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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导论“特色”“先行”:浙江法治建设价值的历史考证(3)

从浙江实践看,地方人大这一主导主体充分发挥立法功能,积极运用地方立法的“特色”、“先行”优势,在立法中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突出地方特色相结合,突出创制性立法。进入1986年后,浙江的地方立法从针对性立法开始向特色立法发展。仅1998-2002年五年间,浙江出台的属于创制性、自主性立法项目占立法总数的50%以上。2001年,在全国各省、市中,率先以省政府规章的形式确认通过了《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在全国率先推行了城乡一体化的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成为社会保障地方立法的全国领军者。2004年,浙江制定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这是浙江省在国家法律尚未出台前制定的一部先行立法,为后期国家立法进行了实践探索。2005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浙江首个信用法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这标志着浙江在信用立法方面走在了全国各省、市的前列。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出台的《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在全国率先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2006年制定的《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创设了企业商号特别是知名商号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商号的保护与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成为浙江独具特色的立法。正是这些自主创新的规则的出台,促进了浙江权力机关主导主体地位的确立。

(四)执法主体:“一府两院”执法司法功能的发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如果没有政府的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建构法治政府,没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正司法,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就难以实现,中国就没有法治可言。当然,人民政府的执法职能是通过政府公务人员的执法活动表现出来的,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是通过每个司法人员的具体司法行为表现出来的。

所以,执法主体不仅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包含在这“一府两院”中从事执法、司法工作的公务人员。在此,我们借助学者们提出的“法治乃‘法律人之治’”的说法。“法律人”主要是指职业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是专门以研究法或法律为职业的人,他们从事的是专门化的法律活动,关注人的权利,研究社会管理的最佳模式,论证法存在的合理性等。这种法律人之治的提法,就是对法律执行主体的一种理解,将法治建设执法主体扩大到执法人员的范畴,这种提法在中国现行法治环境中具有现实意义。改革开放30年,浙江通过执法主体执法、司法功能的发挥,促进了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五)监督主体:构建法治监督主体体系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法律的实施一旦失去监督,也难以得到真正执行。建设法治地方,法治监督主体体系必不可少,必须明确监督主体,才能保障法治的顺利推行。然而,目前关于法治监督主体问题,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通常认为,法律监督主体包括人大、检察机关,民主监督主体是政协。除此之外,就没有更深入的探讨了。我们认为,法治监督的主体范围,要比法律监督主体范围宽泛,不仅包括法定的有权主体,如人大、检察机关,还应当包括政协、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监督,使全社会各种主体都能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的制定、实施进行全方位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浙江各级党委的纪检监察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两院”的内部监控、社会团体监督、新闻媒体监督、民众监督都在法治建设中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浙江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顺利贯彻实施起到重要作用;浙江各级政协,积极行使民主监督权力,对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浙江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强化自身建设,通过司法监督,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政府自身的层级监督作用也越来越明显。所以,我们认为,进行地方法治建设,应当建构监督体系,明确党委的纪检、监察在法治建设中的功能作用,明确人大、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明确“一府两院”的内部监督职责,明确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地位,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社会监督权利主体地位,使法律的实施建立在监督主体体系监督之下,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

(六)决定主体:民众最终决定性的价值定位

我们这里所说的民众,是指依法拥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公民权利的民众,与政治概念上的“人民”的含义相同。我国宪法中早已明确了民众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即是说,民众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决定性主体,正如学者所说的“法治是‘人民之治’”。当然,我们在此使用“人民之治”的含义,只是承认民众的法治建设主体地位,并不否定其他建设主体的地位和价值。我们说,民众是法治建设的最终决定性主体,是因为,民众才是国家的主人,是民众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众制定法律,选举决定国家机关领导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众制定的法律,为民众维护秩序,实现公正,保障民众最大利益的实现。所以,民众才是法治建设的最终决定主体。要实现民众决定性主体的定位,就必须逐步培育民众理性的法治文化,提高全体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增强全体公民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能力。

