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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5)

③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实际侵害的事实,如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伤害或毁损;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犯罪客体足以发生现实损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如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属危险结果。对这种危险结果的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多见,但却都是十分危险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

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都可作为判断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④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如互殴中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使机毁人亡的结果;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如被他人伤害后在治疗时医生又抢救不当而导致死亡、被害人被强奸后含羞自杀等。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

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但它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犯罪属于结果犯,这些结果犯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构成既遂的要件;有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大小轻重或者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严重危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犯罪以是否造成某种特定危害结果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有的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条件;还有许多犯罪虽未明确规定发生危害结果是否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具备与否及其程度如何是量刑时是否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酌定情节。因此,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加强对危害结果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范围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它以某种结果的发生为前提,但不能把它理解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更不能把它视为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完全依赖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存在,其本身并无独立性。因此,它虽然是犯罪客观方面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范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等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一行为直接且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如甲向乙开枪,杀死乙。

②一行为在危险状态或特定条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如医生甲在乙得急病入院时故意拖延抢救时间致使乙残废,甲对患有高血压的乙殴打致乙脑溢血死亡。

③一行为加上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私设电网防盗,乙想窃取甲财物而触电死亡。

④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甲强令乙违章作业,乙执行命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

⑤数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如甲、乙均与丙有仇,即各自向丙的食物中投毒,每人的投毒量均不足以毒死丙,但两人的毒药量加在一起导致丙被毒死。

⑥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如甲打伤乙,乙在医院治疗时因医生丙用不洁器具做手术导致伤口感染而死亡。对此前一行为与最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只对乙的轻伤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还必须查明其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特别是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影响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根据对定罪或量刑影响的不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可以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作为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前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非法狩猎罪要求行为在禁猎期、禁猎区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是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才能构成;后者则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但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对于量刑有一定意义,如非法拘禁他人时间的长短即是在对该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故意伤害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法定依据。

4.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研究犯罪客体对于进一步揭示犯罪的实质,正确认定和处理刑事案件,以及预防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犯罪客体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罪与罪之间的界限;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也是刑法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例如抢劫罪的刑罚重于抢夺罪,主要原因是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严重于抢夺罪侵害的客体。

(2)犯罪客体的分类

我国刑法学理论上,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①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预防犯罪并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②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在这种情况下,同类客体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层次的社会关系,我们分别称为同类章客体和同类节客体,简称章客体和节客体。

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个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因此又称为具体客体。

例如,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不可侵犯的性的自由权利,杀人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上据此可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工作中可据此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但也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以上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个以上的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分别称之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该具体犯罪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例如我国刑法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②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称为选择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③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某家空调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空调的所有权关系,而空调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空调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④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贪污、受贿的,则属于贪污、受贿罪。而且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具有不确定性,少数犯罪甚至无犯罪对象,因此,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

第四节 犯罪的阻却事由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阻却事由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的业务行为、受害人的承诺行为等,这些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实际存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事由,这里重点阐述这两种行为。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也称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称为犯罪的阻却事由等。犯罪的阻却事由是指某些行为外表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是有益的行为,因而排除了犯罪的可能性,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

1.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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