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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社区矫正中的权益保护问题(1)

第一节 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保护

一、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由于社区服刑人员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被置于社区服刑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建立在罪犯权利的保护范畴之中,因为受刑事追诉的犯罪人员经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裁决确定为有罪之人,一般称为罪犯;经过法院裁决应受刑罚惩罚之人,被强制接受法院所判之刑罚,又可以称为受刑人;受刑人在服刑过程之中,人们又习惯称为服刑人员(或者称“服刑人”,社会上习惯称“劳改犯”)。这里,罪犯、受刑人、服刑人员概念的感情色彩从高调走向低调,体现了社会文明发展的理性进程,同时出现了罪犯权利、受刑人权利和服刑人员权利之名称,其实这几个概念基本等同,但受刑的、服刑的一般只有犯了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没有罪犯权利就不会出现受刑人权利、服刑人权利。由于刑罚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社区服刑人员是接受非监禁刑罚的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是建立在罪犯权利基础之上的。没有权利就没有利益,权益享有的前提需要拥有权利。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是从罪犯权利入手进行的。需要指出的,本节涉及的罪犯、受刑人、服刑人员为通用概念,含义为一致的,那么,罪犯权利、受刑人权利和服刑人(员)权利,实际上也是一致的。

罪犯权利不是人类社会一开始就拥有的,它经历了漫长的产生和发展时间,是人类文明和法治发展的产物。在奴隶社会,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除了平民有一部分权利外,奴隶不被当作人看待,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就不可能有权利可言,只能是一种权利的客体,因此对罪犯往往使用生命刑和身体刑。在封建社会,由于强调“轻权利重权力”的专制集权统治,基本上实施刑罚报应主义,罪刑擅断现象严重,罪犯待遇不可能有大的改变,人们也不把罪犯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权利主体来看待。自从西方12世纪兴起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人们开始推崇理性,慢慢确立了“人”的地位和人性自由,否定了神权的统治,追寻“人”的本性,推导出“人的权利”,促进了法治、平等、自由为核心的近代法观念的成长,并使权利概念从罗马法的概括权利中清晰凸现出来。自中世纪末期以后,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如格劳秀斯、洛克、卢梭等,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开始主张人人享有源自自然本性的平等和自由,这些“本性”就是权利,而本性的权利是人所共有的,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是根据自然权利并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到国家状态的。“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学说,直接促进了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并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体现出来。同样“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学说成为现代政治体系公认的基石,在1948年以联合国宣言的方式成为人类现代政治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明确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并将人权视为天生平等的自然权利,“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既然“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那么,作为罪犯的人也必然拥有作为人类存在的人所共有的这些天赋的自然权利,而并不因其罪犯的身份而与其他人有任何不同。因此,罪犯权利是随着人权思想的产生和人权运动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

在刑事司法领域,社区服刑人员(包括监禁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概要说明:

1.人道主义是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本源

人道主义的核心就是将人当作人来看待。人是自然的产物,也是社会的产物。

人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应当给予个体的人以必要的尊重,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

罪犯首先是人,只是因为实施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成为罪犯,但是他们理应享有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这是罪犯获得相应权利的最充分的理由。“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等德性词语相联系,与野蛮、恐怖、折磨等词语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者的宽容态度。”人道主义在刑罚运用中就是要将罪犯作为伦理主体来对待,而不是作为物体来处理。因此刑罚执行机构在行刑过程中要清楚地认识到:受刑人是人,必须将其作为人来看待和尊重,而不是作为手段来对待。具体而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更好地体现人道主义:一要保护和尊重受刑人的人格自尊。受刑人虽然受国家追诉和审判而受刑,但并不因此而失去其人格自尊。二要禁止把人当作实现刑罚的工具。受刑人是因其罪责而承受刑罚,并非作为手段而受刑罚,受刑人在刑事司法中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三要禁止使用残酷及蔑视人格的手段。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制裁并非只是将其作为刑罚客体,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对其进行予以教育或者矫治使其复归社会。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罚适用与执行的主导形式,其本身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反映。社区服刑人员是人,其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人道主义出发必须给予切实保护。

