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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某休闲会所清算注销公司后财产损害赔偿案

张震宇

案情简介

1.某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会所”)由四个自然人股东于2003年3月投资设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2003年1月,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第三方签订了会所装饰合同,由建设集团包工包料承建会所的装饰工程项目。休闲会所设立后,由建设集团、第三方和休闲会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项目发包人由第三方变更为休闲会所,原合同中第三方的权利义务由休闲会所概括承继。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为6895634元,休闲会所支付工程款3335967.20元,尚欠3300385.10元。建设集团催讨未果,于2005年3月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5年7月,仲裁裁决休闲会所支付建设集团工程款3300385.10元及自2004年2月28日起算的利息和仲裁费40770元。

2.2005年1月休闲会所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休闲会所因此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05年11月作出了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表明,休闲会所就清算事宜已进行过公告,“截至2005年5月31日,休闲会所共有总资产165万元、总负债143.63万元,净资产20.37万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剩余净资产由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同时,四股东对清算报告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5年11月18日,休闲会所被注销。

3.建设集团于2006年2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裁决书,被执行人为休闲会所。同年3月30日,建设集团发现休闲会所被注销,但并未通知债权人建设集团,也没有履行公告义务,在未对建设集团清偿债务前私分公司财产,因此,建设集团以违法清算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休闲会所四股东为被执行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追加四股东为被执行人,经拍卖建设集团查封的休闲会所财产后取得款项294395元,此后由于休闲会所无财产可供执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且在裁定书中明确申请执行人为建设集团,被执行人为休闲会所。

4.2007年10月,建设集团认为休闲会所四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骗取了工商部门对休闲会所的注销,致使建设集团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给建设集团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某市区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休闲会所四股东连带赔偿建设集团3300385.10元及违约金505949元、连带清偿到期工程保修金349281.70元和仲裁费40770元、申清执行保全费15520元,合计4211905.8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对于事实部分均没有异议,建设集团的债权真实,休闲会所四股东组织清算时清算组成员不合法、未通知债权人建设集团以及未公告等情况亦属实。因此,双方并未对事实问题展开争论,争议焦点集中在违法清算注销公司后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1.建设集团认为,四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属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四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应以建设集团的损失为限,即债权未实现部分(4211905.80元)。庭审中,建设集团向审埋法院提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作为判例支持。

2.笔者作为休闲会所四股东的代理人,认为四股东的清算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公司注销的法律后果,休闲会所法人主体继续存在,属于清算法人状态,应由休闲会所独立对建设集团的损失承担责任,四股东不承担责任。同时,笔者向审理法院提交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休闲会所的执行案件中建设集团要求追加四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得知休闲会所注销且建设集团申请追加四股东为被告的情况下,2006年11月27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明确被执行人为休闲会所,并非四股东,说明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休闲会所法人主体仍然存在,该事实以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审理结果

双方最终达成如下调解意向,法院在此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

1.休闲会所四股东共向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分期支付,于2008年1月27日前支付第一期50万元,余款180万元自2008年3月起分十期分别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8万元,至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2.如四股东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建设集团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案件受理费40495元,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还建设集团20247.5元外,剩余20247.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建设集团自行负担;

4.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休闲会所的执行案件,建设集团承诺放弃继续执行休闲会所财产的权利;

5.建设集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经典评析

笔者发现在类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股东抗辩理由多数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直接承担责任”,“股东以违法清算私分公司财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等。然而,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还是学术理论性文献以及判例,倾向性意见是股东违法清算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办理注销过程中,股东通过登记主管机关对所有潜在债权人承诺“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构成股东承担清偿债务的对公承诺;二是公司注销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债权人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无法确定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数额的情况下,鉴于清算资料由股东控制,因此股东负有证明注销时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否则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观点及判例均以违法清算注销后法人主体不存在为基础,作为被告如果认可法人主体不存在,而以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作为辩论重点,则败诉结果很难避免。结合本案,笔者以法人主体是否存在作为辩论重点,动摇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而主张休闲会所法人主体存在,四股东不承担责任,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1.建设集团诉称休闲会所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组成不合法,未履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认为“清算组未履行该职责,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清算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知,休闲会所实施无效的清算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休闲会所不能依据无效的清算行为导致公司注销、法人主体消亡的结果,休闲会所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并不因无效的清算注销而消亡,应当由休闲会所独立承担对建设集团的债务。

2.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公司设立、注销时仅为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法院可依据事实作出独立判决,认定法人主体是否存在。本案中,工商登记中显示休闲会所已经“注销”,但工商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时,应当以事实为准,如上所述应认定休闲会所主体仍然存在。换个角度,以公司设立登记为例,若股东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取得工商设立登记,从登记公示角度来看,公司法人已经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股东未出资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自始不存在,由股东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如果股东仅仅以工商登记显示公司已经设立为由,主张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相信这样的抗辩理由显然不会得到支持。这是典型的工商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时,以客观事实为准的案例,司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均已形成共识。由此及彼,在本案中,由于休闲会所无效的清算产生了工商登记“注销”的结果,但事实上并未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即休闲会所主体仍然存在,当两者存在矛盾时,以客观事实为准,应当认定休闲会所主体存在。

3.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休闲会所的执行案件中案卷材料,能够反映出执行法院在知悉休闲会所因无效清算而被注销后,仍认为休闲会所主体存在,不受无效清算注销的影响,作出以休闲会所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如果本案中法院最终判令四股东对建设集团的债权承担全部责任,势必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冲突,客观上造成建设集团重复受偿,有失公平。

庭审后,建设集团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选择与休闲会所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利益以及心理博弈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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