这样,当指令是在为个人创设权利时,有关个人可以查明他们的权利的充分程度,并且在恰当的时候,可以以此为理由向国内法院起诉。”

如果成员国没有遵守欧洲法院对欧盟法作出的解释与补充,例如它发展起来欧盟法原则,也有可能遭遇《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意义上的诉讼。

2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理由

总起来看,如果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就构成欧委会或成员国提起不履行义务之诉的诉讼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欧洲法院支持的这些诉讼理由往往有很多种具体的情况。

成员国借口国内立法上的困难而不执行欧盟法。

欧洲法院认为,由于国内立法上的困难而使得成员国不能执行欧盟法的任何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成员国不能以其现行国内法律制度中的规定、做法或者情形,作为自己没有履行欧洲共同体义务的正当理由”。

成员国因为分权而产生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法。

其一,成员国的自治区拒绝遵守欧盟法的行为不能免除该成员国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

在欧委会诉比利时一案中,瓦隆(Walloon)和布鲁塞尔(Brussels)两个自治区没有履行欧盟关于环境方面的指令,欧委会认定比利时没有履行欧盟法的义务。比利时政府辩解说,它不能强迫这些地区的立法遵守欧盟的指令。欧洲法院没有接受比利时政府的观点。它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虽然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要在欧洲法院为该国进行辩护,但被认定为没有履行欧盟法义务的是国家本身,而不是这个国家的中央政府。国家自己要为任何国家的代理承担责任,因为正是该代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欧盟有关义务的不履行。国家的这种代理甚至包括宪政独立的机构。相反,如果成员国立法机构违反了欧盟的一项指令,即使成员国各个地方政府的法规可以保证该指令不会受到损害,并不能代表该国立法机关本身没有违反欧盟法。

其二,成员国的法院没有恰当地适用欧盟法不能免除该成员国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

欧委会曾经就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的规定,提起了对法国最高法院(CourdeCassation)的诉讼,因为后者没有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来支持法国检察机关,明显错误地适用了欧盟法。

其三,成员国不能因其行政行为而减免该国立法行为应当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

在欧委会诉法国一案中,法国的海商法(Codedutravailmaritime)中,有一条规定要求在法国商船的乘务员中必须包括一定比例的法国公民。在实践中,这一条已经不再实行,并且法国政府也已经打算撤销这一条。然而,欧洲法院坚持认为,法国法律对其他成员国工人区别对待的这一条规定是违反欧盟法的。

其四,成员国还可能为其国内私有实体(aprivatebody)违反欧盟法的行为而承担责任。

此类诉讼提起的前提是,只要这个实体是处于一种政府的充分控制之下,并且是为了某个国有企业的利益而运作。

成员国没有基本平等地实施欧盟法和国内法。

成员国都必须保证,对于违反欧盟法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作出与违反国内类似性质的法律同样的处罚。另外,在处理违反欧盟法的案件和问题时,成员国必须像对待国内类似的案件和问题一样仔细认真。如果成员国达不到这一个标准,就将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5条的规定,并且因此构成诉讼的理由。

成员国以“自助(self-help)”为名违反欧盟法。

成员国以欧盟的机构或者另一个成员国没有遵守欧盟法为理由,来为自己不遵守欧盟法的行为做辩护。在欧委会诉卢森堡和比利时一案中,欧洲法院明确反对了这一立场。

成员国违约行为不能因欧盟机构的立法建议通过与否而免于起诉。

在欧委会诉爱尔兰一案中,如果欧盟理事会中正在审议的有关立法建议被通过,欧委会所称的违反(条约)行为就将被终止。但是,这个事实并没有阻止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对爱尔兰的诉讼,并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

成员国执行委员会附理由的意见与否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

如果在欧委会附理由的意见规定的执行期限终止以后,某个成员国才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那么,欧委会自然可以继续进行针对该国的诉讼,但是,如果在执行期限之内,某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那么,欧委会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诉讼。欧洲法院一直认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提起诉讼的主题是由欧委会附理由的意见确定的,甚至在根据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终止之后,且失误已经得到补救时,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仍然存在,该权利可以存在于因成员国没有履行义务会引起的责任的基础之中。

3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主体

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欧委会和成员国。此类诉讼的许多案件大多是由私人或者法人向欧委会的申诉引起的,也有部分案件是由欧委会自己调查发现的。但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欧委会和成员国。

在由欧委会和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分别在于欧委会和有关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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