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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公司终止制度(3)

(4)功效的综合性

破产是对企业命运的裁决,而公司等企业是现代社会的主要成员,所以破产所涉及的内容广泛,破产法的运行需要完整的法律体系的保障,共同发挥作用。

破产法的功效之强,不仅需要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制度,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企业法等的配合,甚至需要社会法及公法的配合,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刑法、行政法等。

4.我国破产法的历史

新中国的破产制度是与改革开放共同成长的。在此之前,我国长期不承认破产,认为企业破产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出现的后果,不允许企业破产。1979年以后,市场经济逐渐成为主流,破产制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将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成为制定破产法的理论依据。同年,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正式成立。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的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8年11月1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后生效。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该种分别立法的体例人为分割了破产制度的适用。并且该两部法律在制定之初,关于破产就存在立法观念上的误区与盲点,立法条文简单,与日益发展的经济现实之间脱节。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规划中正式提出重新制定破产法,从1994年起,新的破产法的立法工作正式开始。1995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形成了破产法草案,但破产法草案遇到了强大的阻力,主要是大量的国有企业待破产,职工安置与债权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刚刚起步,商业银行还不具备承受破产的能力。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又一次启动破产法的立法起草,但因为国内个别地区发生了与企业破产和职工下岗有关联的职工群体性事件,破产法的立法被暂停。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106条,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2003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再次启动破产法的起草工作,2004年,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广泛地征求意见与讨论,破产法草案在反复修改后,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从破产法长达12年的立法过程可见,破产法的制定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备极艰辛,但这也正说明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法的重要性。

2007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完全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以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破产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

(二)破产法一般规则

1.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又称为破产能力,指债务人可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从世界范围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存在两种立法例: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应适用于一切社会主体,无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意大利由于是最早的商业发达地区,在13世纪就建立了商事破产制度,奠立了商人破产传统。这一做法影响到法国。但德意志城邦在17世纪立法时普遍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至今德国法系都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如日本。

1994年,我国全国人大在起草新破产法时,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制定统一破产法,但统一破产法在我国的主要含义是打破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界限,为各种市场主体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最终,《企业破产法》采用了该种主张,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在该条中,没有区分国有企业,建立的是统一的破产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1)金融机构的破产可适用特有的制度。《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2)非法人型企业与社会组织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条将破产法的使用范围扩大到非法人型的企业与社会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学校等。(3)自然人破产。由于担心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缺乏相配套的制度,如自然人的财产申报、监控制度,我国破产法并不适用自然人。

2.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为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能够据此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可以据此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条件。

破产原因可以为单一原因,也可以是复合原因。在比较法上,各国破产法多采用了单一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国采用的是复合原因,即《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更为复杂的是,我国的复合原因分成了两种情况: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复合。不能清偿指债务人因欠缺偿付能力,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持续地不能偿还的客观状态。不能清偿采用的是现金流标准,也称为“非流动性”。最高法院《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对外的全部债务。资不抵债比较的是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是客观经济情况。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为资不抵债,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额。资不抵债所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标准,即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资产总和小于对外的全部债务。资不抵债在实际中存在的困难在于:第一,资产负债表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与计价方式,可能会获得不同的后果;第二,更为关键的是,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没有考虑到企业的偿债能力。因为构成企业正常经营与债务偿还能力的,除了其资产外,企业的信用与无形资产也是关键因素。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复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对资不抵债的修正,考虑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的“明显”为程度修饰语,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由法官作出判断,“这也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结合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时间、债务金额、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债务人的偿债历史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

3.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独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为该法的一大突破。破产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人民法院指定,负责接管债务人业务,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而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是破产程序顺利进展的基础,为此破产管理人应运而生。破产管理人为中立的中介机构,因为在破产清算中由债务人自身管理破产企业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而组织债权人管理不经济,也不现实。在英美国家,管理人也被称为“受托人”,这较好地揭示了管理人的地位与职责。

作为中立的破产活动参与者,破产管理人应以保护破产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的义务可概括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勤勉义务指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合理地处理事务。作为忠实与勤勉义务的体现,管理人应依照破产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实施的重大资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破产管理人还承担“不辞任义务”,即《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的中介组织,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作为回报,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分配中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为了配合破产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实践中依此执行。

4.债权人会议

(1)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所享有的债权,以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提出申请的破产债权应该成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可提出债权申报的主要为如下债权:

首先,一般债权。破产法没有区分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所有的债权不论是否享有担保都可提出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其次,管理人或债务人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损害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

再次,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为破产债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61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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