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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政权组织形式(7)

2004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增加了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的预选的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2)完善了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制度,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3)修正了原来规定的选民对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案的人数要求,规定针对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需由三十位选民联名提出,而针对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需由五十位选民联名提出。(4)完善了对违反选举法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制裁,而且规定以违法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经过了“两次立法、四次修改”,我国选举法已日趋完善。不过,由于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毕竟还很短,因此,与西方国家成熟的选举制度相比,虽然我国的选举制度在本质上是优越的,但仍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为了充分展现出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优越性,我们还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乃是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的范围而言的,它表明了一国公民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广泛程度。之所以强调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正是因为近代之初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制度对选举权作了诸多限制,因此剥夺了广大劳动人民的选举权。与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相对应的是选举权的限制,如财产、性别、种族、受教育程度等等。根据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一个黑人男子在选举时只能算是五分之三个人。而直到一战之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才赋予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英国在1918年给予妇女选举权,美国在1920年给予妇女选举权,而法国妇女直到1944年才获得选举权。选举权的普遍性的实现也是选举权的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逐步打破的过程。当然,选举权的普遍性永远只能是相对的普遍性,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只是反对不合理的限制,而非摒弃所有的限制。例如,各国都有关于选民年龄、国籍的限制,这两种限制显然是无可厚非的。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很好地坚持了选举权的普遍性。1982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4条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述两条规定设定了一个人获得选举权的三个基本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相反,这两条规定否定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外在因素作为选举权的限制的可能性。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选举权和被被选举权只是剥夺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内容。因此,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983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5条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我们必须注意到第5条规定的特殊选民参加选举方式的特殊性:(1)设置流动票箱投票;(2)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3)在选举日回到原选区参加投票,但是这一方式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和被劳动教养的人。

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精神病患者都无法行使选举权利,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这绝不意味着精神病患者不享有选举权,而是正好说明他们享有选举权,只是不行使选举权利。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简而言之就是指一人一票。当然选举权的平等性也隐含着每一票的效力相等。《选举法》第4条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权的平等性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

然而,从我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我国选举法关于选举权的平等性又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要想全面理解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我们就必须理解这些特殊的规定。

1.关于妇女代表和归侨代表的规定

《选举法》第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这一种强制性的要求显然为妇女和归国华侨当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了一些方便。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正是因为妇女和归国华侨在行使选举权时处于劣势地位,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妇女和归国华侨与其他公民的选举权的实际上的平等性。

2.关于城市与农村之间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不同比例的规定

现行《选举法》第12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13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14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农村产生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城市将产生四名全国人大代表;如果农村产生一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城市将产生四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如果农村产生一名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城市将产生四名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有所改变;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虽然不需要四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也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表明我国选举法在城市与农村的选民的选举权在数量上是不平等的。这种特殊的规定是由我国的特殊国情和我国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一国家性质决定的。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农业人口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数量过于悬殊。如果在选举问题上单纯地追求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形式上的平等,则很有可能会出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比例过大,而城市工人、知识分子代表比例过小这样一种情况。这样一来,工人阶级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便无法得到体现,这显然有违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一国家性质。因此,这种差别对待的做法还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它既符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又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3.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不同比例的规定

现行《选举法》第18条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第19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第20条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将大大小于每一汉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些规定显然也牺牲了形式上的平等,但是这种牺牲却换来了实质上的平等。这实际上是从我国的民族状况出发来维护《宪法》第4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一种重要举措。我国拥有五十六个民族,然而汉族却占了总人口的绝大多数,而一些少数民族人口过少,只有几十万人,甚至于几万人、几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坚持形式上的平等,则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将会大大减少,甚至可能根本无法选出代表。这样一来,宪法所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就只能是一句空话。苏联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采用了两院制的苏维埃,即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然坚持一院制,那么就必须保障每一个少数民族都能选出自己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来。因此,这种差别对待的做法也是必要的。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而所谓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来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早就实现了直接选举,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也十分强调选举的普遍性和直接性。苏联1936年宪法就规定苏联联盟苏维埃由苏联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但是,我国现行选举法采用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这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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