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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犯罪(3)

根据《刑法》第252条规定,侵害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节严重。《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害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害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由于尚未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因此,上述规定仍可参照执行。

第二,行为人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被告人的信件是合法的行为。我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司法机关检查、扣押邮件,没收邮件,收集、调取证据要依法办理手续,在办案过程中,为追查犯罪需要,检查、扣押邮件未依法办理手续或办理手续不全的,对责任人不能以侵害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违反职责,将扣押的信件内容非法外传,泄露他人通信秘密的,不是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的,也可以构成侵害通信自由罪。

本案中,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投寄人或收信人同意,多次私自开拆、毁弃他人信件,虽然信件中并无重要内容,但李某多次私自开拆、烧毁他人信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严重,构成了侵害通信自由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6索要实际上不存在的债务而拘禁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唐某(女)系某超市营业员。2005年1月,唐某对哥哥唐甲说超市总经理李某对她不怀好意,唐甲遂向工商部门举报李某无照经营,致使其损失3万余元。事后李某发现举报者系唐某的哥哥唐甲,便指使几名店员将唐某抓住予以严密看管,并向唐某的哥哥唐甲打电话,以加害唐某相要挟,要唐甲赔偿自己因查抄所受损失3万元,用以赎人。

【疑难问题】

李某为向唐某索要实际上不存在的债务而将其拘禁,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为了追索债务,非法拘禁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债务并不是合法的债务,李某被工商部门查处,系其违反了我国经济法方面的法规,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表面上看来是因唐甲揭发所致,但李某据此认定向唐甲“追索债务”于情于理并不合法,因为他们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规定。所以本案中李某对唐某实施关押而向唐甲“追索债务”,本身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定罪评析】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4种:合法债务、超过实际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1.合法的债务。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2.超过实际合法数额的“债务”。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以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与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在这里,不能简单地用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来区分两罪,但不可否认,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3.非法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难以查清的债务。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因为自家超市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唐甲及其妹妹唐某,自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刑事手段限制了唐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哥哥唐甲提出了索取财物的要求,就李某的主观方面而言,其真正意图就在于追索债务,弥补自己的损失而非勒索财物,索要的款项也是在自己因工商部门查抄所受损的范围内,尽管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及于绑架罪;客观方面,李某的全部行为始终都在于索取损失费用,即追偿在他看来唐甲通过举报使他受损而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7威逼他人购买零食,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9月12日,田某、郝某等五人在某公园闲逛。陈某在公园的椅子上一边嗑瓜子一边看书。田某看到后便对另外四人说:“走,咱们去那边搞点零食吃。”于是五人便走到陈某身旁,田某冲陈某说:“小子,买包瓜子给爷们嗑嗑。”陈某见他们人多势众,就答应买。田某叫郝某跟陈某一同去买。陈某一到公园外小卖部就拿起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郝某见此情形赶紧回去向田某报信。田某闻之大怒,觉得很没面子,便带着其他几个人冲到小卖部,毫不顾忌周围多名群众的围观,掏出匕首顶住陈某的脖子,说:“你竟敢报警,现在要你给我们每人买一包瓜子、一包花生、一瓶饮料!”陈某无奈,只得买了价值40元的瓜子、花生、饮料交给田某。田某等人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

【疑难问题】

田某等人在公共场所用凶器威逼陈某购买零食,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一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并将匕首架在他人脖子上耍威风,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同时,田某用匕首架在他人脖子上,以暴力相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因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一伙起初的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因敲诈勒索未果,而发展为抢劫。起初田某强行索要财物,属敲诈勒索性质,但因索要数额较小,故不构成犯罪。后因被害人报警,田某便将匕首顶在被害人脖子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索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田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一伙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田某等人在公园内外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田某在公园内,无理取闹,强索财物,这是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表现;之后,在公园外田某的行为仍是“强拿硬要行为的延续”,因为所谓“强拿硬要”行为,行为人索要财物时往往伴有一定的强制性举动。本案中田某用匕首顶住被害人脖子,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且完全不顾及被害人已报警的事实,属于一种典型的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耍威风的表现,且在公共场所拿出匕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应属情节严重。

【定罪评析】

从主观方面来看,田某一伙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取财行为才是目的行为,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根本目的在于取财,且为最大限度地取财,只要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耍威风,而“强拿硬要”等行为只是其达到以上目的的一种手段行为,即取财不是根本目的,因此,行为人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有时本可以获得更多的财物却无意获取。本案中,田某一伙的目的显然不在于最大限度地取财,田某起初只索要一包瓜子,后来也只是一包瓜子、一包花生、一瓶饮料,其完全可以索要更多钱财,却无意获取。而且在陈某报警后,田某是因为“觉得很没面子”,才冲出公园当着众人的面拿出匕首顶住被害人,其主观上主要还是因为要逞强斗狠耍威风,所以从其主观方面来看,田某的行为不能成立抢劫罪。

从客观方面来看,田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就犯罪事件及地点而言,抢劫罪一般发生在偏僻场所,多选择夜间,如果白天公开抢劫,一般事先都已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害怕第三人知道;而寻衅滋事罪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众目睽睽之下,不怕群众知道。本案中田某一伙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在众目睽睽之下用匕首顶住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肆无忌惮,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点。就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抢劫罪是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田某一伙索要的只是小额财物,且用匕首顶住陈某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故其暴力实施的可能性不大,但造成公园门口多名群众围观骚乱,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所以,本案中对田某一伙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8被拘禁人配合拘禁人索债,拘禁人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4年10月,高某以开杂货店为名向段某借了人民币5000元,当时高某称两个月内一定还清。两个月后,段某找不到高某,后得知高某并没有开杂货店,而是以借钱之名行骗钱之实,段某遂打算将高某的未婚妻张某作人质迫使高某还钱。2005年4月,段某欲将张某骗走,因张某不去,段某又用拳头殴打张某,并从怀里掏出锁链,迫使张某跟其走。段某将张某带到一僻静处,对张某说:“如果你的未婚夫还不还我钱,我就杀了你。”当天,段某将张某带到其姨妈家,并给张某的母亲打电话,称张某在他手里,让其母亲转告高某,五天之内把钱送来,否则就杀了张某。后段某让张某给其亲属打电话,并让张某在电话中说自己被绑架,并谎称自己挨打,佯装哭状,让他们告诉高某马上还钱。张某还主动给高某父亲打电话,说如果高某在三日之内不把钱送来她就自杀。此晚段某、张某同住段某姨妈家,但张某每次去厕所都由段某跟随。第二天早晨,段某之妻找到段某,并对段某说:“张家已报案。”段某惧怕,将张某送回。

【疑难问题】

被拘禁人张某配合拘禁人段某索债,段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段某首先是将张某强行带走的,而后将张某作为人质索债,其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达1天多,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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