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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8)

第四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和保障

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非常广泛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有权利的主体广泛。享受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而我国的公民有13亿人之多,所以享受权利的主体是很广泛的。但这里所说的主体广泛性,主要是指能够享受包括政治权利在内的全部权利的主体,即人民来说的。由于我国剥削阶级已经消灭,所以人民的范围更加扩大了。例如,在1981年以来的历次全国县级直接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利的选民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99.97%。可见,我国享有选举权利的主体的普遍性和广泛性。第二,享有权利的范围广泛。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有二十多种,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各种权利和自由。另外,宪法总纲和国家机构中还有不少此类规定。例如,总纲规定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职工民主管理权,国家机构中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民主自治权,被告人有辩护权,等等。这些权利虽然没有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当中,但也属于公民的重要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加强和健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种类和领域将越来越多,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规定来看,带有平等性的特点。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公民既平等地享有权利,又平等地承担义务。

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任何公民不可以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也不可能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第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反对特权。《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与特权是根本对立的,哪里存在着特权,哪里就不可能做到平等。我国早已取消特权阶级和特权制度,宪法和法律不允许特权存在。但目前事实上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影响极坏,这是需要努力消除的。

(三)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我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的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就是说,公民享受权利,同时要履行义务。第二,权利与义务互相依存。就是说,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承担尊重别人信仰自由的义务。又如,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对于子女来说就是权利;宪法同时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对于父母来说则是权利。这两项规定连在一起,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彼此既承担义务,又享有权利。这说明权利与义务是互相依存的。第三,某些权利和义务带有双重性质。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说明劳动权或受教育权本身,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又如,依法服兵役,在我国是光荣义务。兵役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能服役,这对于人民群众来说,能够加入人民武装部队,意味着权利,所以是光荣的事情。第四,权利与义务互相促进。在我国,公民享受广泛的权利,就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公民更自觉地履行义务。国家建设事业发展了,反过来公民就能享受更多的权利。这说明在我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

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所以表现出一致性的特点,是出为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存在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反映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上,就是国家为人民,人民为国家的新型关系。但也并不是说,在实际生活中不存在什么矛盾。这种矛盾,常常表现在人们如何对待和处理民主与集中、民主与法制、自由与纪律,以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上。同时还表现在,公民彼此之间能否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以前有些地区和部门,或者在少数公民个人之间,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和解决这些矛盾,而使矛盾激化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是应该力求避免的。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具有现实性的特点,现实性也称为真实性或实在性。

就是说,这种权利不是形式上的权利,而是有法律保证和物质保障的实实在在的权利。我国20世纪50年代一些教科书在评述1954年宪法有关特点时,称其为“真实性”。1979年2月15日,叶剑英同志在接见新华社记者谈法制建设时说过“实在性”。无论哪种提法,叫“真实性”、“实在性”或者“现实性”,其意思都是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是形式上作规定,摆样子,而是真实的,是能够兑现的,所以它是实实在在的。

我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的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就是说宪法的规定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现状出发,并且还考虑到将来的发展前景。其中,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第一,宪法非规定不可的,就坚决规定。如1982年宪法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第二,权衡利弊,不宜规定的,就不规定。如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曾规定罢工自由,当时规定罢工自由是为了反对官僚主义。官僚主义一定要反对,但不一定非要采取罢工的手段。可以采取协商对话,或者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罢工影响生产,甚至破坏生产,破坏社会安定团结,所以不宜提倡采取这种办法。因此1982年宪法不再有“罢工自由”这项规定。第三,能做到的就规定,不能做到的就不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例如,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迁徙自由,而现在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由于居住、能源、交通、社会保障等许多条件还有实际困难,所以1982年宪法不予规定。如果规定了,兑现不了,还不如不规定。又如,对劳动权的规定,目前国家不能全部包干解决待业问题,所以不采取1978年宪法关于“统筹兼顾”的写法,而用“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写法。总之,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这就是“现实性”特点的第一个方面的含义。另一方面的含义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各种权利和自由,是能够兑现的。采用物质保证和法律保障的措施,使宪法的有关规定得到贯彻实施。

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何得以实现,需要建立一系列的保障制度。从宏观上说,对公民权利设置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保障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从微观上说,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以部门法相配套的权利法律保障体制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就实现的过程而言,可以区分为预防制和救济制两种。

(一)预防制

预防制强调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界分,公权力以保护私权利为目的,以促进私权利的实现为宗旨。在技术设计上,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明确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界限,强化不同层级国家权力的分工,并制定相应的公权行使的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运作,使其依照具体的法律规则办事,就是对人权保障的落实。

实践中,国家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和实施,以及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基本法的起草,则是规范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尝试。当然,在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上,如何达到二者利益的平衡,既能使公权有权威、高效率,又使它的行使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理论研究成果告诉我们,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具有相对性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含义里包括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因为无限制的权利也就失去了保障的基础。正如法国哲人孟德斯鸠所言:“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当一个人可以做法律以外的事情的时候,他就没有自由了,因为你可以做,别人也可以做。”法律保护自由和权利的方法,是通过给自由和权利划定界限的方式来完成的。立法上的难题在于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以及合理性。根据法治原则,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主要有三个,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是社会的有序状态和动态平衡。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宪法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础,稳定的社会秩序有赖于社会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当权利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时,依据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可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目的是保障国家安全,当国家发生战争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国家安全受到了威胁,为恢复国家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国家可以依法宣布紧急状态,采取戒严等措施。

基于这一目的,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对应的。

公共利益通常表示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幸福与福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公益逐渐进入各国宪法的保护之列,所以,公益成为正确行使基本权利的界限与标准。

我们虽然承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可以对人权进行限制,但限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没有保障了。首先,限制基本权利的程度要合理。根据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限制基本权利时,应预见限制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合理的,如何判断其合理性等问题。客观上存在限制必要时,不得盲目地采取限制性措施,要分析其他补救方法或采取最缓和的限制形式,限制基本权利时应考虑是否符合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目的,在限制的范围上力争达到最小化。其次,限制基本权利的原则要合理。限制基本权利时应针对不同对象适用具体的原则。在价值目标上,要明确限制只是手段,公民保障权利才是目的。

(二)救济制

救济制是指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了公权的侵害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侵害后,如何排除侵害进行补救的问题。从各国的宪政设计来看,实行司法独立,让司法权来裁判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否符合宪法,最终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权和立法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力,它们主动干预社会,分配社会资源,分配权利义务,与公民发生经常的联系。所以,行政权与立法权最容易突破宪法和法律为其设定的既定状态,而侵犯公民权利。司法权是被动的,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它的行为只有裁判,不主动发布命令干预社会。所以,把立法权和行政权纳入司法权的监督对象,是各国的通例。当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审判原则、管辖范围、审案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权利提供了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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