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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欧盟的法律制度(3)

欧洲法院这种司法立法的根源主要有两点:

首先,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是司法机构的作用所决定的。在大多数西欧国家,流行的有关司法作用的概念受到三权分立观念的影响。根据这种概念,造法(law-making)是立法机构的功能。法官的任务基本上是被动的:他或她必须执行法律规则。三权分立的创始人之一孟德斯鸠认为法官是一个无意识的人(unconsciousbeing),从他们的嘴里吐出的只能是法律的词句。即使今天法国《民法典》第5条依然禁止法院对法律发表一般的见解。同样,《罗马条约》并没有背离这种观念,因为它给欧洲法院指定的任务是确保“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使法律得到遵守”(第164,现第220条)。然而,更加普遍的是,这种关于司法作用的观念更多的是虚拟推定。其一,解释一项规则必定是创造性的活动,因为它要求法官在规则可能的意义内作出选择。规则的范围越大,解释者的裁量权就越大。其二,尽管司法判决的权威原则上局限于诉讼当事人,但它们多少具有间接的造法效果:在论证判决时,法官们表明他们将来会解决类似的问题。 其次,基础条约的简洁性为欧洲法院能够在很多领域发挥创新作用留下了余地。《罗马条约》等基础条约具有“框架条约”(frameworktreaty)的诸多特点:它们确定了很多一般性的目标,并建立了一个适当的、制定实现这些目标的政策的制度框架。为此,它经常使用某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例如,《罗马条约》第86条(现第82条)没有指明竞争法中滥用“优势地位”的条件,第30条(现第28条)没有确切说明何谓对数量限制“同等作用的措施”,第48条(现39条)没有列举排除工人自由流动的“公共政策”的范围。此外,共同体权限的表达也采用实用的方式:第100条(现第94条)仅仅设想“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成员国条款的趋同,而第235条(现第308条)授权于共同体在一定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达到“共同体的一项目标”。这样,条约的纲领性性质加上很多条款的相对模糊的概念给解释者留下了大量的裁量权。形式上,欧洲法院当然坚持不能产生新的法律规则,其工作限定于从可能的解释中寻找正确的解释,然而,随意操作的空间使得欧洲法院的法官极富创造力。

必须指出,目前,欧洲法院的判例还不足以成为欧盟法的渊源。“先例必须遵循”(StareDecisis)原则既未被基础条约所规定,也未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奉行。虽然在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中,我们可以找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及先例的情形,但是,欧洲法院推翻其先前的判决也是屡见不鲜的。因此,不能断言判例法就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

三、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欧盟法适用的范围,包括欧盟法作用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二是指欧盟法的地位,即欧盟法相对于成员国法律的宪法性地位,包括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和欧盟法的最高效力。

1欧盟法的时间效力

欧盟法的时间效力无疑是从其正式生效时起至其失效之时止,但是,每一欧盟法文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其效力的时间范围也常常是不同的。例如,《巴黎条约》的效力期间,是从其生效之日起50年;《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欧共体条约》的效力期间,则是从其生效之日起无限期,表现了它们巨大的开放性。至于诸如欧盟机构的规则,指令、决定、意见和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效力期间,亦各有所不同。例如,规则从其规定的生效日起生效,如其并未规定具体的生效日,则从其公布之日起第20天开始生效,指令和决定则都是从它们通知至其收受者时起生效。如果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自身的失效日期,它们即在该日期失效;否则,它们或者在其所规范的事项消失之日起失效,或者由欧盟有关机构宣布失效之时起失效。

比较特殊的是,由欧洲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应从其确立之时起生效,直至欧洲法院或欧盟机构取消或更改此类法律规则之时为止。另外,作为欧盟法组成部分的一般法律的原则,亦应从其被欧洲法院确认之时起生效,并持续于欧盟法律制度的存在期间,除非欧洲法院或其他欧盟机构对此予以明确否认。

