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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4)

(一)免责的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要件

通过合同的方式成立债务承担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有效的合同义务。债务承担所移转的是有效债务,所以,债务的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若债务自始无效或者已经消灭的,债务承担合同自然不能发生效力。所移转的债务是将来发生的,债务承担自该债务有效成立,发生转移的效果。诉讼中的债务也可以由第三人承担,在诉讼中对原债务人的判决对免责的债务承担人有效。

(2)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一般来说,和债权让与一样,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移转的债务,不得移转于他人承担。

否则,债务承担合同无效。

(3)存在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承担合同,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该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是以债务转移为目的或虽以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为目的,但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均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债务承担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无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均无不可。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须履行特定形式的,如公证,也需依法办理才能生效。

(4)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的转让有两种方法,即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债务承担的协议,但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了解的,对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则未必了解,因此,债务承担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后,还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本身即表明第三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债务人。

2.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债务承担生效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生效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新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2)抗辩权由原债务人转移给新债务人。《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例如,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甲方3月1日交付工作成果,乙方同年4月4日付款。甲方履行义务后,乙方经甲方同意在3月2日将债务转让给丙方,乙方于3月3日通知丙方,货物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此,丙方可以向甲方行使履行抗辩权,在甲方对货物进行更换之前,拒绝支付货款。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3)从债务一并移转。根据《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如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等。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则不得移转。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乙方除到期返还100万元本金外,还要给甲画一幅肖像允抵利息。乙方是着名画家。当100万元本金债务移转,乙方给甲画一幅肖像的从债务不发生转移。

(4)保证债务的消灭。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如果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而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则对转让的债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转让的那部分债务,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新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所作对债务所作的担保,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了解和信任而设定的,因此不经担保人认可,担保将随债务转移而消失。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原债务人并不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而由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不同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责任分担上,如果双方有约定,并征得债权人同意,可按照约定办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未能征得债权人同意,应当按照连带债务办理,第三人与债务人以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承担,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和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的法律制度。但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有着本质区别:

1.发生原因不同

代为清偿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债务承担除当事人约定而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此外,单方的法律行为也可以产生债务承担。

2.是否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不同

代为清偿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这种约定仅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必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于债务承担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无论是债务的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都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3.第三人地位不同

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也不产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属于履行主体,对债权人不负有债务,只是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对债务人负有义务。而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使原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也成为新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或者按约定份额承担合同义务。

4.法律效力不同

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债务,无论是代为清偿还是债务承担,原合同债务均告消灭。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两者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违约,实质上是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当然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违约责任,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不负担保义务。

5.债务人求偿权的享有不同

代为清偿的情形下,债务人因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此外,第三人应将履行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如因第三人怠于通知而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第三人应对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此赔偿责任可以与第三人的求偿权相抵销。而在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由于债务人已脱离原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也就不存在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

五、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又称债权债务概括承受,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主体将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在概括承受的情况下,承受人完全代替了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新的当事人,附着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都移转于承受人所有。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称为意定的概括承受,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称为法定的概括承受。

(一)意定的概括承受

意定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如遗嘱承受;更多的则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如合同承受。所谓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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