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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合同的效力(6)

1.客观要件

所谓客观要件,是指合同本身对于当事人双方具有严重的不公平性,即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是相对的,究竟如何才能构成明显的利益失衡,应当根据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酌情加以裁量。如同类交易的市场交易价格,政府定价以外的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参考价和指导价以及收费标准,如建筑工程定额、稿酬标准等,在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可以作为参考。如果合同过分偏离这些规定,可能会构成显失公平。某些交易关系中的对价公平,已由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这个限度,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2.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对于成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显失公平的合同之所以可以被撤销,法律不仅要考虑合同本身在对价关系上是否存在客观的不公平,还应考虑这种客观的不公平是如何形成的。如果当事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成立合同,而双方对价关系确实不相称,一般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予以撤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极其复杂和隐蔽的,一方是否利用优势以及利用了表意人的无经验、轻率和急迫等,须依据外部条件和环境加以判断和认定。

由于显失公平是当事人一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一方面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另一方面也要求其在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乘人之危的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申请变更或撤销。所谓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和紧迫的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作出不利于己的意思表示,因而成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一方乘表意人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所谓危难,可以是经济上的窘迫,也可以是生命、健康、名誉上所处的现实危险。这些危难非由行为人一方的不法行为所引起,否则可以构成胁迫。所谓急迫,是指因情况紧急,如经济上、生活上各种紧迫的需要,迫切要求对方提供物质上、劳务上的帮助。而一方故意利用其危难和急迫,使对方作出不利于己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如果一方并不知表意人处于危难和急迫的状态,则不构成乘人之危。

2.受害人确因危难和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在一定意义上说,是违背表意人的真意的,而其之所以违背真意而作出意思表示,原因即在于其所处的困境,否则便不会订立合同。

3.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

乘人之危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不正当的利益,而受害人可能因该行为而受到重大损失。如果表意人尽管处于危难和急迫的状态,但合同对其并无重大不利,则不构成乘人之危,此应当维持合同的效力。

三、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撤销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消灭法律行为之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撤销的合同,其撤销权人为合同当事人即表意人,通常情况下为因合同的不公平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合同中的受欺诈人,因受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的受胁迫人,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的误解人,以及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等。但意思表示由代理人作出的,代理人无撤销权,因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发生的不利后果系由本人承受,而非由代理人承受。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情况下以意思表示方式即可,如要约人对要约的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等,均可由撤销权人一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其合同是否应予撤销,而不是由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撤销的效力。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可撤销合同毕竟是一项已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法律既要保护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等的利益,也要照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撤销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行使与否,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因此,权利人若不行使,则合同维持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既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如果当事人仅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予以撤销。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如果法院认为变更合同即可解决显失公平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而仅予以变更。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撤销权的行使有期限的限制,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即民法对权利预定的存在期间,期限届满,权利即消灭。我国《合同法》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统一规定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撤销权可因以下原因而消灭:①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撤销权当然消灭。②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放弃撤销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以一定行为表明放弃的意思。如在明知有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将履行合同上的给付,即可认为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

③撤销权人的承认。合同成立后,撤销权人若知撤销事由而为承认表示的,撤销权消灭。因为,撤销权人在明知撤销事由的情形下,既作出承认合同效力的表示,则可以认为合同原先存在的缺陷已经获得补正。承认比之撤销权的放弃更为积极和直接,故其效力更强。撤销权人作出承认后,不得再主张撤销。

四、合同被撒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撤销后,即为无效,且该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经撤销的合同自成立起为无效。既如此,则当事人若尚未履行的,无须履行,若已依据合同作出履行的,则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对于合同的撤销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过错而遭受的损害。如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的合同,虽然为保护重大误解人的利益,允许其撤销合同,但其重大误解若无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即重大误解人应对合同的撤销负赔偿责任。又如因一方欺诈而成立的合同,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后,欺诈行为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合同撤销而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撤销,通常情形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也有例外之存在。如公司章程为合同之一种,该章程因当事人一方受欺诈或胁迫而成立,在其被撤销,虽可认为自始无效,但公司在成立后已进行一系列交易,这些交易本身自难认为自始即无效,否则社会的交易安全将不复存在,因此其无效仅有向将来的第五节合同的效力待定及补正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合同的效力待定也称效力未定,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其是否有效具有不确定性,即该合同若经补正可以成为有效,若不能补正则为无效的状态。与可撤销的合同相似,效力未定的合同也是一种不确定无效的合同。两者不同的是,可撤销合同是一种可以由有效变为无效的合同,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一种可以由无效变为有效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与确定有效的合同和确定无效的合同均不相同,后者的有效或无效是确定的,不可更改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也不能改变其有效或无效的状态,具体而言,无效合同不得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有效,至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转换,则系另一问题,而有效合同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成为无效,而仅可以予以解除。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效力是可以变动的,可撤销的合同在成立尽管有效,但经当事人一方申请,经法院撤销,即成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尽管在成立无效,但经补正后即成为有效合同。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效力不确定,并不是一种与有效或无效相对称的效力状态,而是指在合同成立当,该合同的效力在未来是可能发生变动的,但是,在一个特定的点上,其有效或无效应当是确定的,即合同在一个特定的点上,或者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存在一种所谓的既非有效也非无效的状态。

在大陆法系民法上,所谓效力未定的合同,一般是指欠缺生效要件,但其效力仅涉及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可以经补正而生效。这类合同的效力具有下列特点:①合同成立并未生效。效力未定的合同,因其成立欠缺生效要件,因而并未生效。②合同成立后,经补正可以成为有效。效力未定的合同,其基本原因在于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要件可以补正,其效力也可经补正而发生。③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补正后自始有效。即补正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由无效而变为有效,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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