2欧盟法的空间效力

从表面上看,欧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欧盟法适用于目前25个成员国的领土、领水和领空,但是,我们对欧盟法的空间效力也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欧盟法的效力并不及于欧盟成员国的一切领土、领水和领空。基础条约后面附有大量的议定书、决议和声明等,它们对欧盟法的空间效力作出了种种限制。例如,《欧共体条约》不适用于荷兰在欧洲以外的领地或主权控制地,如苏里曼和安的列斯群岛;该条约也不适用于丹麦的法罗群岛;同时,该条约在适用于英国海峡群岛和马恩岛时,有某些特殊规则(参见《欧共体条约》第227(5)c条)。

其次,在一定的情形下,欧盟法的效力可以及于欧盟成员国的领域之外,亦即具有域外效力。欧洲法院的一些判例表明,欧盟域外建立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如果其经营活动在欧盟域外产生了效果,那么,欧盟法即可以适用。

3欧盟法对人的效力

迄今为止,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院的判例亦从未承认私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反,欧盟法不仅为成员国政府,而且为成员国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欧盟法规范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制度下的所有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成员国政府,也可以是成员国私人。在一定条件下,个人可以在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提起无效、非法、损害赔偿和不作为之诉,还可以在成员国法院依据欧盟法控告本国政府违反欧盟法的行为,并要求损害赔偿。

4欧盟法的直接效力

所谓欧盟法的直接效力(DirectEffect)是指一定的欧盟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无条件地使对其适用主体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在成员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某欧盟法规范不能对其适用主体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无条件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那么,该欧盟法规范就只有间接效力(IndirectEffect)。欧洲法院在1963年的一次先予裁决中确认了欧盟法的这一司法原则。

众所周知,传统的国际条约主要调整国际关系,虽然它们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是它们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效力主要被成员国宪法规则所决定。例如,比、荷、卢等国一般接受这一观念,即如果条约条款满足一定的条件,它们可以被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相反,在英国和意大利等国,在国际条约能够拥有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效力之前,它们必须被一项议会法案所“接受”。

欧盟法能否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呢?1963年这个问题被摆到了欧洲法院的面前。一家荷兰公司范·根和洛斯(VanGendenLoos)在法院起诉本国政府的一项决定,该决定在《罗马条约》生效之前对进口货物征收较高的海关税,尽管条约第12条(现第25条)禁止税收的提高。荷兰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请先予裁决,询问条约第12条是否能够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直接适用”,即是否“成员国的公民可以在该条的基础上要求成员国法院必须保护的权利……”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其他三个成员国向欧洲法院提出,第12条(现第25条)的措词清楚地表明条约起草者的意图不是要建立一条一般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仅仅是要为成员国创设一项义务。乍一看来,这是一条有力的证据,因为在国际法中,条约条款是否直接有效,基本上取决于缔约国的意图。

然而,欧洲法院没有接受这一解释。它指出,为了决定条约条款是否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效力,必须审查“其精神、一般结构和措词”,不能拘泥于条约的字面解释。相反,欧洲法院从条约的序言和共同体机构结构确立的目标认为,“通过欧洲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中介”以及先予裁决申请,原告和欧盟法直接相关,成员国的个人“被要求配合这个共同体的运作”,条约“不仅仅是产生缔约国之间相互义务的一个协定……共同体……构成了一个新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为此,虽然在有限的领域内,成员国已经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该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而且包括它们的公民”。把这些原则应用于《罗马条约》第12条,该条款就其性质而言明显适宜于在成员国和其公民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否则会受到“明白无误和无条件的”限制。

欧洲法院的推论颇为引人注目:它没有局限于对第12条的狭窄的定义,而把它的判决建立在对欧盟法律秩序的性质宽泛的考虑的基础上。本来,证明其结论的文本根据相当含糊:在受理该诉讼的时候,欧洲议会尚未实行直接选举,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成员由成员国政府任命。然而,从这两个机构的设立中欧洲法院看到了一种迹象,即成员国想以某种方式把条约的权利和义务延伸到个人,这表明它受到“一个确定的欧洲观念”的强烈鼓舞,正如P.Pescatore(P.佩斯·卡特)这位欧洲法院司法主动主义的先驱者所言,这种欧洲观念的分量似乎比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论据的分量更重。

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逐步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对于那些条约条款和共同体机构能够适用的次级法律规范来说,如果它们充分清楚、明确和毫无保留,也就是说,如果其效力不依赖于在成员国层面上成文法律措施(positivelegalmeasure)的适用,它们在成员国法律秩序中可以直接适用。

