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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3)

首先,在2003年6月欧盟萨洛尼卡峰会上讨论的问题中,有一种引起争论的观点不能忽视:欧洲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不但有必要包括共同体机构的法令,而且应该包括对所有欧盟其他机构的法令或行为的合法性控制。鉴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将来被纳入欧盟宪法性条约后的重要性,如果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最终不能涉及欧盟所有的活动领域,尤其是目前的第三支柱,这将和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很不协调。

其次,2012年以后,如果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和土耳其加入欧盟,成员国可能增加到27个或者28个,联盟的公民将会接近5亿,适用欧盟法的成员国法院和法庭达1万左右。在这种情况下,欧洲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还将会急剧增多。

也许,充分利用现存的两个法院,通过设立受理职工案件和专利案件的司法审判庭甚至竞争法庭,就能够避免被无法接受的案件延误。然而,在先予裁决案件、乃至直接诉讼案件和违约之诉(违反欧盟法的案件)等方面,我们的考虑应当比《尼斯条约》走得更远。

就先予裁决而言,必须牢记成员国法官既是地方性的法官,也是负责适用共同体法的普遍意义上的共同体法官。因此,他们有义务以完全尊重欧盟“中心”法院判例法的方式解释欧盟法。如果当一项欧盟法令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或者在当事人对他们的判决没有上诉的诉讼中,先予裁决申请能使他们得到一种解决争端必需的、对欧盟法的规则的解释,他们就要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申请。在现在的体制下,先予裁决申请不断增多。在欧盟次级立法发展的过程中,先予裁决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如前述理事会1/2003号规则规定,共同体竞争规则,特别是《欧共体条约》原第85条(现第81条)的适用权,自2002年12月起逐步分散。随着欧盟下一轮和以后的扩大,没有理由相信这种情况不会持续下去,即使数年后新的成员国的先予裁决申请才会大量来临。

《尼斯条约》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是把某种类型的先予裁决案件转移到初审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虽然从过去到现在很多欧洲法院的法官反对这样做,但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最迟应该在先予裁决诉讼的平均时间继续延长之前,管辖权的转移值得认真考虑。

奥勒·迪主持的工作组还提到另一种解决方案:取消成员国最高法院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因此所有成员国法院只有提请的权利而没有提请的义务。

虽然这种方案可以考虑,但也不是没有风险。如果合适的话,至少应该设立某种监督机制以防止欧盟法的碎化。比如,在这种机制下,有必要发挥欧委会作为条约的“监督者”的作用。如果在特定的案件中没有先予裁决,如果某成员国法院的终审判决严重偏离其它成员国的判决或者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早期的判例法,进而严重威胁欧盟法的统一和一致,欧委会可以“上诉”到欧洲法院。条约本身将规定这种“上诉”只能是“有利于法律”的上诉,不影响成员国法院审理具体的案件,并对此后所有类似的案件产生效力。再如,为了确保欧盟法的统一和一致,还有必要建立一个有关成员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信息交流数据库系统。由此,成员国法院可以相互促进;欧委会可以关注成员国法院的重要判决以及待决的重要案件,在其裁量的范围内,作为“法庭之友(amicuscuriae)”及时介入成员国法院的诉讼,包括提出上诉。当然,这个系统可能会有很多问题:怎样解决无法回避的、常年不断的语言问题;欧委会在没有专门用于当前相对少的法律服务的富余资源的情况下,怎样跟踪层出不穷的成员国法院的判决;另外,任何《欧共体条约》原第177条(现第234条)最后一段表述的变更将会极大地动摇欧盟法的统一和一致。尽管如此,笔者以为这一方案值得讨论,至少不应该被抛弃。

可能还有其他的方案,它们在确保欧盟法高度统一和一致的同时,能够避免先予裁决诉讼中日益蔓延的时间拖延。其中,准许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必要时筛选先予裁决申请的设想值得研究,因为欧洲法院存在一种不能被忽视的危险:在未来的一段时期内不断增加的先予裁决申请压力下,先予裁决体制可能会逐渐停滞,即使在这一领域的部分管辖权移交给初审法院后,情况也会如此。如果初审法院真如《尼斯条约》所想,试图解决先予裁决案件中的时间延误问题,它势必要配备更多的人员。法官需要增加,《欧共体条约》原第165条(现第221条)下每个成员国在欧洲法院的法官不超过过1名的规定不再可能;其他协作者如法律秘书、书记官、译员等也会相应增多。

