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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2)

在英国诉欧盟理事会的另一案中,英国认为,欧盟理事会的秘书处在经理事会表决同意之后,更改了第86/113号指令的序言。欧洲法院认为,秘书处可以修改拼写和语法方面的错误,但是不能改变有关立法的内容,所以,在序言的变化涉及到《欧共体条约》第190条要求的立法理由陈述时,这种修改影响了有关立法的内容。

在德国诉欧委会的一个案件中,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5条作出决定,授权德国以低于其他国家普通关税的税率进口10万公升酒。在此之前,德国申请以低税率进口45万公升酒。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3)条,欧委会只能在“授权后的产品市场不会出现严重混乱”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这种授权行为。但是,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在说明其立法理由时模糊不清:它指出了欧洲共同体内酒的生产已经足够充分,仍旧允许德国以低税率进口10万公升酒。因此,欧委会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90条。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30s条,欧盟理事会制定了第89/428号指令,内容是关于协调降低并最终消除由二氧化氢工厂废物造成的污染的程序。欧委会要求欧洲法院宣布欧盟理事会的第89/428号指令无效,理由是:理事会制定该项指令的法律根据应该是第100a条而不是第130s条,前者规定的是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合作决策程序,后者规定的是欧盟理事会向欧洲议会简单征询意见之后以一致同意的方式议决的决策程序。欧洲法院承认,这个指令表现了两个特征:一方面,它与第130s条意义上的环境立法有关;另一方面,它与第100a条意义上的以建立并开通内部市场为目的的协调性立法有关。但是它裁决,理事会立法的法律根据应当是第100a条,因为,第100a(3)条明确提到环境保护措施属于第100a条的范围,并且说明这些措施应当以环境保护的高级标准为基础。此外,欧洲法院也指出,第130r(2)条说明了“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该是欧洲共同体其他政策的组成部分。”

违反了基础条约或者其他与条约的实施有关的法律规则

因违反这个方面的规定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情况,与上面两个方面的审查理由有相互重合之处。这是因为,如果欧盟机构在基础条约允许的范围之外通过一项措施,那么,撤销它的理由既可以是无权管辖,也可以是违反基本形式要求。

前已指出,一般法律原则是欧盟法的不成文法律的渊源,如果欧盟机构的立法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也可能受到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这个方面,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以下原则来审查一项立法的。

基本权利原则

基本权利原则就是人权原则。这是因为,在欧洲的法律、政治和哲学中,基本权利或人权有很长的历史,这两个概念今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作为同义语来使用。

早年,欧洲法院拒绝审查欧盟法是否因基本权利而和成员国国内法相抵触的问题。大约在七十年代左右,欧洲法院的立场发生了变化。

最初的转机来自斯韬德(Stauder)一案。1969年欧委会在一项决定中对某些社会阶层提供的黄油实行优惠价,德国法令却规定受益人必须出示详细的身份证明。一位乌尔姆市的有关当事人认为这种做法与德国《基本法》所载基本权利精神不符,向斯图加特行政法院起诉乌尔姆市社会保障局。斯图加特行政法院就此提交欧洲法院先予裁决,询问欧委会的决定是否和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一致。欧洲法院暗示基本权利是欧盟法蕴含的一般原则,它可以通过对共同体措施的解释维护基本权利。

次年,在国际贸易公司(InternationaleHandelsgesellschaft)一案中,欧洲法院重申了其先前的保守立场,它坚持:“为了判断欧盟机构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援引国内法的法律规则和概念将对欧盟法的一致和效力有不利的影响,只能根据欧盟法来判断这些措施的合法性。事实上,来源于条约这个独立法源的法律,不论怎样被制定,只要它没有被剥夺作为欧盟法的性质和欧盟法律基础本身遭到质疑,不能因为它的这一性质而被国内法的规则所撤销。因此,一项共同体措施的合法性或它在某一成员国内的效力不能受到这一主张的影响,即它违反了该成员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或国内宪法结构的哪些原则。”但是,它又明确表示“尊重基本权利构成本法院保护下的一般原则的一个有机部分……在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的推动下,这些权利的保护必须确定在共同体结构和目的的框架内。”至此,欧洲法院对待基本权利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首次明确表示,尊重基本权利成为受欧洲法院保护的欧盟法律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诺尔德诉高级机构(NoldvHighAuthority)一案中,欧洲法院表示“必须从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中吸收一些鼓舞人心的事物”,还强调“成员国已经参与合作或者签署的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能够提供应当在欧盟法框架内遵循的方针”。简而言之,基本权利的适用标准应当兼顾欧盟法、成员国共同的宪法原则以及成员国合作或签署的国际条约三个要素。据此,欧洲法院设想援引在共同体内还没有约束力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明确把它引入了后来的判决。

