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任务主要转由司法行政机关(乡镇、街道司法所)来承担。但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中的执法机关,仍担负着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的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在试点实践中,各省(市)根据两院两部《通知》精神,对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职责定位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如《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浙委办〔2004〕27号)规定,在省、地市、县三级政府中组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统筹指导检查督促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均作为其重要成员。
在乡(镇、街道)成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按照“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建立一支由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相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主要包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及四级社区矫正组织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公职人员。又如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08年10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规定:“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对拒不接受社区矫正或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服刑人员,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要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
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权
有学者将我国社区矫正的任务概括为三个方面:行刑、矫正与安置救济。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和所承担的任务来看,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承担的职权可分为三大部分,一是行刑权;二是矫正权;三是安置救济权。
(一)行刑权
行刑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使他们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从而使刑罚的内容得以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行刑权可分为执行机关的职权和决定机关的职权。
1.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具体职权包括:
(1)接收权。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开始。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是指社区矫正组织根据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在特定的时限内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交接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社区矫正活动的过程。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是一项严肃严格的法律程序,接收主要包括对物的接收及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对人的接收即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并办理登记。就我国而言,必须以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为依据,以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为载体,以履行法律手续为表现形式。依据2004年7月司法部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尤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浙矫正办〔2005〕4号)的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看守所按规定要求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后,及时转送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接收后,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及时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档案。按照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42号)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回到社区后,先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并持司法所出具的报到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其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对未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及时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由此可知,社区服刑人员接收工作是由多个执法主体相互衔接与协作,共同完成的,公安机关仍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重要执法主体。
(2)告知权。公安机关看守所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人员应履行告知其接受矫正的权利。如北京市在推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就保外就医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原判为拘役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释放出所前,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要向服刑人员说明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管理、参加矫正组织确定的公益劳动等义务,同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时,看守所应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42号)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应核实其执行地,并对其进行接受社区矫正相关教育,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在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及“出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材料寄送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3)监督管理权。公安机关有依法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的权利。工作中,公安机关所担负的神圣职责决定了其保护社会是首要的内容,帮助和矫正的角色总是第二位的。对罪犯的控制总是放在重要的地位,不论是否决定让罪犯参加矫正项目和改变他的行为,监督罪犯的行为及检查罪犯对监督条件的遵从情况都是必需的。监督是矫正治疗项目的基础。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负有监督责任的公安机关,有责任监督当事人遵从法院确定的要求,确保各项工作能顺利进行。防止服刑人员借社区矫正的机会实施犯罪,给社区居民和社会秩序带来不稳定因素,是我们在设置社区矫正制度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在制度运行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防范的重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法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监督过程中,警察充分发挥其重要的职能作用——即执法,运用强制力及时发现和拘留社区矫正中违反规定的分子,从而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4)查找失控人员权。为尽量避免社区服刑人员失控问题的发生,落实查找下落不明监外罪犯工作,强化工作对象管控,确保社会安全稳定,公安机关应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落实属地管理,遇有突发情况及时沟通会商。公安机关应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建立两级会商制度,重点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管控问题以及依据法律加大对违反社区矫正制度人员实施处罚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42号)规定:对于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已经送达,而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去向不明,或者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去向不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司法所通报的有关情况,积极配合司法所查明其下落。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同时,该《意见》第1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5)侦查和治安处罚权。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内再犯新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反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负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侦查讯问和治安处罚的权利。根据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42号)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违反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应当予以收监的社区服刑人员,公安机关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治安处罚或者收监以及对再犯新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地司法所。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第14条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公安机关作为决定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作为决定机关的具体职权包括:
(1)看守所留所执行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审批权。由于判刑刑期在一年之内的服刑人员将留所执行,公安机关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让其监外执行,从而在社区接受矫治相关措施。
(2)考察考核权。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负有监督考察的权利,同时通过考察,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表现予以考核,提出相关建议书。如现行《刑法》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外,《监狱法》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因此,从上述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察考核权及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