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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合同的履行(2)

4.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情势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发生的,有过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其后果,而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必要。如果事变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当事人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为抗辩理由,应视情况而定。如约定出卖之标的物为与当事人无关的第三人所毁损,此种情况称为相对的事变,即在第三人与出卖人或买受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问题,而非事变,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变,此种事变即为相对的事变,一般认为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继续维持效力显失公平

这一要件正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基本理由。因情势变更而致显失公平,即其不公平的程度须显着,如因情势变更,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使当事人一方陷于经济上的破灭,方可主张情势变更之抗辩。而一般的价格变动或其他损益,应认为是正常的可预见的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适用的理由。不过,显失公平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界限,应由法院自由裁量。

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一理由,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通常,发生情势变更,首先应通过合同的变更来解决利益失衡的问题,如变更合同仍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始可解除合同。前者称为情势变更的第一次效力,后者称为第二次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的原有效力并非当然和自动地消灭,情势变更仅使当事人一方取得合同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只是仅仅在消灭双方将来的债务关系仍不足以消除其不公平状态的情况下,才承认其解除合同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不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情势变更原则说到底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在具体制度上,还有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制度等规定,一定程度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替代关系。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所谓合同履行的规则,实质上就是指依照何种标准履行合同,可以认为是有效履行,从而债务人可以免责的问题,或者说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的履行是合格的问题。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

1.合同履行的主体

履行合同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人包括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从债务人等,至于债务人是否应有行为能力,涉及履行行为的性质。如果认为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履行人自然应当有行为能力,其履行方为有效;如果认为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则与行为能力无关。合同一般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有些合同在性质上只能由债务人本人履行,如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以外的人履行合同。所谓第三人,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的第三人。这种情形属于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未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的履行。本节所称由第三人履行,即指此种情形。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实质上系第三人以无因管理的意思,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此,第三人须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才对债务人发生免责的效力。合同债务如在性质上不属于不得由第三人履行的,则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一般不得拒绝,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2.合同履行的标的

合同履行的标的是指合同履行的内容,该内容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有差异。如买卖、互易、租赁、赠与、借贷、委托、居间、行纪、保管、仓储、运输、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合同等,均有各自不同的履行标的。合同债务人原则上应当依其债务的本旨,即符合债权实现的目的履行其义务。

债务人依据有效成立的债之关系,应当依照债的本来要求,为有效的履行行为,才能使债务消灭。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若干例外。如在买卖、互易等合同中,出卖人或债务人一方以他人之物作为履行标的,交付于债权人,其履行行为显然无效。但如果受让人在取得占有为善意,在取得占有后,依善意取得原则已取得所有权,依债权的目的而言,债权人的利益已获得实现,因此,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不再负有义务。此外,按照债的标的,债务人应当全部清偿其债务,债务人为部分清偿,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法院应当斟酌债务人的情况,在无害于债权人的范围内,而允许债务人分期给付。关于债务人按照债的本旨履行的原则,还有一种例外情形是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即债务人经债权人允许,以原给付以外的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义务,以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代物清偿与普通清偿具有相同的效力。

3.合同履行的期限

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间。

在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考虑该期限系为何人利益而设。债务履行期限,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者,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者,也有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而设者。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交货期限,通常为出卖人利益而设,因此,通常情形下,在期限届至之前,买受人不得请求交货。出卖人则可以随履行交货义务。但在附利息的消费借贷合同中,贷方将金钱或其他消费物贷与借方,系为取得利息,如果任由借方提前归还借贷物,则贷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因此,借方归还借贷物的期限,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所设。此种情形下,借方不得要求贷方提前收取借款。某些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系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则债权人可随请求债务人给付,而债务人不得提前给付。

如无偿寄托合同(即无偿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期限,系为寄托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寄托人可以随请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而保管人不得提前请求寄托人收取保管物。

4.合同履行的地点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债务。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加以确定。如果按照该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加以补充,即给付标的为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给付标的为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给付其他标的的,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法律对给付地点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地点履行。

5.合同的履行方式

合同履行的方式是指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法等。合同对于履行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未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无法确定的,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合同履行的费用

合同履行的费用,是指合同履行所需要的必要费用。如物品的交付所需费用、运送货物所需的运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合同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可以作出约定,如有约定,按照约定由当事人承担。合同对于履行费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第三节涉他合同的履行

一、涉他合同的概念

涉他合同是指由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依罗马法的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生效后,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有“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约定”的格言。近代民法为便利交易,打破罗马代的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涉他合同,但各国的规定也有差异。有些国家仅承认以第三人取得给付为目的的合同,如德国、日本等;有些国家承认担保第三人履行给付以及由第三人取得给付的合同,如法国、瑞士等。因此,涉他合同包括两类:即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给付的合同和为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前者称为第三人负担合同,后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第三人负担合同

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指约定以第三人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也称担保第三人给付的合同。这种合同表面上似乎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约定义务”的原则相违背,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第三人负担合同并不使第三人负担任何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上的债务人,合同债务人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即承诺担保第三人履行给付的人,也称约定人,我国《合同法》第65条称之为债务人。因此,第三人负担合同也称担保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一)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有效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负担合同须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也就不会发生第三人负担问题。

2.须有负责的意思

在约定人方面,须有负责的意思,即担保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意思,以及当第三人不履行给付由自己负责任的意思。

3.须有第三人行为的约定

第三人负担合同系以第三人实施履行一定给付的行为为内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义务,而非以行为的某种客观的后果为请求对待给付的条件,因此,约定人承诺其儿子如高考不能录取则放弃自己的休假的合同,并非属于第三人负担合同,因为高考不能录取并非行为。

4.约定由第三人负担的给付必须合法

约定人承诺担保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其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否则其约定为无效。至于约定第三人负担的给付,对第三人是否构成不合理限制在所不问,因为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第三人可以拒绝。

(二)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给付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履行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否履行给付,由其自主决定。该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前,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2.对约定人的效力

该合同对约定人也不发生履行给付的义务,因为约定人的责任在于担保第三人的履行,这种担保的内容在于,当第三人不履行给付,由约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约定人在第三人不履行给付,也可通过履行给付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也称为第三人的合同,或称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合同,是指使第三人直接对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其中,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为约定人,我国《合同法》第64条称为债务人;其相对人称为受约人,我国《合同法》称为债权人,约定人承诺向之履行给付的第三人,亦称为受益人。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

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第三人既非合同的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也并非代理关系,即债权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与约定人订立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须有任何法律关系,债权人也非第三人的无权代理人,因为其并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

2.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具有独立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以使第三人直接独立取得权利为目的的合同。因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具有直接性,故无须第三人参与合同的订立或为承诺,而依合同直接取得。第三人取得权利并非由合同当事人转移取得,而系依合同对债务人取得自己固有的权利。

3.第三人利益合同以使第三人取得债权为限

尽管约定由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合同是否仅限于取得债权,在解释上有不同观点,但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文规定,应理解为合同仅使第三人取得债权。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要件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有效合同存在

第三人取得利益,须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有效合同成立为要件,如果其合同为无效,则第三人当然不能取得权利,亦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即该第三人不得以善意为由而请求保护,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是第三人权利取得的源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必须合法、确定、可能,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至于其给付标的的种类,并无限制,作为和不作为均可为其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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