诺尔德诉高级机构(NoldvHighAuthority)一案后,欧洲法院不仅撤销了大量的违反基本权利的欧盟法令,而且逐渐对成员国当局的法令进行干预。1992年的《马约》F条(现第6条)正式宣布将“基本权利视为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基本权利原则条约化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起了关键作用。

合法期待性原则

以违反合法期待为由对欧盟立法起诉的案件很多,但是极少胜诉。不过,对于违反有关人员合法期待性的欧盟立法,欧洲法院也可能加以撤销。

在员工薪水(StaffSalaries)一案中,欧洲法院宣布欧盟理事会的第2647/72号规则的一部分无效,因为该项规则规定,欧盟工作人员工资的增长标准低于大约9个月之前欧盟理事会作出的一项决定中规定的标准。欧盟理事会的那项决定规定了3年内工作人员增加工资的制度,欧洲法院认定它对该理事会有约束力。理事会的决定提到了两个指标,并授予欧盟理事会适用这些指标的自由处理权。然而,欧洲法院认为,欧盟理事会通过的规则中规定的最低指标增长率,低于其决定中两个指标中最低指标的增长率,“侵犯了与保护合法信任(在70年代中期之前,‘合法期待性’这个词一直是被称为‘合法信任’)有关的规则”。

在马尔德诉欧盟理事会(MuldervMinistervanLandbouwenVisserij)一案中,欧洲法院认定关于销售牛奶的欧洲共同体规则中有一些部分无效,理由也是它们违反了保护合法期待性的原则。根据欧洲共同体减少牛奶过量供给的方案,一些牛奶生产商决定在5年内不再发送牛奶。但是在5年期限结束时,他们发现自己不能恢复参加牛奶生产了,因为在欧洲共同体规则中并没有考虑到他们的情况,而是将他们在5年内没有出售牛奶的情况作为计算牛奶配额的参考依据。欧洲法院认为,如果一个生产商在一项欧洲共同体措施的鼓励下,在有限的期限内,“为了普遍利益,并且以接受一种津贴为代价而停止销售活动,那么,他就可以合法地期待,在期限届满时,不会再受到专门针对他的限制,因为欧洲共同体的规定明确地向他提供了可以这么做的可能性”。

相适应原则

相适应原则在基础条约中具有明确的规定。《欧共体条约》第36条的最后一段规定:“欧洲共同体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过实现本条约目标所必需的范围。”然而,尽管在违反相适应原则方面提出的请求很多,但是,成功的案例却很少。

在适用相适应原则方面,一个经常被引用的主要案件就是脱脂奶粉案件。1976年3月15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强制购买脱脂奶粉的第563/76号规则。当时,中介机构持有的奶粉存货相当多,并且一直持续增长。这项规则试图通过向特定的植物蛋白产品提供援助,以及促进特定的进口动物食物制品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动,使之服从购买特定数量脱脂奶粉义务的方式,来减少库存量。此外,强制购买的价格大约等于动物食品的3倍。欧洲法院判决这一规则无效。它认为,为减少脱脂奶粉的库存量这一目的,该项规则为非牛奶生产者规定了不必要的义务。以相当于动物食品价值3倍的强制价格来购买脱脂奶粉,对于动物食品的进口商和消费者来说都是不适当的义务。

在亚特兰大(Atalanta)案件中,欧洲法院认定,欧委会的第1889/76号规则第5(2)条违反了相适应原则。该条规定:“如果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全部没收担保物。”欧洲法院指出,是“不能允许规定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或者违反这些义务的严重性相适应的惩罚”。

