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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缔约过失责任(2)

应当指出的是,在此类责任的承担中,不能对“恶意”作扩大解释,应注意把恶意谈判与正常中断谈判相区别。当事人一方在达成协议前中断谈判是行使其享有的合同自由权,无论其中断谈判有无正当理由,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就不能以无故中断谈判,造成对方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关系,中断谈判造成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属于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与合同订立有关的虚假情况,即构成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追求自己的某种利益。但这种对利益的追求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负有向对方陈述某种事实真相的义务,即重要情势告知义务。

这些义务包括:①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情况的告知,即向对方如实介绍自己的财产状况、履行合同的能力及相关情况,不得吹嘘、夸大,骗取对方的信任。

②瑕疵告知,即标的物如有瑕疵的,应如实告知对方;特别是对标的物的隐蔽瑕疵,应主动告知,不得隐瞒或故作不知。③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即提供产品的一方应主动向对方说明产品所具有的性能和科学的使用方法,是否属于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物品等情况。当事人如果隐瞒这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造成对方的利益损失,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釆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行为法及合同法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规定。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出于谈判的需要,可能相互透露各自的商业秘密,从而使一方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属于对方的商业秘密,不管对方有没有作出警示表示,都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换言之,即使相对方未作出不许泄露或使用的明确警示,获得商业秘密的一方根据诚信原则也必须予以保密。否则,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此种缔约过失行为的具体表现为:①泄露商业秘密,即将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向外界泄露;②不正当使用,即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除了《合同法》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有:

(一)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致相对方损害的

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包括我国《合同法》(第58条)都作出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就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因为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但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原因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有过错,或者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违法,或者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这些过错都发生在当事人缔约阶段,而非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所以,此种过错行为仍应构成缔约过失行为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凡当事人双方在订约阶段建立起信赖关系,但由于一方的背信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就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初步达成合意,但并未以书面形式将权利义务记载下来,或者虽然拟订了书面协议,但双方并未签字或盖章。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釆取书面形式或者需要审批或公证才能成立和生效。此,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信赖关系,如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撕毁初步协议,使合同不能成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再如,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为合同履行作了准备。但要约方却撤销了要约,使合同不能成立,要约人就应对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无权代理而致对方损失的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只能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则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若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合同相对方又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与其订立的人是无权代理。此,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此种损失难以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补救。因为在此类行为中,善意第三人受到的可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信赖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而遭受的利益损失,而非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次,由于此无权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尚无合同关系,也难以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应承担因无权代理行为而致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损害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因自始给付不能而致对方损害的如果合同成立后,合同标的却是客观上自始不能给付的,此类合同应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合同标的客观上是自始给付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非因过失而相信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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