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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3)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身为敬老院工作人员,应有慈爱之心,照顾、服侍病弱人员是其职责所在,然其无视法律与社会公德,因厌恶艾某,不顾艾某身体极度虚弱而雇用车辆将其抛至路边,致其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意放任,具有间接故意,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敬老院职工陈某因不想照顾求助女艾某而将其抛至路边,致其死亡,其死亡原因系艾某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照顾自己、身体虚弱所致。陈某主观上并没有希望艾某死亡的故意,因此艾某的死亡与陈某无关,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不同点是:

(1)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要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

(2)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

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认定需要把握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点:

(1)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他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而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2)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间接故意行为人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他也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以至于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人格尊严均应得到他人尊重。关心、爱护、救助病残者是全社会的职责。对病弱、体残、弱智者不得遗弃和歧视,是文明社会任何人必需遵守的社会公德。本案中,陈某作为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其忽视自己的护理职责,因厌恶被救助后托其照顾的艾某大便失禁、无生活自理能力,不顾艾某身体已经极度虚弱,选择晚间不易被察觉的情况下,将其抛弃,放任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7相约自杀后反悔而致对方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舒某系某煤电集团公司总裁。自2004年5月起,舒某与其女秘书高某长期非法同居,在此期间,高某曾多次要求舒某离婚,舒某考虑到离婚之后将面临一个四分五裂的家庭,只是口头答应而不付诸行动,二人也常为此发生争执。2006年9月某日,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冲动之余二人相约一起投河自尽。当天下午5时许,舒某与高某手挽手跳入河中。入水后,不会游泳的高某紧拉住舒某不放,舒某突然反悔不想自杀,他觉得他有自己的家庭和事业,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女人结束自己的生命。

他想,这样让高某死了也好,免得她老是缠住自己,闹得永不安宁。想到此,舒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并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结果高某溺水身亡,而舒某因被他人救起而得以生还。

【疑难问题】

舒某与高某在相约自杀后反悔而致高某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舒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舒某与高某是相约自杀,但两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舒某落水后感到后悔,中止自杀。舒某为了活命,多次将高某摁于水下,致高某溺水死亡。舒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的后果,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舒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高某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舒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舒某与高某的行为属共同自杀,两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二人都是自愿的、主动的,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定罪评析】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1.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处理,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

2.如果是相约的双方,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情况与只是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3.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则另当别论。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来说,与上述第三种情形相比又有其特殊性。首先,舒某与高某开始的确属于相约自杀,但是,二人在自杀过程中,舒某却反悔不想自杀,其不仅没有对高某履行救助义务,反而认为“高某死了也好”。于是自己为自保而将高某的头摁入水中,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舒某的这一思想转变和所实施的行为使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舒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舒某与高某开始因冲动而相约一起投河自尽,也共同实施了投河的行为。但在生死攸关的紧急时刻,舒某畏缩了,他产生了强烈的求生愿望,并有了“这样高某死了也好,免得她老是纠缠自己,闹得永不安宁”的思想转变,而后实施了推搡高某,并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的行为。

(2)舒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为了保全自己,舒某推搡高某的身体,并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借力始终浮于水面,最终导致高某溺水死亡。客观地说,没有舒某的推、摁等行为,高某生还的希望也不大。但舒某的上述行为,却直接加速并最终导致了高某的死亡,也为舒某自己被人及时救起赢得了时间。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8扒车者跳车被摔致死,驾车人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5年6月某日,徐某驾驶拖拉机在公路上行驶时,与村民朱某发生争吵(二人并不认识)。被旁人拉开后,朱某听说徐某曾经辱骂过自己母亲,便对其继续行驶的拖拉机进行追赶。朱某抓扒拖拉机尾部上车,徐某回头一看,见后面有数人(朱某家属)在追赶,徐某便加速行驶。朱某上车时,遭到徐某儿子的阻拦,朱某用拳头朝徐某儿子的头部猛打之后威胁让徐某停车。徐某怕后边追赶来的人追上对自己不利,便驾车继续行驶。朱某见徐某不停车,便跳车摔倒在路上。徐某仍未减速驶离现场。朱某被随后赶来的家属送往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

【疑难问题】

扒车人朱某跳车致死,驾车人徐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徐某主观上并无伤害更无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其驾车逃离的原因是为了尽快摆脱徐某家属的纠缠。

徐某在受害人朱某强行登车和跳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拖拉机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朱某身体受伤甚至导致死亡的后果,特别是朱某让其停车时徐某不从,而在朱某跳车摔倒不动后,徐某也未下车查看即离开现场,未将朱某送医院检查、抢救,忽视了保障受害人安全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了朱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所以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徐某应当预见到拖拉机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朱某受伤或发生意外的后果,且在朱某跳车摔倒后又加速逃走,造成其因跳车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是放纵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首先,朱某强行登上拖拉机后对徐某儿子进行了殴打,徐某在不可预知朱某家属追上来会造成怎样后果的情况下加速行驶,以减小不可预知危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次,朱某面对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强行跳车可能会造成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况且徐某并没有保护朱某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徐某主观上对朱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徐某有无伤害朱某的故意;二是徐某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当预见。本案中,徐某无伤害朱某的故意,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应当能够预见而不是无法预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就徐某有无伤害受害人朱某的故意而言,徐某不具有伤害受害人的目的和动机,因为徐某与朱某素不相识,朱某只是听别人说其母曾经被徐某辱骂而对徐某进行追赶,而对此徐某并不知情,所以,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伤害朱某的目的和动机。至于徐某在朱某扒上车后加速行驶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摆脱朱某和后面追赶而来的人对其纠缠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朱某的故意。

其次,就徐某对受害人朱某的死亡是否应当预见而言,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徐某本人的经验和能力,徐某应当预见。因为在受害人朱某强行登车和跳车过程中,徐某作为一个智力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拖拉机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是受害人朱某跳车摔倒后,徐某并未下车查看即离开现场。整个过程中,徐某只是一味地关注自己的人身安全,极力逃避追赶,而忽视了受害人朱某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尽管朱某的死亡是自己跳车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朱某的死亡与徐某高速驾车有着不容忽视的联系。

结合当时的情况,徐某对受害人朱某死亡结果是应当预见的,而不是无法预见、不能预见的。因此,对本案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综上,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9开车误撞他人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3月某日上午8时许,马某驾驶大货车行驶时,因污染公路被养护工秦某、祝某二人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后,马某欲驾车离开,秦某二人仍然继续阻拦。马某在缓慢开车前进的过程中,误以为在车子右侧的秦某已离开车辆,而仅剩在车头左侧跟着车辆奔跑的祝某,遂继续慢速行进,不料在行进中将秦某撞倒。马某发现后立即下车将秦某送往医院,由于秦某失血过多,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疑难问题】

马某在开车前进中误撞秦某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马某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秦某的死亡,因此马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马某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车前有人阻拦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车,其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有意放任,最终导致秦某死亡,马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定罪评析】

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最终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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