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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章 规定造成不公平,公交车司机状告市政府

公交车司机居然和市政府对簿公堂,并且其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在2002年8月,某市市政府下发了名为《会议纪要》的文件,在文件中提出,为了避免该市的农村公交和城市公交之间因为运营的问题发生矛盾,所以规定城市公交在城市规划区内营运的免除有关的交通规费。

就在这一文件下发之后不到一个月,司机吉某作为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运输经营户,就向交通局提出了查处城市公交公司营运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的申请。在收到该申请之后,交通局对吉某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表示城市公交公司的营运,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的,因此交通局无权进行管理。收到交通局的回复之后,吉某认为,市政府的这一文件当中关于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免除交通规费营运的决定侵犯了农村公交营运者的公平竞争权,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这一文件中的这一不公平决定。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上营运的一切车辆,均应当接受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同时,我国相关部门的行政法规规定,缴纳养路费等交通规费,是一切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所应履行的义务,其法定职权归交通部门拥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均无征收或者免征的职权,也无权决定应交纳规费的单位免交规费。据此法院认为,市政府下发的这一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和相关部门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最终支持了吉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政府《会议纪要》中的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决定。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及其下属的行政单位,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而市政府作为地方性的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利根据地方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法规。这就产生了本案当中涉及的一个问题:当地方性行政法规和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产生冲突时,究竟以哪个作为标准呢?

所谓地方性法规,就是指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只能在该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和应用范围,我国宪法有着明确的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此可见,地方性法规,是不可以和宪法、法律以及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一旦地方性法规与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产生冲突时,地方性法规应当视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在本案当中,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当中包含关于地方公交营运的决定,其明显和我国《公路法》和相关部门法规中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法院依法撤销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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