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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内容概要(5)

(4)权利人同意原则。

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这是指当事人经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采访、主动提供资料、协助完成新闻作品等等。事实上,社会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有意或无意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如许多政治家、体育艺术明星等在自己的回忆录中详细介绍自己的经历、家庭、生活甚至个人的隐私。传媒的一些栏目也为普通公民倾诉个人隐私提供了舞台,如征婚、交友、心理咨询等节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的文章或发出的报道中有当事人的隐私内容,不应视为侵权。

(5)使之不可辨认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私生活中应当批评的现象、某些有教育意义或者公众感兴趣的事情,确有报道价值但又涉及隐私,当事人又不可能同意披露,或者属于法律特别保护不便直接披露的情形,可以采取一种变通的办法处理,即略去当事人的姓名、模糊当事人的身份、给当事人的面部打上马赛克、对声音加以必要的处理等。如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受害人特别是强奸、猥亵等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身份情况不宜公布;对于案件的举报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一般不应当公开;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照片,依法不得公开披露,能够使其身份得以确定的描述也是不允许的。

三、新闻传播与肖像权

1.肖像与肖像权的定义

肖像,是公民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形式。肖像权,是公民个人形象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2.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1)一般的侵权行为。

一般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如商品广告;作为商品的挂历;书籍的装潢、封面;展览橱窗、陈列;用作商标、标记。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如非法制作拥有他人肖像;侮辱、毁损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他人肖像。

(2)网络上的侵权行为。

第一,移花接木。是将别人的照片作带有商业目的甚至是色情目的的使用,不仅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更有可能触犯他人隐私权。

例如,因擅自将江西某摄影师和模特的人体艺术作品,转载至自己网站上,搜狐公司在江西南昌连输了两场官司。搜狐公司侵犯肖像权和着作权作经济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还有些网站在既无授权私自转载个人照片的情况下,又蓄意更改画面结构同时利用猥亵色情语言噱头吸引点击率,这种行为不仅恶劣,还给当事人带来精神伤害。

第二,恶意侮辱他人肖像。是指故意拍摄、制作丑化自然人形象的作品的行为等。“铜须事件”中的郑星同学的照片被恶搞成蒙娜丽莎等版本,并配以侮辱性字样,这也侵害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另外,一市民因酷爱摄影,经常向论坛上传图片,却未料带有自己头像的照片被人涂改,并配以讽刺挖苦的言论,进行恶意炒作。网站及发帖者篡改他人照片并恶意张贴,构成侵害当事人肖像权的事实。

第三,擅自创制他人肖像。未经肖像权人许可,改编、创作他人肖像也构成侵权。最典型的事例就是“网络小胖”和“猥琐男”,他们的恶搞作品满天飞,还漂洋过海。虽然大多为网友自制,“以自娱兼娱大众”,但这种行为未经当事人同意,且为故意,侵权事实难免。

以上侵害肖像权的方式往往并不单独运用。有些艺术照片就可能同时被制作,配以煽情语言,贴到网上以赚取点击率,达到营利目的。这种侵权行为情节就较为严重了。

3.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肖像的合理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应认定排除侵害肖像权的情况,则有相应的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着名社会活动家、学者、演员、运动员以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为了报道其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

(2)使用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其他公共活动的人的肖像。

因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价值,所以任何人在参加这些活动时,都应允许将其肖像用于宣传报道。

(3)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公务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识别、辨认、通缉犯罪分子而使用其肖像;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等等。

(4)为了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寻人启事上使用该公民的照片。

(5)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拍摄他人破坏文物、翻越交通隔栏的照片并予以公开,这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权。

(6)为了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需要而有限地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有限是指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如为了医学临床教学、研究而在教室、医院展示病人的病理照片或在专业书报杂志上撰写文章时使用这些照片,不得随意扩散使用的范围。

(7)基于肖像作品着作权的使用。这种使用是根据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

基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各国法律的肖像权保护制度在对自然人的肖像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自然人的肖像进行了某些限制,这种限制就是肖像的合理使用。在符合合理使用条件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四、新闻传播与着作权

1.着作权的基本内容

着作权也称版权,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基于创作某种作品而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取报酬等权利。

着作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依法享有着作权的人。作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还可以是若干个公民或法人(合着)。国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成为着作权的主体。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其作者均依法享有着作权。

着作权的客体就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着作权的客体有九种:

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美术、建筑作品;⑤摄影作品;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⑧计算机软件;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

着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作品权等,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出版、发行、改编、表演、录音、展览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着作权中的邻接权

邻接权,又叫“传播者权”,是指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传播者权,包括图书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权等。

(1)图书出版者权。

图书出版者权是出版社作为作者的权利。包括依据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享有对作品专有和非专有出版的权利;在出版过程中,对作品进行编排、装帧、装潢形成版式的权利;以及基于作品出版质量保证或版面容量的需要,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删节的权利;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着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等通过对作品进行艺术表演而获得的权利。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署名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丑化的权利等;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上四项均有权获得报酬。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激光唱盘、录音带、录像带等。录音录像制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4)广播、电视组织权。

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着作权,但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具体包括:

①转播权,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的权利。

②录制权和复制权,即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播送的目的而临时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音像载体的权利。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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