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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1)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区别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

一、学生的法定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具体内容,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权利亦有所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作有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①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学习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的具体表现。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是指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对本机构的学生应该是公开的,学生有权按照教学计划的安排,参加相应的活动,如:本年级本班教师的授课活动,围绕着课堂教学所安排的课外活动等。学生既然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各种活动,自然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如:使用教室和课桌椅、实验室、查询和借阅图书资料等。

②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奖学金和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群体的学生的辅助。助学金主要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凡在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有权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申请享受助学金。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助学金制度的设立,对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本项赋予部分农村、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申请助学金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扶助。

③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评价的公正性。例如,每学期、每学年直至毕业时,在例行表格和总结上,或因正当需要,学生都有权要求学校、所在系、院或教师出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并对各种失真的评价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④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对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a.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提起诉讼。

【案例】

彭睿瑜诉某市某中学兑取并处分其在学校组织参加的电视节目活动中摸中的奖品侵犯财产权案。

被告中学从初三到高三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睿瑜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该市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该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向该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原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宣布:无论是领导、教师,还是学生,凡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10月22日晚,被告带领原告等34名学生和7名教师共计41人参加“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原告彭睿瑜摸出了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一张。被告将兑奖券拿走,后兑取了奖品。事后,原告对该奖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该市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被告在参加节目之前,宣布不论是谁摸中奖品都归校方所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侵犯了作为原告的合法分得财产权益,被告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因奖品数额较大,被告并未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被告捐赠奖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最新学生伤害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与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实用手册》,银声音像出版社,2005年1月)

b.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例如,受教育者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有权提起诉讼。

c.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是代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某校赔偿纠纷案原告张帅系被告学校学生,苗全收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绷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纪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捣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住,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学校及苗全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苗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该市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精神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最新学生伤害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与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实用手册》,银声音像出版社,2005年1月)

d.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提起诉讼。例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除诉讼权外,受教育者对学校、学校工作人员、教师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可向有关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所受的处分过重或不该受处分,也可提起申诉。

⑤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即《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在这里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如下几项权利:a.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受教育权的内涵很丰富,它既有人身权的特征,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体表现在受教育选择权、学籍获得权、公平评价权、听课权等方面。

【案例】

我国首例侵害考生受教育选择权案。

原告程×系某学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A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B大学附中。1994年5月,程×莅将初中毕业,他接到B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H大学一附中,第二志愿为B大学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同意,将程×核编为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H大学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志愿所致,最后被B大附中录取。程×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数次与B大附中进行交涉。但B大附中认为,程×作为非B大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监护人遂以B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某区人民法院,该基层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该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B大附中未按程×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该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为:(1)被告B大附中将原告程×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指定的,并同意接受程×入学的学校。(2)被告B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在这里,我们说,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受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权之一种。《宪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他是宪法性权利并且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由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之保护。

b.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括自我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以及禁止他人侵犯自己姓名权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姓名权作为人身权之一种,与权利人的人格、名誉、尊严紧密相关,在侵权人假冒他人姓名进行非法行为时,往往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害。

【案例】

利用互联网侵犯姓名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女研究生薛某和张某一起去北京大学某心理学实验室,收看了存放在张某的电子信箱里的一封由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通过互联网发给薛某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该学院将给薛某提供18000美元全额奖学金的就学机会。薛某得知后此事后非常高兴。后来,她久等正式通知,但杳无音信。经查询,原来密执安大学曾收到一封北京时间4月12日10时16分发出的署名薛某的电子邮件,称薛某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去密执安大学学习了。密执安大学据此邮件将原准备给薛某的奖学金转给了他人。薛某根据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得的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和从美国取证回来的资料,证实冒发电子邮件的人是张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认错误公开书面道歉,同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以及和美国学校交涉的费用、精神损失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案例评析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书》,安徽音像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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