就直接诉讼而言,理事会最终有必要利用《尼斯条约》授予它的权力设立一大批司法审判庭以减轻初审法院的负担,就像后者被赋予大量的管辖权以减轻欧洲法院的管辖权一样。然而,这不仅仅是一个从欧洲法院到初审法院的简单交接的问题。《尼斯条约》在这方面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欧洲法院或欧委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就共同体法的任何领域建议设立新的审判庭。虽然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但初审法院有必要演变为一个专门受理上诉案件和先予裁决案件的法院。

违约之诉将如何审理?在现今欧洲法院的工作量中,这部分案件占很大的比重,其数量在欧盟扩大后还会继续上升。在《尼斯条约》中违约之诉的管辖权原则上仍然属于欧洲法院,但是可以转移至初审法院。如果违约之诉的数量将来大幅度上升,现行的体制是保留还是更改就必须考虑,至少管辖权要考虑转移到初审法院。《尼斯条约》规定欧洲法院受理违约之诉的主要动机是这些案件的重要性不可低估。另外,如果初审法院审理这些案件,成员国可能不是出于法律的原因而单为政治的原因不可避免要提起上诉。尽管如此,在某一时日欧洲法院不宜继续直接受理违约之诉,因为这些案件已经十分清楚地显示不会涉及原则问题;而且,有些复杂的案件确实需要来自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双重的司法审查。有人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重大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到成员国的案件,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不能接受双重的司法审查,而一起平常的职工案件反倒如此。

《尼斯条约》的司法改革还留下了另一个问题,即自然人和法人起诉欧盟机构次级立法的出庭权资格(locusstandirequirements)问题。早在1963年的普劳曼诉委员会(PlaumannvCommision)一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确立了关于出庭权资格的判例法。它认为,所谓一项自然人和法人被不是针对他们的措施“个别涉及(individualconcern)”是指,由于某种指向他们的特别属性,或者由于一种把他们和其他人区别开来以及像指向他们一样个别地突出他们的实际情形,该措施必定影响他们的地位。检察官雅各布斯(Jacobs)曾在为关于《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和《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会议工作组提交的一文中建议,为了和向法院申诉的基本权利原则以及有效的司法救济一致,变革现存的欧盟法院救济体系十分必要。在乡村农业联盟诉理事会(UnióndePequeosAgricultoresvCouncil)一案中,初审法院适用传统的关于出庭权资格的判例法。此案上诉到欧洲法院后,雅各布斯于2002年3月21日发表的意见中质疑“个别涉及”的概念是否恰当,建议欧洲法院从此以后作出更加灵活的解释。他提出采用“只需满足的解释(onlysatisfactorysolution)”:即“承认在某一项共同体措施具有,或可能具有某种对某一申请人基本不利的影响时,该申请人就被该措施个别涉及”。受雅各布斯在乡村农业联盟诉理事会一案中的意见和《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影响,2002年5月3日,在热若—凯诉委员会(Jégo-QuérévCommision)一案中,初审法院的判决偏离了现在的判例法,认为起诉一般的共同体措施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受理。它指出:“为了确保对个人有效的司法保护,个人或法人将应视为被一项普遍适用的、直接关系到他的共同体措施的个别涉及,如果该措施以既确切又及时的方式,通过限制他的权利或对他施加义务,影响了他的法律地位”,“同样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其他人,或者可能受到此种影响的人的数目和地位,与此无关”。

然而,2002年7月25日,在决定对乡村农业联盟诉理事会一案进行全庭审查以后,欧洲法院认为改变出庭权资格这一重大变化不能通过修改判例法实行而需要条约的修改。其实,1995年欧洲法院向成员国政府间会议递交的题为《条约适用的某些方面的报告》(ReportofCertainAspectsoftheApplicationoftheTreat)中,就质疑过根据《欧共体条约》原第173(4)条(现230(4)条)对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但《阿姆斯特丹条约》并没有对出庭权资格作出修改。欧洲法院在农业联盟诉理事会一案中的判决再次主张把这个问题交给欧盟的宪法性机构处理。