四、“内容论”的创新:全方位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六大建设内容分析什么样的国家才是法治国家?我们要从哪些方面入手来进行建设?这些问题就是要搞清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容是什么。那么,法治国家究竟是什么呢?理论界说法不一。按照程燎原教授对我国关于“法治国家的标志”学术观点的概括,为五个方面:第一,实行民主政治;第二,“法律之治”必须是“良法之治”;第三,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第四,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第五,法治国家必须建设现代法律文化,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卓泽渊教授把法治国家的特征总结为“民主完善、保障人权、法律至上、法制完备、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依法行政、保障权利”。李龙教授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法律权威。尽管理论学说各有侧重,但我们通过对浙江法治建设的实践梳理,认为国家和地方法治建设具有一体化的共同内涵,二者不能割裂开来。这些内容应当是民主完善、法制完备、政府法治、司法公正、法治监督、建构法治文化六大主要内容。当然,在地方法治建设中由于是将国家法治理念进行具体落实,这必然丰富法治建设内涵,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这是我们从浙江的实践作出的考证。

(一)民主完善:从“开明”到“规范”的民主法治建设民主完善是法治建设的前提,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浙江的民主建设体现了法治化特征,形成了从“开明”到“规范”的发展历程。规范的运行过程也正是浙江民主完善的中心内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法制建设方针,浙江的法治建设才逐步恢复并发展起来。浙江的民主法治建设的完善,有三个重大历史性突破点。第一个突破点是浙江地方立法权的确立;第二个突破点是提出“依法治省”;第三个突破点是提出建设“法治浙江”。

1979年7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并明确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1982年宪法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中央与地方两级立法体制。从此,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下,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浙江省人民政府获得地方立法权和行政规章制定权。浙江地方立法权的确立,使地方民主法治建设开始出现地方特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渐趋走向规范化运行轨道,人民政协民主政治建设也步入地方化规范运行,追求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也开始在科学、民主立法的思想指引下启动,立法质量和水平渐趋走在全国前列,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也开始向法制化轨道运行。民主政治建设从前期开明的思想解放走向后期规范的制度运行。

1996年,浙江省委作出“依法治省”的决定,使浙江依法治理工作开始启动。1999年,召开全省“依法治省”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依法治省”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部署和政策措施。2000年1月,省委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的决定》,强调和深化“依法治省”的长期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使依法治省工作在浙江全面深化。随着依法治理理念的深化,对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各地依法治理工作呈现生机勃勃的局面。全省11个市、88个县(市、区)都全面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推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基层依法治理单位总数已超过20万个,浙江的民主法治建设得到了深化和加强。

随着依法治省工作的推进,强化地方全面提升法治化水平的要求更加强烈。2006年4月,浙江省委又作出《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随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议》。这是根据中央的决策部署,对浙江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的进一步完善,从十方面入手,“四位一体”布局,全面启动“法治浙江”建设。从此,浙江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历经三大历史突破时期,浙江民主法治建设实现了从开明到规范的建设历程,民主法治建设逐步完善。

(二)法制完备:从“数量”到“质量”的法制创新

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就不可能实现法治。

地方立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法律体系,是“法治地方”建设的重要内容。

浙江省作为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省份,在加快改革开放进程,增强本省经济实力的同时,努力加强本省的法制建设。在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共同努力下,浙江省在制度完善建设方面走过了从数量的扩张到质量的提升的发展历程。据我们的统计,从1979年12月到2007年12月,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235部,修改79部,废止23部。批准杭州、宁波、景宁畲族自治县立法205部。2008年拟立法35项。从内容上看,在吸引外资、规范市场秩序、激发竞争活力、保护土地、规范繁荣房产业、保护风景、促进旅游、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发展教育科技、提高文化品位、加强民主政治和政权建设等各方面都进行了立法,取得了明显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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