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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公序良俗(3)

2008年1月,有网友“奇拿”在天涯社区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香港艺人陈冠希和多位女艺人之间自拍的不雅照,随即引发网络热议。这起被称作“艳照门”的事件共牵涉了十多位演艺女明星,流传到网上的照片虽属个人隐私,但内容极度不雅。为制止这一事件不良影响的扩散,警方开始介入调查该事件。在事件发生后不久,即2008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明确表态,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系违法。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赠予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北京警方在内的全国各地警方,开始对网络上的“艳照门”图片进行全面清查,并关闭刊登这些照片的网页。与此同时,2008年2月2日,警方将某电脑维修公司员工史可隽以发布淫亵和不雅物品罪拘捕,并起诉。据了解,约在2006年,陈冠希通过助手将计算机送到被告所在电脑公司维修,被告史可隽与同事发现不雅照,其后被告悄悄拷贝下不雅照,随即上传到公司连接互联网的服务器。之后,他到一间家庭用品店维修计算机时通过电脑连接到公司服务器,向两名女店员展示自己上传的照片,并复制光盘赠送一女店员。2009年4月29日,涉嫌外泄艺人不雅照的史可隽在香港九龙城法院被裁定三项不诚实取用计算机罪罪名成立,并于5月13日被判入狱8个月15天,且要实时入狱不允许保释。目前,尚没有证据指证史可隽就是将艳照上传网络的人,而警方至今也没有找到真凶“奇拿”。

2.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等行为,则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文化行政处罚

根据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对出版、印刷、贩卖、出租、窝藏淫秽出版物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在公安、司法机关惩处之前,可先按本规定中关于对“色情出版物”的处罚内容,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

2002年3月20日,某省电视台的上星栏目播出《是是非非人体艺术》,对所谓“人体艺术表演”进行讨论,节目中出现三个女模特,她们上身裸露,只穿一条小内裤,身上被喷洒油彩,或仰面躺下,或在画布上翻滚,画面不堪入目,受到国家广电总局通报批评。

对于色情出版物,也应该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处理。根据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虽不属于淫秽物品,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贩卖、出租、窝藏。如有违反,应该给予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作出决定;对中央一级出版物和违反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地方或部门迟迟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处理。

第三节 禁止宣扬邪教、暴力和其他危害社会的内容

法律除了规范新闻传播中的淫秽色情内容外,还对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道德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禁止宣扬邪教、亵渎宗教信仰,禁止渲染凶杀暴力和教唆他人自杀等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

一、禁止宣扬邪教

宗教作为社会意识形态之一,理应得到社会的理解和尊重。但是,以宗教的面目出现的各类邪教,则是人类的公害,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

据统计,目前,全世界邪教组织约有1万多个,信徒数亿人;美国因有1000余个邪教组织,故被称为“邪教王国”。西欧和南欧亦有1317个狂热教派,英国604个;法国173个,西班牙全国现有200个“具有破坏性”的邪教组织。在未来社会,由于人类情感的需要和人格的变异,邪教组织具有进一步发展扩大的趋势。

近年来,一些极端、狂热的邪教组织在世界各地滋长,并制造了震惊全球的悲剧。从以沙林毒气袭击东京地铁的日本“奥姆真理教”,到谋财害命的中国“法轮功”,从39人集体自焚的美国“天堂之门”,到杀人过千的乌干达“恢复上帝十诫运动”,惨案连连,血迹斑斑。世纪之交,在我国,以“法轮功”为典型的邪教组织猖狂肆虐,影响之恶劣,危害之严重,为新中国历史上所罕见。

邪教通常以“超自然能力”招徕信徒;以批判社会现存问题和拯救人类为口号吸引信徒;建立封闭的组织控制信徒。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邪教”定义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一司法解释划清了正常宗教与邪教的界限。邪教是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组织。“邪教”不属于宗教,不受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邪教组织也不是宗教组织,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结社自由。其特征是:其一,邪教不是宗教、气功而又常常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它虽然自称为“教”或拥有“教旨”,但是并没有宗教固有的经典、教义和信仰,在思想上、组织上同真正的宗教没有任何关系。如“法轮功”打着“最高佛法”的幌子,却同佛教毫无瓜葛。其二,邪教疯狂进行造神活动。常常把邪教头目说成是“神”的代表,制造信徒对其疯狂崇拜。信徒必须无限崇拜和绝对服从教主,这是一切邪教赖以存在的关键。其三,制造、散布歪理邪说,蛊惑人心,欺骗群众。编造荒谬离奇、骇人听闻的歪理邪说,传播“地球爆炸”、“世界末日”等谬论,制造思想混乱是一切邪教教主欺世盗名、蒙害群众的惯用伎俩。其四,发展、控制信徒,秘密结社。如“法轮功”在全国设有“辅导总站”39个,“辅导站”1900个,“练功点”28000个,还有“法轮大法研究会”等。其五,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破坏社会稳定。

“法轮功”痴迷者因受李洪志的毒害欺骗,有病不看延误治疗,有的精神错乱,甚至自杀。

我国一贯坚持严厉打击邪教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场。一方面,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宣扬邪教的邪恶本质;另一方面,依法制止、处罚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和各种出版物宣传邪教的活动。早在1996年年底,国家新闻出版署就曾宣布查封《转法轮》及其相关书籍,理由是该书“存在严重的封建思想和反科学倾向”。自1996年至1999年,新闻出版署五次作出决定,认定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和音像带以传授练功之名,宣扬迷信及伪科学,予以收缴查禁,并对有违规行为的出版社作了处罚。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实施《刑法》第300条及其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就是以宣扬和组织邪教为目的,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自己并不是邪教成员,却为了利益目的而明知故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谣言邪说,蒙骗、控制群众,蛊惑群众“升天”寻求极乐世界,煽动群众放弃生产、工作、学习,甚至干涉行政,阻碍政令的实施,抗拒法律法规。

1999年10月,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2001年6月两院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一)》规定了6项行为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此处的“出版物”,按《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解释(二)》又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按《刑法》同一款处罚。此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根据邪教宣传品的不同种类和社会危害的不同,《解释(二)》还规定了数量标准,即: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达到这一数量标准的,就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即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某些严重情节的,也应定罪处罚。这些情节包括:制作、传播宣扬邪教DVD、VCD、CD母盘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包含两种情形,即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这两项规定,涵盖了一切传播手段宣扬邪教内容的行为。

同时,按照两院的司法解释,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中若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则应按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处罚。若有侮辱、诽谤他人内容的,则应按侮辱、诽谤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组织宣扬邪教的行为也作出了专门的处罚规定。第27条规定,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或者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信条例》等行政法规中也含有禁止宣扬邪教等款项。2002年开始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亦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邪教”的内容。至此,取缔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及禁止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之,新闻传播媒体要注意将邪教从宗教信仰自由中区分开来,不能假借“宗教自由”之名而行违法之事;同时,要尊重宗教信仰自由,有责任消除持有不同文化信念人士之间的误解和仇恨。

二、禁止传播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

我国一向重视文化市场的建设,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法律明文禁止媒体传播、宣扬封建迷信,渲染凶杀、暴力、恐怖等内容。这些内容不仅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而且会助长违法犯罪,对未成年人更是一种严重的心灵毒害。

198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内容应予取缔。1997年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也把宣扬迷信、渲染暴力列为禁载禁播的内容。1999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规定“所有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借气功练功健身之名,散布荒诞言论和歪理邪说,宣传愚昧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借研究民俗、传统文化之名,宣传看相、算命、占卜、看风水等愚昧迷信、伪科学的出版物;不得登载法律、法规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禁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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