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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的保护(3)

在舆论监督特别需要保护的今天,将“违法性”作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段时间以来,我们接二连三地从报上看到新闻记者因为开展舆论监督而被围攻、殴打和非法拘禁的消息。肩负舆论监督神圣使命的新闻记者遭受如此不幸,是令人愤慨和忧虑的。舆论监督是保证我们的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理的腐败案件中,80%以上是根据群众举报和舆论监督而立案侦查、审理的。可见,舆论监督对于扶正祛邪、反腐倡廉功不可没。也许正因为如此,正直善良的人们才信赖和支持舆论监督;违法乱纪者才惧怕和憎恨舆论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围攻、殴打和非法拘禁记者的案件中,作恶者往往有着各不相同的理由,但其中心内容就是,这些记者在给本地区、本单位“抹黑”,造成了“不良影响”,是一种“侵权行为”。实际上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3.新闻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

新闻作品发表和当事人“可指认”几乎可以说是如影相随的事情。

而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的发表,导致了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被指认,从而引起其物质和精神权益的贬损,这也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要要件。

由于新闻作品报道的是新闻事实,一般都会指名道姓,所以报道对象大多是“可指认”的。但是,也有一些新闻作品在报道新闻事实时没有指名道姓,这时,“可指认”相对而言就会困难一些。此种情况下,这种“可指认”可以运用因果关系中的论证检验法来检验:要是没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的发表,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会出现吗?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不能认定新闻作品的发表是导致损害事实出现的原因(存在可能性);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新闻作品的发表是导致损害事实出现的原因。

另外,也可以采用剔除法来加以证明。试看一例。苏州市民汪某在《苏州消费报》上发表《贪便宜买了假冒货》一文,说汪某到某商场买了一台“益而靓”健腹器。该市有两家电视直销公司的专柜,一家“帝威斯”公司售价较贵,便到另一家电视直销公司买了一台,买回使用后发现质量太差,原来是假冒货。当时苏州市内的电视直销公司只有苏州电视台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苏服公司”)和“帝威斯”两家。“苏服公司”认为汪某捏造事实诋毁本公司名誉,遂诉至法院。汪辩称文章并非特指原告。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只有两家公司经营电视直销业务,被告也是知道的,他的文章批评不是“帝威斯”的另一家电视直销公司销售假货,苏州的消费者和商家看了此文都会认为被告所批评的正是“苏服公司”。这样的文章就具有排他性。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汪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服公司”的名誉权,判决汪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这里“被指认”虽然不是直接体现出来的,但却可以通过剔除法轻而易举地推断出来。

4.新闻传播媒体和新闻作者的过错

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是过错的存在。过错分为两种情况: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如前所述,故意的过错是指加害人预见到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的过错则是指加害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心理状态。从法律后果来看,故意的过错显然要比过失的过错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同样存在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两种情况。

但是,在我国的新闻侵权实际中,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过失的过错。当然,故意的过错也不是不存在,有些新闻作者可能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会故意通过新闻作品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新闻传播媒体和新闻记者没有过错,即使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性的后果,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新闻侵害公民权利的常见形式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

1.名誉和名誉权

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的一种社会评价。墨子说:“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功成名遂,名誉不可虚假……”这是古代贤哲对名誉的认识。公民的名誉一直代表着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在社会生活中受尊敬的程度。名誉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概念,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概念。

名誉有社会评价的特征。名誉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公民或法人自己对自己的评价,而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且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源于公民或法人在相当长时期的所作所为产生的一种社会影响。这种社会评价有时通过直接的明示表达出来,有时则通过间接的默示反映出来。所以,名誉对于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常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名垂青史”等等,强调的正是名誉的重要作用。文天祥一句“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可以视作对名誉价值的最好概括。

名誉具有客观的特征。名誉存在于社会公众的观念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主观概念。但是,名誉不会根据名誉主体主观态度的变化而变化,在一个特定的时期里,某一主体的名誉总是特定的和不可改变的,因而是客观的。名誉主体无法对公众的评价作出规定,只能被动接受。同时,公众评价的标准是一种客观的、主流的社会标准,不会因人因事而变化。

名誉具有人格价值评价的特征。名誉评价着眼于公民或法人的人格价值。例如对一个人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的评价,或者对一个法人信用的评价等,都着眼于人格价值的范围而不是其他。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具有其他人格权所共有的特征,即法定性、人身专有性和与财产关联性。

法定性是指名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有关于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人身专有性是指名誉权和特定的名誉主体是密切相连的。公民或法人从出生或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誉权,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剥夺。同时,这种权利只专属于名誉主体享有,不能继承或者转让。“名誉权是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像财产那样可以在权利主体间流转,也不能像肖像权那样通过合法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与财产关联性是指人格权本身不是财产,只是一种社会评价,所以名誉权本身是不具有财产权内容的,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名誉权又和财产权密切相连。例如,一位名作家的文章,其稿酬可能是一个普通作者的数倍乃至数十倍。再如,良好的声誉,可以为商家赢得更多的客户,从而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名誉权只同财产权存在关联性,而其本身不是财产权。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新闻传播活动是最关乎名誉的社会评价活动。尽管新闻追求和强调客观公正,但报道事实本身已经包含了一种社会评价。