在确认享有直接效力的条约条款时,欧洲法院超越了有些条款的表面意义。在早期的判决中,它很清楚地表示有些条款的表面意义可以认定为产生了个人能够援引的权利。随后,欧洲法院走得更远。一般而言,积极义务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在鲁提克(Lütticke)和里纳斯(Reyners)等案中,欧洲法院甚至认为,在过渡时期之后,那些在一个确定的日期内(一般指欧共体条约规定的过渡时期的结束前)废除或修正歧视条款的积极义务可以转化为具有直接效力的法律。这些判决相当重要,因为,尽管欧盟机构实现条约规定的立法和谐化计划不可能完成,但是它们使得保存一体化的动力成为可能。

在欧盟机构颁布的法令中,指令的实施提出了一个特殊的问题。根据《罗马条约》第189条(现第249条),指令原则上向成员国发布,成员国在履行它们的义务时可以就此作出“形式和方法的选择”,这似乎预先排除了它们能够为第三者创设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可能性。然而,欧洲法院认为在有些情况下,指令能够被私人原告(privateplaintiff)所援用。开始,在范·杜因(VanDuyn)一案中,欧洲法院坚持这一事实,即第189条只明确规定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没有排除其他种类的法令能够产生相似效力的可能性。在有些成员国司法机构表示反对之后,欧洲法院改变了它的立场,裁定拒绝指令的直接效力属明确违反条约的行为。

欧洲法院一直在等待一个提供使人信服的司法证明的时机,拉蒂(Ratti)一案给了它这样的机会。事实确切说明了指令适用存在的困难。拉蒂(Ratti)是一个意大利溶剂生产商。在关于标明危险产品的指令在意大利法律体系中实施之前,他严重误解了该指令的意思,并导致对他的刑事指控。欧洲法院发现它自己处于一个有利的位置,即坚持认为在本案中拒绝指令的直接效力将严重损害它的生效。欧洲法院承认,从逻辑上讲,在直到成员国实施自己的法律措施的最后日期过期之前,指令不能直接生效,但是,本案后期情况发生了变化:“(一个)没有在指定的时期采取该指令要求的实施措施的成员国,不能以自己没有履行该指令使其承担的义务来针对个人。随之而来的是,在遵守(某一)指令而没有实施一条和该指令不一致的成员国法条的个人的要求下,如果引起争论的义务是毫无保留和充分明确的,某一成员国的法院必须支持这一要求。”当然,这一推理产生于某人不能从某人自己的错误中获益这个一般原则,仅仅只能适用于公共机关,因为指令所指的对象是成员国,它不能构成为私人(privateperson)创设义务的法源。然而,欧洲法院裁定,即使在原告不能主张一项指令的直接效力时,成员国法院必须“根据指令的表述和意图”解释成员国法律,从而达到指令追求的结果,这就可能有时候导致它们无视成员国的法律条款。

欧洲法院确立的直接效力原则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其一,它在其内容上确保了对有关条约条款的统一解释,避免了成员国和欧盟法直接效力相反的决定将损害欧盟法的效力。在此过程中,和传统的国际法不同,欧洲法院较少关注成员国的明显意图,而更多地注意那些它所认为的欧盟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对于它来说,欧盟法律的性质和目标是这种司法建构的根源。其二,它为希望起诉违反欧盟法的个人打开了司法之门,使欧洲一体化的进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这是因为,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国家间因素占绝对主导的地位。由于个人被提升到共同体体系的健全的保护人的地位,他们在欧盟法的适用中能够发挥关键的作用,进而可以为欧盟体制的运转作出自己的贡献。

5欧盟法的最高效力

最高效力是指欧盟法的效力具有高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的效力,欧洲法院在1964年的一次先予裁决中确认了欧盟法的这一司法原则。

直接效力原则本身并不能充分确保欧盟法的有效适用。即使在那些有时候条约不需要内部实施措施就可以被直接适用的国家,它们经常坚持成员国法律享有和欧盟法完全相同的权威。我们知道,存在立法条款冲突时,占优势的无疑是更近的条款。因此,在欧盟法和随后的成员国立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前者的适用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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