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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教育行政行为

一、教育行政行为的涵义

对教育行政行为的这一概念,有几种不问的表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既包括教育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包括教育行政相对方的行为,还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为等。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所做的一切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行为的总称,排除了教育行政机关非行政方面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或事件所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本书是从教育行政机关的角度,对其凡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认为都属于教育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从属于教育法律、法规

教育行政机关是我国的教育执法机关,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必须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它与立法行为不同,立法行为是创制法律规范,虽然有的教育行政机关也可以进行行政立法,但它是为执行法律规范而制定的,是从属性的立法行为。

(二)裁量性

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但这并非是指法律为行政行为设定每一细节,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能机械行事。事实上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规定到每一行政行为的每个细节。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旦制定即不能随意修改,而现代国家社会经济急剧发展变化,教育领域也是如此,法律如果没有给行政机关一个自由裁量的余地,会造成行政机关无法高效实施管理,甚至还会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当然,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与从属法律性并非对立,而是矛盾的对立统一。自由裁量也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并非无限制,从属法律也不是僵化的执行法律,而是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领会并把握相应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积极、灵活的执行法律。

(三)单方性

教育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教育行政行为。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教育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不仅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行政行为,如教育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的,有权予以撒销,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等等,也体现在教育行政机关应教育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实施的行为,如颁发办学许可证等。虽然这些行为是依相对方提出申请而作出,但相对方的申请是否准许,都由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而无需与相对方协商或讨价还价。

(四)效力先定性

效力先定是指教育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被宣布无效之前,对教育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有义务遵守和服从。这种效力先定性源于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它需要这种特权来保障其公共秩序利益的实现。

(五)强制性

教育行政机关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的,当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执行时遇到妨碍,可以采用一切行政权力和手段,或依法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保证其行政行为的畅通,保障其教育行政行为的实现。

二、教育行政行为的分类

教育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下面就几种主要分类作一介绍。

(一)内部教育行政行为与外部教育行政行为按适用与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教育行政行为与外部教育行政行为。内部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只对教育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命令等。外部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外实施教育行为管理,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教育行政行为。如教育行政许可行为、教育行政处罚行为等。内部教育行政行为不得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提起行政诉讼,外部教育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律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二)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按其教育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一般包括教育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教育行政处罚行为、教育行政强制行为等。

(三)依职权的教育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教育行政行为按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无须相对方的申请而主动实施的教育行政行为。如: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再如:对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机关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依申请的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教育行政行为,即相对方的申请是教育行政行为开始的先行程序和必要条件,如颁发办学许可证审批等。

依职权和依申请的教育行政行为均可能发生不作为的违法,在依职权行为的情况,教育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漠不关心,不当延误;在依申请的情况,行政机关对相对方的申请不予答复,均可成为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

在行政诉讼中,对这两种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对依职权的教育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该教育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作出的判决或是维持(即合法的行政行为),或是撤销(即违法的行政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则是相对方是否提出合法申请,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对相对方的请求教育行政机关如何处理的。作出的判决是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作为,是否履行职责。

(四)羁束教育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教育行政行为根据法律对教育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可以把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教育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教育行政行为。

羁束教育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出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教育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机关没有自行选择、裁定的余地。例如教育行政机关审批高等学校,只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置标准、学校名称、规模等审批,在这方面,教育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裁量的余地,教育行政机关违反羁束的规定,就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违法后果。

自由裁量教育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等作一原则规定,而将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经验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

应该说在羁束教育行政行为中通常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成分,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处置方法都作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自由裁量也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裁量,不能违反授权法的目的和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表现在诉讼上,对羁束行为,相对方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自由裁量行为,如果不是显失公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教育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教育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而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以教育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教育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①必须是享有教育行政职权或只有一定教育行政职责的教育行政机关。②教育行为本身是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③教育行政决定送达给相对人。

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要素,是教育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或是应当符合的条件。教育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是不同的,有些教育行政行为虽已成立,但却是违法的。

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

①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职权,“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

②教育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合法即教育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属无效教育行政行为。适当即教育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实际,切实可行。教育行政机关在对教育进行管理时,有法律、法规规定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规定时,必须考虑公平、合理,否则,该教育行政行为并不能合法有效成立。

③教育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其一,即必须符合与该种教育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例如:教育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为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发布等。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为调查取证、告知、裁决等,这些都是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其二,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如说明理由规则、表明身份规则、听取意见规则,如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教育行政机关必须是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其成立的,应予采纳。听证规则,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组织听证。教育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

四、教育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教育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教育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方没有拘束力。导致教育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包括教育行政行为内容违法、教育行政机关不明确、不盖印章,使行政相对方在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无法对之中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

教育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教育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教育行政行为的撤销不同于教育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的教育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被撤销的教育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教育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具有法律情形而依法定程序宣布废止,使其失去法律效力。教育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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