公民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连,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伤害。从新闻本身的要求看,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决定了新闻报道本身是不应该构成公民名誉的伤害的。各国的法律、新闻管理机构以及新闻媒体自身也是力戒失实新闻的,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仍层出不穷。从目前新闻侵权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新闻侵害名誉权案是最为多发的一种新闻侵权类型。

这些新闻侵权案主要表现为这样一些形式:报道内容无中生有,凭空捏造,造谣中伤他人;采访时偏听偏信,未找被批评人核实情况以至于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报道内容真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诽谤他人名誉。如1992年,武汉女作家池某在某杂志发表自传性质的回忆文章,其中写到她在上课时因在课堂上传纸条而受到老师批评的往事,不仅指责老师“一点不懂文学”,而且说:“以后,我永远直呼其名:陈某或者狗。”陈某据此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池某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被告败诉。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形式是比较易发的,因此,只有严格按照新闻采写的规律办事,才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新闻作品中存在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所以,我们在讨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时,重点讨论侮辱和诽谤这两种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或文字等形式贬低他人名誉、毁损他人人格的行为。侮辱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暴力侮辱,例如用大粪泼到他人身上,在公共场合扒光对方的衣服示众,在公共场合强行与异性接吻等;二是语言侮辱,即用语言嘲笑、辱骂他人;三是文字侮辱,即用文字形式,如大小字报、匿名信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新闻侵权即属于第三种形式。

新闻侵权中的语言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作者在新闻作品中,以有损名誉的不实之词,对报道对象进行定性、评论。值得注意的是,侮辱他人名誉并不一定用贬义的词语。有的时候,一些“不真实的好话”同样会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例如,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厉以宁启示录》一书有数十处虚构情节,尽管这些情节都是为厉以宁歌功颂德的,但不仅没有博得厉以宁的好感,反而让他觉得受到了伤害。他在1998年8月20日的《羊城晚报》上发表文章,奉劝作者不要胡编乱造。他写道:“尽管这本书是赞扬我的,但由于不符合事实真相,这赞扬无异于贬损。”新闻作品必须真实,否则,善良的出发点只能导致不良的后果。

诽谤行为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事实以毁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和诽谤的共同特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其言行又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

诽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语言诽谤,即通过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文字将不实事实加以散布以毁损他人的名誉。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诽谤一般表现为文字诽谤的形式。新闻侵害名誉权除了主观上的故意外,也有可能是因为采访不深入,听信了一面之词,审稿不严等导致的,尽管这种侵权在主观上只具备了过失的情节,但同样构成诽谤。新闻诽谤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是比较多发的。

新闻侵害名誉权一般都以侮辱或诽谤的形式出现。在这些案件中,特别强调新闻作品的发表。只有新闻作品发表了,才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否则,就只算是一般民事案件中的侵害名誉权案。新闻侵害名誉权在影响和情节上,要比一般的侵害名誉权案要严重。面对刻骨铭心的伤害,受害人必然不会漠视,对此,广大新闻从业人员决不能掉以轻心。

(2)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侵害名誉权案是侵害了特定的名誉主体的人格权。只有这个特定的名誉主体可以被指认,才能对其名誉构成直接的伤害。这是因为,名誉权具有特定性,即只能由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它能造成对该名誉权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其名誉权。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受众在阅读了新闻后,应当知道新闻中贬损的是谁的名誉。

指名道姓地贬损他人的名誉。新闻的真实性要求新闻作者在写作新闻时,要采用真实的时间、地点、姓名等,使新闻受众阅读作品后,立即知道作品所指对象。如果这件新闻作品的内容失实而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伤害,就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新闻作者指名道姓地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侮辱或诽谤,就构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

通过特定的新闻要素可以使人指认被侵害者。在有些新闻作品中,新闻作品并未指名道姓地点明被批评者,但同样可以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这是因为,新闻作者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新闻受众可以从相关的新闻要素中获得被批评者的有关信息,从而使被侵权人得以指认。

有学者总结了被侵权人可以被指认的两种形式。一是绰号、荣誉称号、笔名等。如徐良诉《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作者案,作者赵伟昌虽然没有点徐良的名,但“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观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这句话就足以使徐良被人指认。二是特定的时空关系及相关环境。再如徐良案中,报道提及了当年10月在上海举行的“金秋文艺晚会”,使得读者更容易指认被侵权者。

被侵权人一旦被指认,那么侵权行为就成为事实,相反,如果所指的人是不特定的人,则不能构成侵权。新闻作品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批评对象,这种批评有时可能是失实的,但由于缺乏可以被指认的对象,所以就不构成对具体名誉权主体的新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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