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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政权组织形式(9)

(四)投票选举

1.投票

首先,我们来看投票活动的主持。《选举法》第34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因此,在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而在间接选举中则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投票。

其次,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其选举权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选举法》第37条的规定,选民或代表在投票时有四种选择:(1)赞成代表候选人;(2)反对代表候选人;(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而且,根据《选举法》第36条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选民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票:(1)选民本人是文盲;(2)选民本人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

第三,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是指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其投票。《选举法》第38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从本条规定来看,委托投票是有严格的条件的:(1)只适用于直接选举;(2)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3)经过选举委员会同意;(4)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5)受委托的选民所接受的委托最多为三人。因此,一个选民在直接选举中最多有可能投四张选票。

2.选票的统计

投票结束之后就是选票的统计了。《选举法》第39条规定:“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法还就投票选举的有效性作出了规定。《选举法》第40条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根据本条规定,投票数额少于或等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方为有效的选举,而所选人数少于或等于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才是有效的选票。而且选举法对直接选举的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也有要求,《选举法》第41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3.代表候选人的当选

根据《选举法》第40条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则需要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当选。我们必须注意,前者的要求是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而后者的要求则是全体代表过半数,其严格程度显然不同。

根据《选举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则以得票多的当选。然而,如果因票数相等而不能确定当选人,则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还有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41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足的名额需要另行选举。在另行选举时,选举的主持机关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但是,如果另行选举只须选出一位代表,代表候选人应为二人。

根据《选举法》第41条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如果需要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在间接选举中,如果需要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五)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1.代表的罢免

马克思、恩格斯都强调无产阶级国家的代表机关不仅应由广大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且必须受人民的监督。而列宁则进一步强调了人民对人民代表的罢免权,人民必须保留随时罢免其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权利。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宪法》第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选举法》第43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根据选举法的相关规定,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和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程序不尽相同,以下分别述之。

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由原选区选民罢免。根据《选举法》第44条的规定,三十位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县一级人大常委会会书面请求罢免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五十位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县一级人大常委会会书面请求罢免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虽然罢免请求的提出人数要求不同,但是罢免请求都须为书面,而且都须向县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请求还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根据《选举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罢免投票采用无记名投票,罢免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程序比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程序复杂一些。根据《选举法》第4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根据《选举法》第47条的规定,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且,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代表的辞职

现行选举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辞去其代表职务。《选举法》第49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这里我们必须注意到,人大代表必须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而且,不同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向不同的机构提出辞职。乡一级人大的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而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3.代表的补选

根据《选举法》第51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适用代表的补选:(1)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由选民补选;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补选程序中,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名额。因此,代表的补选并不坚持差额选举。

五、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一)选举的物质保障

选举是一项大规模的政治活动,尤其是在坚持普选制和直接选举的今天,选举活动的开展需要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因此,资本主义国家虽然都已经确立了普选制,但选举的高额成本却使得广大劳动人民望而却步。因此,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实际上也就变成了“富人的游戏”,这也是资本主义民主的虚伪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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