另外,在曼糖业公司诉农业生产干预委员会[Man(Sugar)v.IBAP]一案中,有关欧盟规则规定,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延迟了几个小时,将导致全部担保物被没收。欧洲法院认为,这也违反了相适应原则。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就是不歧视原则。在《欧共体条约》中,对禁止歧视有专门的规定,包括:《欧共体条约》第7条规定的禁止国籍歧视;第40(3)条规定的禁止欧洲共同体内在共同农业政策领域内歧视生产商或者消费者;第119条规定的禁止在男女同工同酬方面的歧视。

欧洲法院一直坚持平等对待的基本原则。

例如,在苏特古公司诉联邦邮政局(SotgiuvDeutscheBundespost)案中,欧洲法院把禁止公开的国籍歧视扩展到“所有因为适用其他区别标准而在事实上导致同样结果的隐蔽的不平等形式”。欧洲法院也一直把平等对待原则扩展到禁止养老金方面和欧盟官员的津贴方面的性别歧视。在威尔塞(Weiser)诉CaissenationaledesbarreauxFrancais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平等原则就是对欧盟当局有约束力的“基本原则”。

法律确定性原则

法律确定性原则也叫不溯及既往原则。欧洲法院一直是在不溯及既往之外适用法律确定性这一基本原则的。

在巴斯夫股份公司等(BASFAGandothers)诉欧委会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认定欧委会的一项立法不合法,因为欧委会没有遵守它自己的《程序规则(RulesofProcedure)》而制作有关该项立法的原文文本。

在苏克雷出口公司(ExportationdesSucres)诉欧委会一案中,欧委会的规则应当发布在1976年7月1日的《欧洲共同体公报》(officialJournal)上,然而,由于罢工的关系,那一天的《欧洲共同体公报》在1976年7月2日才发行。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要求,一项措施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尽管该规则第2条说明该规则是在1976年7月1日生效的,但是,没有理由使这项规则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从1976年7月1日开始生效。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在1976年7月1日开始申请许可证的,因此,该项规则对这些人不应当适用。

然而,欧洲共同体立法不适用于实际发布之前的这项规则,并不是绝对的。

在莱克诉莱茵海关署(RackeVHauptzollamtMainz)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努力争取实现的目的要求溯及既往的时候,以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期待被充分得到尊重的时候,可以例外地允许溯及既往的效力。

爱米兰姆(Amylum)诉欧盟理事会一案是欧洲法院支持过的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一个特别的例子。在本案中,理事会为生产葡萄糖规定限制范围的第1293/79号规则,被欧洲法院在RoguetteFr-eres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撤销了,理由是欧洲议会没有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3条的规定,对该项规则的建议稿提出意见。但是,理事会的第387/81号规则又复制了已经在1980年10月29日被欧洲法院宣布为无效的第1293/79号规则的规定,并且准备自1979年第1293/79号规则生效的日期开始适用。

爱米兰姆(Amylum)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对第387/81号规则提起无效诉讼,理由是该项规则违反了法律确定性的基本原则。但是,欧洲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该规则的效力,认为爱米兰姆(Amylum)及其他葡萄糖的生产商没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期待。欧洲法院的观点是,申请人应该预先知道,欧盟理事会由于管理液体糖和葡萄糖这种相互依赖的市场,会对葡萄糖的生产加以限制的。此外,他们应当意识到,第1293/79号规则的无效,只是由于没有取得欧洲议会的意见,而不是存在任何反对它的实质性观点。

公正听证权

公正听证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并且是基本人权的一种特殊表现,适用于所有针对个人提起的诉讼之中。

在远洋船用油漆公司(TransoceanMarinePaint)诉欧委会一案中,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3)条,授予远洋船用油漆公司一种免除权,但是同时规定了一条但书,要求必须将该协会成员与油漆行业的其他公司建立的任何联系及时告知欧委会。欧洲法院认定,这条但书无效,因为欧委会没有给予该协会一个这样的机会:对将这个但书列入欧委会决定的可能性提出意见。欧洲法院表示,欧盟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应当为一个受到公共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影响的人,提供一个让其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

在奥—杰贝尔·费尔蒂雷弦(Al-JubailFertilize)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欧洲法院裁定申请人的公正听证权没有得到尊重。在该案中,欧盟理事会的一项规则中的条文对来自利比亚和沙特阿拉伯的尿素征收进口反倾销税,同时对申请人也征收了此项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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