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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8)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身为某医院检验科的检验师,在为他人戒毒过程中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定罪评析】

首先,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种情况。本案中,贾某作为具有一定医护知识,且是从事检验工作的检验师,当赵某出现发烧症状时,完全能够预见这种现象可能是一种并发症。但他仅凭以往的经验,自信属于戒毒者的正常反映,未进行正规的医疗监护和及时治疗,只是在打了退烧针之后继续给赵某服药,延误了治疗时间,最终导致赵某死亡。可见赵某之死不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而是贾某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其次,本案不属于玩忽职守罪。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是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本案中,贾某虽在某医院工作,但他没有行医的权利,也没有从事戒毒业务的资格,戒毒更不是他职责范围以内的事。所以贾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之内发生的医疗事故,而属于职务之外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此外,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而本案中贾某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可见,贾某的行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客体方面看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玩忽职守罪。

本案中,贾某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造成赵某死亡的行为,且赵某的死亡与贾某的过失行为有着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4私接高压线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梁某系某村电工。2006年6月中旬,梁某为方便自家责任田抽水灌溉,遂在一已损坏的配电房触电保护器旁边的三相闸刀电源侧,穿越距生产河1畅2米高度的上空临时架空线路(所使用的导线已经老化,有些地方已经裸露),连接至自家责任田的一根竹竿上并且接通高压电源(未安装任何保护装置)。7月1日,因天刮大风致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并有部分漏电线路坠落河水中,致使该河水中带有高压电流。

次日上午,梁某在自家责任田内做农活时,从远处看见竹竿倾斜,线路下垂,但因责任田周围树木及河边杂草丛生,未发现有线路已坠落至河中,亦未及时上前检查拆除。下午,村民史某至该河域捞水草时,不慎触电身亡。某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责任认定:梁某私自拉接电线,违章作业,无证上岗,导致了史某触电死亡,应负直接责任。

【疑难问题】

梁某私接高压线致史某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私自拉接高压电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史某触电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梁某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不慎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因梁某不能预见的原因,即大风导致漏电线路坠落河中,系河水中带电所致,故史某的死亡结果与梁某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因此梁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应当预见到自己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行为,可能因线路漏电引起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且大风过后,梁某已发现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因此应当预见到电线可能坠入河中,会导致河水带电,可能会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史某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梁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明确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界限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既无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前者构成犯罪,后者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后者行为人没有预见因为其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就没有预见到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相比较而言,其共同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都没有预见。但要真正区分两者,除了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以外,还必须查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中,梁某在明知输电杆旁边的配电房触电保护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章私自穿越河流上空仅有1.2米高度拉接高压电线,且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后来由于大风导致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并有漏电线路坠入河中,致使河水带电。大风过后,梁某在自家责任田做农活时,从远处看见竹竿倾斜,线路下垂,而因责任田周围树木和河边植物遮拦,看不清电线状况的情形之下,未能上前及时检查,以排除险情,并予以拆除。显而易见,梁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导致了史某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某安全生产委员会亦作出了责任认定:梁某私拉乱接电线,违章作业,无证上岗,导致了史某触电死亡,应负直接责任。可见,本案行为人梁某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过失行为与史某触电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则分别对这些情况,如失火、过失投毒、过失决水、过失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重大飞行事故致人死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一种法规竞合的关系。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数个法条都有规定,以致同时可以适用数个法条,但只在数个法条中选择一个法条运用,而排斥其他法条,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其基本特征:一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二是数法条相互间有重合关系。对于法规竞合的情况,一般采取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是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原则,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本案中,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行为。该款规定的犯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这里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并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认定。在认定时应注意其特定含义:一是指与过失实施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方法。二是指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三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来看,梁某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行为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系造成本案史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后大风(偶然性的条件)导致了竹竿倾斜,部分漏电线路坠落河中,致河水带有高压电流,客观上虽然只发生了史某触电死亡的后果,但其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即便不是史某而换成他人至该水域时,也会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梁某过失以私接高压电线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应以《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5为逃避处罚而撞死路政人员,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4月某日,已有10多年驾龄的马某驾驶其解放大货车运送货物,途经某国道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人员丘某发现,丘某遂上前手持停车牌示意停车检查。马某不服从,仍继续开车行驶,丘某被迫跑向车左侧,一边用手抓该车倒车镜连杆,一边用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马某为了逃避经济处罚,遂对其置之不理而继续开车,致使丘某被车撞倒在地,同时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导致丘某当场死亡。

【疑难问题】

马某为逃避处罚而开车撞死路政人员丘某,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某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人员举牌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其系10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人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开车撞人后仍未停车,马某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客观上由于其放任自己行为的发生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马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马某主观上没有杀害丘某的目的和动机。其继续开车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检测,他不追求致伤、致死被害人丘某的结果,也不放任致伤、致死受害人的结果。因此马某对致死受害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的,故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定罪评析】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在主观内容上有不同点: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别两罪的根本。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是认识主观状态的关键。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的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马某在此过程中持“放任”态度,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1)他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未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首先,马某是已有10多年驾龄的司机,在丘某对其车辆进行拦阻时,已有的驾驶经验使其对危险性的预见应十分明确,可他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表现出其对丘某生命安全极度的漠不关心。

(2)马某具有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动因,是源于其企图借助其行为实现逃避经济处罚这一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主观态度达到了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因此,马某为了达到逃避路政人员处罚的目的,在主观上不在乎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主观过失。综上,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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