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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教育行政法律援助(5)

④事实与理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核心部分,这部分应写明三方面的内容:事实,应客观地陈述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案件事实,指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证据,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应列举出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理由,应在概括事实的基础上,援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过推理,论证复议请求的合法性。

⑤复议申请书的尾部应写明致送的复议机关名称,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申请日期。

⑥附项中应写明提交的申请书副本的份数和证据的份数。

(二)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4款的规定,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将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是行使阐明自己意见、维护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有助于复议机关全面查清案情,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答辩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应写明答辩人,即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答辩人的全称、所在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②应写明因何人不服本机关的什么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提出答辩。

③在答辩书的正文部分,应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明确地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和理由,如果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准确,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合法或者部分合法,则可以表示接受或者部分接受其请求。如果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不合法的,则应适用自己掌握的证据阐述案情,澄清事实真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反驳申请人的请求,说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④在复议答辩书的结尾应写明致送的复议机关的名称和作成答辩书的时间,并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⑤附项应注明向复议机关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的份数。

申请人、第三人审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案例】

1998年6月20日,某大学在某阶梯教室举行《中国革命史》一课的期末考试。当结束铃响退场时,监考人员发现考生郑某的书桌抽斗里有一本笔记,翻开一看正是中国革命史的内容。该校教务处根据该校整顿考场纪律的108号文件,经校长批准,对郑某作出考场作弊、开除学籍的处罚决定。郑某辩称,该笔记并不是自己带进考场的,是昨晚在该教室上自习的同学不慎丢失在抽斗里的;并且自己并没有偷看笔记,监考人员认为作弊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该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郑某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教育部受理申请后,该大学教务处立刻找到笔记本的主人刘某,询问她是否于6月19日晚在203教室上自习时,把笔记本遗落在第某某排某某座(即郑某考试时所坐的座位)的抽斗里,刘某否认认识郑某,也没有把笔记本借给郑某。教务处又向与郑某、刘某寝室的同学调查他们俩的关系,做出了“郑某、刘某二人是同乡,刘某把笔记本借给郑某,郑某则抄袭笔记本上的内容”的书面证据,并将郑某答的考题与刘某笔记本上相关内容、文字叙述大概相同的部分,一起送往教育部。

教育部在调查中发现,该校教务处在作出处罚前,未作认真调查;监考人员并未亲眼看到申请人作弊;且这些书面证据都是复议申请过程中收集的,违反法定程序,不予采纳。因此,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该大学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这是行政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等其他人收集证据,即使收取,其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复议机关理应不予采纳。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四)复议决定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纳入行政复议法范围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2.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①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②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③撤销、变更、确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适用依据错误的;c.违反法定程序的: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分别情形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关于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五)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如下内容:①强制执行申请书的首部应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执行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执行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职务等。

②申请书的正文部分应写明针对什么行政复议案,复议机关何时作出什么样的复议决定。

③强制执行申请书尾部应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执行的日期,并加盖申请执行机关的印章。

④在申请书上的附项里,应写明提交的复议决定书的份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份数。

第四节有关教育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概述

(一)行政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依据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谓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合法权益以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活动。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有如下特征:①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或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②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是因为他们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而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享有某方面的行政职权、行使某方面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如学校在对学籍管理等方面,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并享有其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它们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这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④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仅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判决行政案件的一系列活动,人民法院内设立的行政审判庭是专门主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机构。

(二)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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