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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3)

3.独立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除公约规定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该原则与着作权的地域性保护是一致的。因此,根据《伯尔尼公约》,各国着作权法给予作者的保护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作者只能在各国享受该国给予的着作权保护。该原则存在例外,如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4.最低保护原则。鉴于成员国利益冲突和立法差异等原因,《伯尔尼公约》未统一各国关于着作权国际保护的规定,仅规定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各国着作权法以及在着作权国际保护方面必须达到这些基本要求。该原则主要包括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作者可以通过行使着作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作者的经济收入,主要是通过行使其着作权中的经济权利而实现的。按照公约规定,成员国必须承担保护经济权利的义务。主要包括:(1)翻译权。作者在对原着权利的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这种权利受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2)复制权。复制权是各国着作权法授予作者一项最重要的经济权利。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这项权利同样受到限制。(3)表演权。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以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的专有权,以及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4)广播权。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电传送信号、声音、图像的方式将作品传播给公众;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广播机构,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送,或向公众重播;以扩音器向公众传播或以同类传播信号、声音、图像的工具传播其作品。(5)朗诵权。⑥ 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专有权有许可用各种方式或手段公开朗诵其作品,以及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作者在其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6)改编权。⑦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编的专有权。(7)制片权。⑧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改编为电影作品并将后者复制发行的专有权和将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公开演出或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8)追续权。⑨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等艺术家的艺术原稿和原着,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追续权不是最低限度保护标准,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授予这种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的经济权利并不是着作权经济权利的全部内容,只是成员国必须保护的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着作权法规定的经济权利要超过公约规定的标准。因此,公约规定它不妨碍要求得到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所给予作者的、高于公约规定的保护。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依最后死亡的作者计算。

精神权利不依赖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甚至在作者将其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仍然存在。主要包括:(1)署名权,即作者主张对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2)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对于通过何种救济方式保护这些权利,适用保护有关权利国家的法律。

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国家的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国内法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二)保护作品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着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上述导读案例二“专利权、着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主要涉及《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保护作品的范围。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在符合本公约第7条第4款前提下,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适用范围,以及这类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在来源国仅作为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而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可以获得该国给予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专门保护。但如果该成员国没有这种专门保护,则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品而受到保护。第7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有权立法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但该保护期至少须维持到作品完成之后25年。因此,成员国必须立法保护实用艺术品,采用《着作权法》保护或采用其他法律保护都可以。

国务院1992年9月25日制定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我国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品给予着作保护,达到《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我国2001年修改《着作权法》以前对于本国实用艺术品未给予着作权保护,主要以工业品外观设计(依《专利法》)保护实用艺术品。2001年8月27日施行修改着作权法后,我国已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给予着作权保护。

上述导读案例二中,甲对包括已销售的乐高玩具块在内的所有乐高产品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授权乙在中国进行广告、推销和销售时使用。所以,乙是上述三项专利的受让人。

本案原告甲乙公司分别是依据瑞士、丹麦法律成立的公司,瑞士与丹麦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因此,两原告主张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甲的这34件分离的用于组合玩具中的元件,作为一个整体属于实用艺术品,甲对这34件元件的整体可以享有着作权,在中国受到保护。

原告34件玩具元件是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要件?在我国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着作权法》调整,保护范围包括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具有美感的设计在实用品领域的运用。如对单纯人物造型作品增加某些实际用途,在一座时钟上附加人物造型作品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条件与其他作品的保护条件是一致的,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可受《着作权法》保护。本案原告34件玩具组合元件,可以通过不同组合构成各种组合形状;单独看,它们有各种形状与颜色,有窗户、汽车轮胎、圣诞树形状及其他形状,其中8件作品为半身人头像。首先,这些元件具有可复制性是无疑的;其次,这些元件有独创性。独创性主要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具有一定美感的作品。例如,着名画家的画可以成为作品,五六岁孩童的画也可以成为着作仅保护的对象。作品艺术性的高低并非决定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决定因素。原告对本案34件组件设计时,不仅要考虑构图、颜色及其搭配,而且要考虑各种组合形状的美感设计。原告在设计各个组件中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在分析玩具元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当结合组合形状、颜色搭配等综合确定。被告制造、销售的玩具组件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元件在表现形式上相同,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害。

(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伯尔尼公约》主要是在出版业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倡导下签订的。

维护了出版业发达国家的利益。对于出版业比较落后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公约的许多规定不合理。因此,发展中国家要求在着作权国际保护方面考虑其特殊情况。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增加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可以向WIPO总干事递交通知,要求享受附件第2条及第3条所规定的优惠。附件第3条第1款规定,只要作品以印刷形式或类似的复制方式出版,则声明其享有本条优惠的国家,有权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及附件第4条所规定的条件,实行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许可证制度,以代替本公约第8条所提供的翻译专有权。附件第4条第1款规定,声明其将享有本条所提供优惠的国家,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下列条件及附件第4条的条件,实行颁发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许可证制度,以代替本公约第9条所提供的复制专有权。同时公约对实行许可证制度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1)只有在一定期限期满之后,并且经过有关主管当局履行一定手续之后才可发放许可证。(2)许可证只能向本国国民发放。(3)许可证只能是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4)许可证只能为了教学目的,不得用于营利活动。(5)按许可证翻译或复制的作品,只能在本国国内销售,不得出口。《伯尔尼公约》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远未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的需要。由于享有这些优惠受到严格限制,发展中国家实际能够享受到的优惠极为有限。

三、着作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

现代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使着作权法面临着挑战,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

《伯尔尼公约》在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对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技术措施的保护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缺陷。因此,需完善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的现行着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使之适应技术进步。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着作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作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大会没有讨论《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只在最后发表了“关于数据库的建议”,要求WIPO开展进一步的工作,为缔结一项有关数据库的条约做准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作权条约》包括:序言、实体部分(第1-14条)、行政条款(第15-25条),共25条。它是在《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基础上明确并补充新的规定。WCT 的实体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1)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与适用。WCT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特别协定;条约不影响缔约方根据《伯尔尼公约》承担的义务;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适用。对《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适用。(2)着作权保护的范围。(3)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4)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5)摄影作品的保护期。(6)限制与例外。(7)技术措施和管理信息的义务。(8)权利实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五章33条,主要内容有:总则;表演者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一般性规定和行政及最后条款。该条约既不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框架内的条约,也不是《伯尔尼公约》框架内的条约,因此,本条约不得与其他条约有关联,也不得损害依其他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作权条约》于2002年3月6日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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