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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国家安全(1)

维护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独立和社会制度的巩固,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和人民的幸福,是全体国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国家和民族的兴亡的根本。世界上任何一种制度的国家无不把维护国家安全作为首要的任务,通过一系列立法,并以严苛的刑罚来保障国家安全,禁止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主要有两种情况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问题:

一是以言论煽动危害国家安全;二是非法窃取或泄露国家秘密。但是,要注意的是,为保护新闻自由、信息公开以及公民的表达自由,在煽动罪的认定中,要依法保障公民和媒体的批评权与舆论监督权;在泄密罪的认定中,要注意平衡信息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的关系。

第一节 维护国家安全与禁载规定

新闻传播中不得载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容,是各国新闻传播法的通例。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有责任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用全局观念和大局意识来审视新闻传播的内容及方式,避免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行。

一、国际公约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禁载规定

1.《国际新闻自由公约》

1948年3月至4月,51个国家的新闻代表团在日内瓦举行联合国新闻自由会议,当时的中国政府也派代表团参加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包括三个公约在内的《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DraftConvention of International Free Press)。第一公约是“国际新闻采访及传递公约”,着重于发展国家间相互采访与新闻传递自由。第二公约是“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其目的在于限制滥用新闻自由,防止虚构、歪曲新闻的传播。第三公约是“新闻自由公约”,对新闻自由的定义、原则及限度作了详尽的解释与具体规定,其中第三公约第2条规定了新闻传播媒体的十项“责任与限制”,如有违反,应予以法律明文规定之必要惩罚。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并于1976年3月生效。《公约》在充分肯定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对一些传播行为予以禁止,如第20条规定:“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对一些包括新闻权利在内的权利的行使,明确其“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应由法律规定一些限制条件,如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二、国外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禁载规定

1.美国

《美国法典》第18篇第2381条至2391条对滥用言论、集会、结社等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其中,第2385条规定,任何蓄意“鼓吹、煽动、劝说或讲授”推翻或摧毁美国政府的行为,包括为此而“印刷、出版、发表、出售、分发或公开展出任何书写或印刷品”,均要处20年徒刑或2万美元罚款或两者并罚。依据美国联邦法院历来在判例中的解释,言论自由的运用以不致妨害美国宪法的规定为限,任何出版物的刊行以不得恶意诽谤政府或企图颠覆政府的存在为限。

在新闻传播媒体与政府力量长期的博弈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对新闻传播媒体的限制和约束:①立法性禁止:如,里根政府1982年说服国会作出规定,任何人如果公布他们有理由知道将会泄露合众国情报人员身份的任何事情,即使他们的原始资料是公开或非保密的信息,都构成一种联邦犯罪。总体看来,此类型的禁止性规定的数量较少且范围具体明确。②战时新闻管理:国家在战争状态下,对新闻传播进行管制是一个例行做法。③政府的“繁重的举证责任”。政府要想事先限定某一个它认为有损国家安全的报道,必须承担证明使用该限制实属正当的举证责任。如在被新闻界奉为经典的判例“《纽约时报》公司诉合众国案”(New York Times v.United States,亦即五角大楼文件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在一份未署名的简要法庭裁决中,以6比3票裁定限制无效,并指出政府未能满足举证责任。

2.英国

英国法律规定:以口头或书面言论或者着作煽动对英王、政府、英国宪法、两院、司法机关的仇视或不满,挑动臣民以非法手段改变法律规定的教会和国家事务,煽动人们施行扰乱治安的犯罪行为,都要处以监禁或罚金。

为国家安全的目的,英国还对媒体报道采取了一系列禁止性约束,主要体现在保守国家秘密上。《官方保密法》(1911年制定,1920年、1939年、1989年三次修订)规定:禁止获取、收集、记录或向他人传递可能或旨在对敌方有用的任何情报;任何服务于政府部门、在王国政府内担任公职,或与政府有合同者,利用其职务或特有的合同,将任何情报传递给其未授权传递者,皆属犯罪。另外,英国还以着名的“D”通知的形式来防止保密内容在新闻传播媒体泄露:由政府官员和新闻界代表组成“防务、新闻和广播委员会”,把属于秘密的不能发表的材料列出单子来,以“D”(英文“防务”一词的缩写)通知(Defense Notice)的形式发给大家,新闻界如有不同意见可提出由该委员会讨论。这一制度虽无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比较成功,大大减少了有关新闻界触犯保密法的诉讼案件的数量。

