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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1)

消费者的权利

什么是消费者权利?

所谓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即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问题,作为一个消费者,如果不明自己究竟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作为一个消费者,首先要明白的就是自己享有那些权利,这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消费者只有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才能理直气壮的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因此,消费者权利是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全国范围内亿万消费者的权利作了统一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从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共有九项:

(1)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这九项权利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必不可少的,其中前五项权利是基础,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四项权利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

什么是消费者的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人身安全权。它又包括:①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活不受危害的权利,如因仪器有毒而致使消费者残废,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②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善不受损害的权利,如食物不卫生而致使消费者中毒或因电器爆炸致使消费者残废等均属侵犯消费者健康安全权。

(2)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则更为详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损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创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上《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的来源。

对消费者而言,其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都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其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反得到伤害。故在消费者方面,他们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实际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非常普遍,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例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招徕顾客,一些不法分子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甲醛溶液泡毛肚、风爪,在菜油中掺柴油,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皆属此类,这些商品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需要,反而会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会致人死亡。

(2)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物本来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钱,则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病人服用后,根本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了疾病的治疗,有些假药中还掺杂有害成分,不仅耽误治病,而且使病情加剧,例如,一些不法分子用泥土、鸡饲料、淀粉或廉价药品加上伪装,冒充抗生素及名贵药品出售。

(3)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对于销售者来说,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以及过期、失效的药品等侵犯消费者安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些商店将已经过期的商品打上新的日期,欺骗消费者。

(4)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安全保障。这些年来,我国曾发生了多起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爆炸伤人的事件,电风扇、电热毯、电热杯、洗衣机等漏电致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

(5)化妆品有毒有害。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有些生发水不仅没有让人生出头发,反而使原有的头发脱得精光;一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6)营业场所不安全。如有些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有些商品、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有些旅馆管理不善,旅客财物经常失窃,等等,这些也属侵犯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象。

(7)服务方式不安全。如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浴室热水过热烫伤顾客,等等。

什么是消费者的知悉权?

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了解和掌握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

消费者以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因而,商品或服务只有在能够满足消费者某种需求的情况下才会被消费者购买或接受,否则,其需求就不能得到满足。而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满足其需求,只有在对该商品进行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知晓。同时,消费者正确地消费也要依赖于其对商品的有关真实情况进行了解,有些商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有些商品、食品、药品虽然本身不具危险性,但是与其他食物、药物混合后则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副作用,甚至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因而,对消费者来说,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方式及特殊的需求,对充分发挥商品服务的效用,防止损害消费者安全的事故发生都是非常必要的。再次,让消费者了解真实情况也是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的前提,只有在充分了解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对其花费一定数目的金钱去获得该商品或服务是否值得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对此商品与同类的彼商品谁优谁劣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引导消费者作出让自己满意的选择。消费者知悉权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关于这一点,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中指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所有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市场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服务费用,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零售商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品价格标签,应包括品名、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多种进货渠道的地区还可以标明批发(或者进货)价格或者批零价格、差率。旅店、饮食店、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娱乐场所、存车场点等有偿服务单位或者场所,均需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基础上明细价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基础上名称、等级或者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另外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分等。如在某地药厂所生产的药品上,只用了短短几十个字对药品进行说明,关于药品的慎用、忌用、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全部缺失。而在北京同一种药品的生产厂家的药品使用说明书中,却是几百个字,详细说明了药品的成分、服用方法、性能,服用后的反应中哪些属于服药后的正常反应,哪些属于过敏症状以及应采取的急救措施等也一一列明,这与上述某制药厂的做法相比,其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自可得知。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的情况下,各种新型的产品不断涌现,各种不同的型号,具备多种功能的商品也日益增多,在同类商品中,品牌的不同,用料的差别以及生产工艺的差别,都使商品越来越呈现出丰富多彩之势。而对于一个消费者,他可能是某一领域的行家、专家,对某类产品有着高超的鉴别能力,但是,他不可能对每种他在生活中接触到和将要接触到的商品都了如指掌。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即成为必然。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了解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对之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特别在今天高精尖产品不断进入家庭消费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也日趋增多。当然,也应该看到,现在有些厂家在自己的新产品上市的时候,派出本厂业务人员对自己的新产品进行介绍、宣传和亲自演示等,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无疑有促进作用。

(3)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的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为无效。消费者还可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行为,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在经营者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或者其宣传足以使任何一般人相信其陈述并依赖此做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决定,消费者在发现自己权益损害时,可援引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什么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的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在不同的动机驱动下进行的,他或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为满足自己的发展需求,或为满足他人的需要。因此,必须让消费者根据需要对其打算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作出选择。同时,每一个消费者都具有自己的品味、爱好和特殊的要求,如果他不能自主地选择,那么,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就不能充分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消费品供应十分匮乏,因而,消费者的选择权实际上名存实亡,大量消费品凭票供应,消费者更无选择的余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消费品市场空前繁荣,各种商品种类完全,琳琅满目,消费者不能自主选择的环境得到了根本的改善。但是,侵犯消费者选择权的现象也经常出现,例如,有些地方政府与经营单位联合滥发购物票证、强迫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店的商品;有些地方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以本地生产的实物充抵工资发给职工,这实际上就是将消费者不需要的商品强行卖给他们;曾有一段时间商品搭售现象在一些地方非常普遍,经营者在出售优质名牌、畅销品时强行搭配劣质滞销产品;由于预售、邮购商品时消费者不能直接通过商品进行自主的选择,近年来,利用预售、邮购、有奖销售等形式,向消费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开始愈演愈烈。此外,因消费者的挑选后表示不购买该商品而受营业员辱骂、殴打的现象更时常发生,一些旅馆、饭店在车站、码头设置服务点,不等旅客问清情况就连拖带推地拉到旅馆,强迫其支付高房价,接受劣质服务。这些行为都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严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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