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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国际支付(1)

【导读案例】

一、托收中代收行的责任案

中国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我国产品的合同,以见票后45天付款交单(D/P 45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其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 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买方于9月29日复电拒绝。B公司认为代收行没有依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及利息即放单,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认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B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物《托收统一规则》(下称UCR522号)明文规定的。后B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在查阅第522号文件后,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B进出口公司(委托人)为什么要通过托收行与代收行进行联系?

代收行的处理方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二、托收失败案

天津天宏出口公司出售货物一批给香港大昌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 见票后30天付款,天宏公司同意大昌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天宏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香港大昌公司收取货款。货到香港,大昌公司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拒不付款赎单,导致天宏公司的货物滞留码头。请依《托收统一规则》(522号)回答下列问题。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是否应当去码头提货?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当如何处理?

三、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开证行的责任

中国容昌机构进出口公司从德国华尔纳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机器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并分批开证。容昌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如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容昌公司得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华尔纳公司索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容昌公司依合同的规定开出了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华尔纳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取得了清洁提单,并向议付行办理了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进行了偿付。在第一批货物还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已临近,容昌公司于是又申请银行开出了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此时,第一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大连,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于是容昌公司通知开证行,要求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时,议付行已经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华尔纳公司办理了议付,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了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容昌公司付款赎单时,容昌公司拒绝付款赎单。依UCP600号的规定,开证行是否应依容昌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容昌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四、保定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件事实:出口商保定公司与进口商韩国生浩制药公司签署黄芪出口合同。

韩国银行开出了以保定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2001年12月3日,保定公司的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将信用证全部单据按韩国银行要求以国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韩国银行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该单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经多次致函,韩国银行于2001年12月13日致函中国银行保定分行,以收到韩国汉城地方法院止付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保定公司向天津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韩国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韩国银行于12月5日收到单据后,进口商韩国生浩公司于12月7日检查货物,发现所运黄芪在没有干的状态下装船,以致完全腐烂,不能在韩国国内作为药材销售,应全部废弃处理,根本不可能通关。进口商韩国生浩公司于12月11日向韩国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令的保全处分,该院于13日作出停止支付的决定,并通知韩国银行。韩国银行遂通知中国银行。韩国进口商委托的国际检验公司的质检报告:异味,水滴,潮湿;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沾有泥土,非常湿;对此种采摘不久的植物,均应采用冷藏集装箱运输,但上述货物实际使用了普通货物集装箱运输。上述货物均为采摘不久的植物,而不是收货人所要求的干燥植物。另外,信用证上没有表明干黄芪还是鲜黄芪,但进口商和出口商的通话表明鲜黄芪也可以,且表示按折算的干黄芪计价。本案保定公司是否欺诈?韩国法院禁止韩国银行对保定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是否解除了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五、信用证欺诈案

2007年3月,外贸公司与科瑞德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外贸公司代理科瑞德公司进口镍板和铝锭。外贸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农业银行向中国银行出具了相应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外贸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科瑞德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农业银行愿为外贸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承担上述信用证项下由外贸公司对中国银行应履行的全部支付、偿还或赔偿义务之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外贸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应支付中国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有关费用。山东农业银行同时承诺,只要不增加信用证项下之本金数额,不改变担保范围,该担保不受开证行对上述信用证所作出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通执行或因外贸公司与其他方面订立的任何合同的影响或失效;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江北中国银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时为止。同时承诺,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该担保书在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开证行对该担保书的解释对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

2007年3月至4月,外贸公司以履行上述合同为由,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银行分别开出了四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外贸公司分别就上述四单信用证向山东农业银行发出“已开信用证通知”,声称外贸公司受科瑞德公司委托进口镍板或铝锭,现已通过江北中国银行开出信用证。农业银行在江北中国银行开立上述四笔信用证时,分别以电报方式对其担保予以确认。

中国银行确定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为上述四单信用证累计对外付款16000000美元。外贸公司偿还6000000美元,尚欠中国银行垫款10000000美元,且一直拒绝付款。中国银行对外贸公司和农业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外贸公司和农业银行连带偿付尚欠款项。

经查明,外贸公司的四单信用证业务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多项信用证诈骗被判刑。中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是否有效?农业银行对外贸公司所欠中国银行款项,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支付工具

一、票据

支付工具指用于支付的手段,如现金、票据等。除电子转账外,国际支付常使用票据代替现金流通、结算。国际支付中,是否使用票据、使用何种票据,取决于具体的支付方式。在国际支付中使用最多的票据是汇票。汇款这一支付方式中,信汇、电汇不使用票据。信用证支付方式中,既可以使用票据,也可以不使用票据,具体依信用证的付款方式而定。使用票据的好处是使收款人多了一项票据上的权利,可以利用票据贴现、偿付等,为收款人提供了方便。

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依我国《票据法》,是一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许多国家票据法上,没有对票据的统一定义,只有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定义。

票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结算作用,即票据代替现金结算,是一种结算工具;信用作用,即使用票据可提供一定期限的信用,但支票例外,支票见票即付,不具有信用作用;流通作用,票据按照一定的方式可以流通转让,转让次数越多,票据权利越有保障。

票据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1.流通转让性

除注明“不可转让”以外,票据经过背书或交付可以转让,受让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的情况有两种:记名票据,须背书、交付才能转让;不记名票据,仅凭交付即可转让。

2.无因性或独立性

票据权利是基于民事权利但又独立于民事权利的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的取得一般基于某种基础关系,但一经取得票据,票据的权利义务即与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离。票据中的付款义务不受票据的签发原因的影响。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付款人的抗辩理由的影响。但中国票据法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中国《票据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票据法律关系的有因性。该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而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依照《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限制了有因性要求的适用范围。

3.要式性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出具而产生,并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也称文义性)。出具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无效;同时,享有权利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如果票据形式有缺陷,票据权利即受影响。票据上的签名、票据内容的涂改、票据的伪造、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都直接影响着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享用。

中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具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法院应当支持: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二、汇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多的票据是汇票(bill of exchange,draft)。

根据我国《票据法》,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外票据,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drawer)、受票人(付款人,drawee)和收款人(payee)。汇票是一种委托付款证券,向持票人付款的不是出票人自己而是第三人。

根据受票人是否在见票时付款,可以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受票人见票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在约定的日期或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可分为见票后定期、出票后定期和定日汇票。远期汇票需要受票人的承兑。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受票人承兑汇票即成为承兑人。一张汇票在承兑之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之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成为背书人(endorser),接受背书的人称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endorsee)。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承担其后的受让人所持汇票获得承兑、付款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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