2.人权保障是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基石

人权是指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人道主义思想的启发和引导下,西方十八世纪开始了人权运动,开始确立人的中心地位、人的独立性和人的宗教信仰自由,逐步确立人民主权原则,肯定人的独立人格和自由。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将人权保护提升至宪法原则。二次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命题,形成的人权国际公约成为指导各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指导。我国“八二宪法”在宪法结构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构建国家制度的核心,而且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也得到了增加,特别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的实质含义和价值,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人权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应有的态度,而不是一种个人的与某种宗教信仰相类似的排他性的实体信仰。因此,“人权”入宪,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制定将人权观念转变为法律权利,促进权利观念的发展,使我国人权保障进入了新的时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此,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罪犯权利首先是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罪犯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罪犯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罪犯生命权的存在,因而除保护罪犯生命权外,也必须保障罪犯作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平等权利。即使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前,罪犯的公民资格还没有消失,其所享有的法定平等权利也必须受到保护。罪犯是社会上的一个特殊群体,罪犯人权是社会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罪犯权利的保障,就没有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社区服刑人员作为服刑人员,同样具有宪法与法律所赋予的保护人权的权利。

3.法治理念是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精神

1999年我国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真正表明了法治建设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目标。经过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的法治建设包括司法改革、依法行政、立法与法律修改,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法治一个核心的内容,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对权利加强保障。

“法治在现代社会是一种既约束国家又约束个人的治理结构和社会行为的基本范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不是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我们的法律理念陈旧,是我们没有坚持和把握正确的理念,比如我们由于过分地依赖或轻信口供,重打击、重惩罚,就出现了像佘祥林的冤案。理念的差异将给法律带来不同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在刑事法治领域,国家刑罚权属于公权力,刑罚权的滥用和扩大,势必侵犯罪犯的权利,因此,刑罚权必须受到限定和制约,不可随意扩张。国家刑罚权不可扩张体现在:对于限制罪犯权利者,不可剥夺其他应得之权利;对于剥夺了自由的罪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不可剥夺;对于被剥夺了生命权的罪犯,其人道的权利不可消灭。国家在运用刑罚权时必须恪守尊重受刑人人权的义务,赋予受刑人更多的对抗非法侵犯的权利,建立更广泛的社会制约机制,从而达到国家刑罚权一方面制裁罪犯,另一方面又对“罪犯权利”之保护,防止公权力随意对罪犯权利进行克减,更好地激励罪犯自我改造,最大限度发挥矫治罪犯的作用。

4.国际人权公约是社区服刑人员权益保护的标尺

自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规定了一系列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强调要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对签署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为各国制定了普遍性的人权标准和目标。这些国际人权公约为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性的准则。同时,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深入开展,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保障问题日益重视,通过不懈努力先后达成了一系列关于罪犯权利的国际协议和公约。这些国际协议和公约主要有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75年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82年的《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或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的《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文件是联合国人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支持与关注。我国也已签署加入或者原则同意,并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得到了体现。

根据上述国际协议和公约的规定,罪犯权利主要包括:物质生活待遇权;人身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提出请求或申诉的权利;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同外界接触权;劳动权;文化娱乐权;医疗权等等。

这些国际协议和公约都表明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对罪犯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罪犯所应享有的权利形成了较为广泛的一致意见,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罪犯权利的保障起了重要作用。一个国家一旦加入某个国际条约或公约,则该国际条约或公约就对该国有约束力,该国的国内立法就必须反映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公约的内容,从而通过影响国内立法来对罪犯的权利状况发生作用,使罪犯的法定权利范围符合国际罪犯人权标准。

(二)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1.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性质

(1)社区服刑人员权利是一种少数人的权利

罪犯在社会一般总是属于少数人的,这种少数人是因为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将危害社会的人成为罪犯。社区服刑人员是曾犯了罪的被国家法院裁定服刑之人,因此,他们属于罪犯这部分少数人之中。犯罪具有法定性,犯罪的这种法定性决定了现实中的我们每个人都或多或少有成为罪犯的危险,这样对罪犯权利予以保护也就同时意味着对社会所有主体的权利予以了间接的保护。

作为一种少数人的权利,相比起其他群体而言,罪犯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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