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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4)

《欧洲法院程序规则》规定,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应该说明诉讼的程序,产生紧急情况的情形,以及作为申请临时救济措施的表面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这种申请一般应当由欧洲法院院长受理,但是,他也可以将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

当事人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这一权力明显地适用于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实施可以区分为几种情况:

如果指控者能提供实施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欧洲法院会考虑发出实施令。

例如,在1977年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93(2)条提出的对英国的诉讼中,欧委会指控英国对猪的饲养者给予国家资助,因而违反了欧委会根据第93(2)条所作出的决定。欧委会向欧洲法院申请临时命令,要求英国在欧洲法院诉讼期间停止其违反决定的国家资助。结果,欧洲法院命令英国立即停止支付该项帮助。

再如,在欧委会诉英国一案中,欧委会申请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批准。

本案是在英国登记的西班牙(Anglo-spanish)渔船,为了获得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共同渔业政策的英国捕鱼配额而提起的系列案件中的一部分。

《1988年英国商船法》第14节中规定,渔船在英国登记之前有一些特别的国籍方面的规定:这些渔船必须是英国所有。它们的所有者、包租者、管理者及操作者必须有75%的股东是英国公民或者公司,并且至少有75%的董事是英国公民。这些规定阻止了一些西班牙公民拥有重要所有权的、在英国注册登记的渔船继续享有英国捕鱼配额。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提起了对英国的诉讼。它宣称,英国商船法第14节中的国籍规定意味着英国没有履行《欧共体条约》第7条、第52条、第221条的义务。

在第169条诉讼期间,欧委会申请了临时命令,要求英国在涉及其他成员国公民及渔船的时候暂时停止执行国籍规定。以使在该法生效之前,这些渔船可以根据英国捕鱼许可证如同登记注册的英国渔船一样从事渔业活动。因此,这一命令只适用于由于国籍规定而不能如英国渔船一样继续捕鱼的那些渔船。

欧洲法院院长首先考虑了欧委会的主要诉讼申请是否提出了初步证据。他承认,英国可能需要通过一些措施,以确保按照英国配额捕鱼的渔船与英国渔业之间存在着一种“真正的联系”。然而,英国的这种需要不能与欧共体禁止国籍歧视的规定相抵触,而且,《欧共体条约》的有关条款规定了成员国公民其他的相关权利,即第52条和第221条中分别包含了成员国公民开业的权利,以及在第58条意义上的参加公司资本的权利。欧洲法院院长认为,欧委会的主要诉讼申请有其根据,因此满足了案件需要的证据要求。

至于本案是否具备实施临时性救济措施“紧急性”的条件,欧洲法院院长认为,这必须与用以阻止“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必要性一起评定。对于在1989年3月31日之前在英国登记注册的渔船,注册的丧失意味着捕鱼活动的中止,这就包含了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欧委会在主要诉讼中胜诉,那么渔船所有者在这个期间受到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欧洲法院院长承认,针对本案存在的紧急性,实施防止有关损害的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必要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如此,则许多因英国新的国籍法规定而受到损害的渔船,将可能满足该法第14节的其他要求,并能够继续按英国配额捕鱼。

最终,欧洲法院院长决定,欧委会已经提供了案件的诉讼证据和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因此命令授予临时性救济措施。在1个月内,英国通过了必要的立法以遵守欧洲法院院长的命令。

如果指控者没有表明存在着充分的“紧急情况”以证明临时措施的正当性,那么,其申请将会被欧洲法院撤销。

例如,在欧委会诉意大利一案中,根据欧盟理事会第87/602号决定中的第8(1)条,欧委会向欧洲法院申请临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让意大利给予艾尔·林古斯航空公司(AerLingu)以开通曼彻斯特至米兰航班的临时授权。为了表明“紧急情况”的存在,欧委会需要说明,如果不授予临时性救济措施,那么将给艾尔·林古斯航空公司(AerLingus)造成“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但是,欧委会并没有能够这么做,因为艾尔·林古斯航空公司(AerLingus)从未开通这样一个航班。因此,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所谓的1600000爱尔兰英镑数额的损失并不能充分证明有“紧急情况”的存在。

在有些时候,欧洲法院一般不会考虑实施临时性救济措施。

例如,如果在一次不履行义务之诉中,有关成员国没有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欧委会可以按照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1条的规定,再次对该成员国提起违约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欧洲法院不会在新的诉讼中授予临时性救济措施。原因是,如果发出的实施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命令与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欧洲法院的前一判决基本相同的话,那么,该临时性救济措施就是不必要的。

另外,对于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5条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一般也不会同意实施临时性救济措施。

五、司法审判的特点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把欧盟的司法审判区分为两种形式。其中,欧盟司法审判的主要形式无疑是欧盟司法审判的典型表现。此类诉讼必须经过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欧委会需要就有关成员国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而后起诉到欧洲法院,目的在于尽可能维护欧盟与其成员国间融洽的合作关系。这种现象是由欧盟法的性质决定的,归根到底又体现了欧盟作为主权国家联合体的特殊性。下面,就两种形式的特点作一个概略的分析。

1欧盟司法审判主要形式的特点

欧委会对有关成员国提起诉讼的特点

欧委会对有关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就诉讼范围来说,指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基础条约规定的义务,即成员国违反了欧盟法;就诉讼理由来说,指有关成员国没有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就诉讼主体来说,包括欧委会和成员国;就诉讼期限来说,条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此类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以下两点:

欧委会享有提起诉讼的裁量权。对于被欧委会所认定的成员国未履行条约义务的行为,欧委会必须首先用行政措施加以纠正,只是在条约所规定的行政措施均无效时,欧委会才可将有关事项诉诸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行驶司法审判权的对象是成员国。欧盟成员国大都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尽管在欧洲法院出庭的是成员国政府,实际上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参加诉讼,被告应是国家。在第77/69号案和第8/70号案中,两被告国政府都声称,它们向本国立法机关提出过旨在履行条约义务的议案,故应不承担违反欧盟法的责任。欧洲法院驳回了这种辩解,其理由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成员国的国家机关,成员国国家应对它们的行为负责。

成员国对有关成员国提起诉讼的特点

同欧委会对有关成员国提起的诉讼特点相比,成员国对有关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两者的诉讼范围、诉讼主体和诉讼理由大体一致。不同之处有两点:

在成员国对有关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中,成员国要提起此类诉讼,必须首先将争端提交欧委会。委员会在指控国和被指控国发表意见后,再提出说明理由的意见。不过,委员会的意见仅表明它对争议事项的看法,指控国可以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为由,或者以被指控国不服从为由,而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在成员国对有关成员国提起的诉讼中,诉讼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在接到指控国的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欧委会应通知有关国家(指控国和被指控国)发表意见,并随后提出自己的意见。超过此期限,指控国便可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

2欧盟司法审判次要形式的特点

在此类诉讼中,诉讼范围和诉讼理由均在不同的条款中有明确的具体限制,诉讼主体包括欧委会和有关成员国,诉讼期限没有规定。此类诉讼最大的特点是不必经过司法阶段和行政阶段,而有欧委会和有关成员国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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