3.法国

1881年通过的《出版自由法》第4章规定了“新闻及其他出版途径的重罪和轻罪”,其中针对妨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要是“煽动”(煽动重罪和轻罪):“煽动从事刑法第75条至101条(含101条)规定的妨害国家安全罪者”,一般处以罚款或者监禁,或两者同处。法国法律还规定:煽动公民武装反抗政府的叛逆行为,处终身监禁。

4.日本

日本相关法律体现了一个鲜明的特点,那就是,保密的约束对象主要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务员。首先,在日本现行法中,以秘密保护为目的的法律为《安全保障条例·刑事特别法第6条》和《MSA秘密保护法》,但是,这两个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驻日美军的秘密,而不是旨在保护日本国家秘密的保护法;其次,虽然《国家公务员法》(第100条)、《地方公务员法》(第34条)、《自卫队法》(第59条)都规定了保密义务,但这种保密义务没有延伸到新闻媒体和一般人。1985年,自民党政府向国会提交了有关防范涉及国家秘密的间谍行为的法律案(国家秘密法案),旨在对防务上的秘密、外交上的秘密等情报加以法律保护,但因其涉嫌将“保守国家秘密”的约束对象延伸到自然人,遂遭到以日本新闻协会为首的媒体界、法律界、市民团体的强烈反对,结果只得成为废案。

由此可见,对于媒体泄露国家机密,日本并无据以制裁的一般性法律存在。只不过课以国家公务员保守秘密的义务。但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和《自卫队法》,媒体若有教唆或帮助泄露国家机密的,也有受刑事制裁的可能性。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日本修改《自卫队法》,承认防卫厅长官得将一定的“我国防卫上有特别隐匿之必要”的相关资讯,指定为“防卫秘密”,处理此类防卫秘密的人员泄露时,应受刑罚制裁,对其为教唆或煽动者也课以刑罚。因此,媒体因其报道威胁国家安全,致可能受裁者,仅限于教唆他人违反上述法定守密义务等行为的记者或编辑遭受起诉等的情况。

总体看来,在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对媒体的报道进行限制的时候,国际上通行做法体现出了这样的几个特点:①在保障国家安全和保护信息传播自由两者之间,力求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②一般放弃事前审查而采取事后追惩的方式;③更多地倾向于将维护国家安全义务(主要体现为保守国家秘密)的承担对象转化为政府及其公务员;④将对媒体的限制内容规定在明确可控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压缩政府等权力部门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对报道范围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和可能性。因此,虽然没有一个国家忽视新闻传播活动中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但是,各国就此对媒体进行立法限制时,仍然给新闻传播活动留下了充分的自由度。

三、我国法律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禁载规定

在我国,宪法中就有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的范围和内容进行限制和约束的明确规定。《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另有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根据宪法原则,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与法规。《刑法》第103条关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第105条关于“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第249条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这些罪行都可能通过新闻传播媒体来实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并于次年实施,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系统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此外,有关国防、军事的法律和法规,也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如《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军事情报条例》(1995年)、《国防法》(1997年)。与此相配套,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4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形成了一整套维护国家安全的较为科学、严谨、完备的法律法规。

在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规章中,也有很多禁止对国家安全造成直接威胁的煽动性和泄密性内容。如国务院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制作、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①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②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③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④泄露国家秘密的”。

相关的条例还有: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的第1、2、3项;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的第1、2、3、4款;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也有对于《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重申。这些规定涉及报刊、广播影视、网络、书籍等一切与新闻传播相关的领域。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构成犯罪的,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直接故意,放任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间接故意。

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主要是“煽动罪”和“泄密罪”。煽动罪是指通过演讲、文字乃至广播电视、书画等方式公然散布虚假的信息,以蛊惑人们的反常情绪,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罪名。所谓泄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节 禁止传播煽动危害国家的内容

煽动,即煽惑,鼓动。它是指通过语言、文字公然宣传,或借助于广播、影视、戏剧、书画等方式鼓吹自己的观点,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煽动不同于一般的言论。一般来说,它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表达方式的非理性。一般使用浮夸的、情绪化的、蛊惑性的语言。

第二,内容的非事实性。造谣诽谤,虚张声势,夸大其事。

第三,表现形式的公开性。它直接面向公众,公然散布。

第四,有激发他人反常行为的目的。煽动的目的不是“书生空谈”,而是希望激起他人反常性狂热,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的行动。

虽然煽动也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方式,但却是反常的、病态的、邪恶的,它完全违背了新闻传播活动的真实性原则和客观公正原则。煽动他人进行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活动,必然引发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此,必须加以禁止,对违法者依法制裁。不过,要注意的是,必须将煽动犯罪和“思想言论犯罪”区别开来,不能将正常的学术讨论与煽动性的刑事犯罪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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