四、欧盟的司法制度展望

作为一个独特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盟刚刚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欧盟的司法制度的前景取决于欧盟的发展和变化。那么,未来一段时期内乃至以后,欧盟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笔者以为,它至少应该沿着以下途径设计:

欧洲法院可能升格为欧盟的“最高”法院。

如果作为欧盟的最高司法机构,升格后的欧洲法院将负责欧盟法的解释和适用,并在以下领域拥有相应的管辖权:它将保留审理违约之诉和欧委会提议对成员国处以罚金或其他经济处罚的诉讼的专属管辖权;它将保留审理一定数量的、极其重要的具有宪法性特点的直接诉讼的专属管辖权;它将继续审理某些重要的先予裁决案件,包括将属初审法院审理但由初审法院移送过来的案件;它将对初审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初审法院作出的先予裁决的诉讼进行例外审查;它将受理有关初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它认为上诉案件中及其重要的法律问题的上诉;它将受理其他各种重要而特别的案件,比如根据《欧共体条约》原第228条(现第300条)对共同体提议批准的国际协定提出先期意见,或者一些敏感的案件,比如新的《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第16条规定由欧洲法院全庭审理的案件。此外,工作量的减轻将使得欧洲法院以较快的速度审理极端重要的案件。

初审法院的地位将会提升。

在新的联盟条约或欧盟宪法中,《尼斯条约》赋予初审法院大得多的作用应当被一种恰当而专门的文本所强调。在组织性质上要么它作为欧盟的一个独立机构或组织,要么至少作为现在所谓“法院(CourtofJustice)”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初审法院的地位自从《尼斯条约》生效后,初审法院不再如以前《欧共体条约》第225条所言“从属于法院(attachedtotheCourtofJustice)”,相反,它将来有从属于自己的司法审判庭。然而,《尼斯条约》没有指明初审法院的机构的地位。它显然不是一个独立机构,也没有一个拥有自己预算和基础设施的独立机关的行政地位。更有甚者,没有条款使它成为所谓法院(CourtofJustice)行政决策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一定数量的初审法院职员由法院直接任命外,初审法院还利用和完全依赖法院拥有的服务和设施,其预算来自法院的预算。

就管辖权而言,初审法院将受理除移交给司法审判庭之外的所有其他的直接之诉;它将审理大量的先予裁决案件;它将作为上诉法院受理对司法审判庭判决的上诉,司法审判庭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5a条判决的数量和它们负责的“特定领域内的诉讼的类型”可能大幅度上升。在机构名称上初审法院应该进行变更,以使其名称反映其管辖权的实际。或许,“欧洲联盟高级法院(HighCourtoftheEuropeanUnion)”这一名称才能正确反映其实际的作用。

司法审判庭将会逐步设立。

在司法审判庭层面上,将有一个共同体职工法庭,一个共同体专利法庭,或许,还有一个共同体竞争法庭,由这些法庭受理公司合并的诉讼、有关《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以及相关实施规则的诉讼。如果这些领域的先予裁决权转移到初审法院,竞争法庭的设立更有必要。至少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其他司法审判庭的设立也应当考虑。

在一定程度上,这样一种司法体系将和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体系一致。在这种三级结构的体系下,最高法院处于顶端,仅仅受理最重要的诉讼,并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最终确保欧盟法的统一和一致。这一司法体系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取决于几个要素:欧洲法院、初审法院和欧委会(可能还有欧洲议会)致力于欧盟司法体系全方位的改革;欧盟理事会接受有关司法改革的提议,并联合欧洲议会同意提供欧盟预算所需要的额外资金。

无论欧盟司法制度将来的结构如何,有一点可以肯定:从过去的实践可以推断,只要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不会停滞,欧盟的司法机构将会一如既往地发挥其特殊的司法功能而成为欧盟建设的重要力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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