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监狱工作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初创发展时期的启迪、借鉴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本章着重探讨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关系问题,以及加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衔接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其实现方式与途径等问题。
第一节 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关系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两者概念表述及其性质、任务和目标等方面可以看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具有同质性和近似性,均属于刑罚执行活动。
但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既有相似点,也有不同之处。
一、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相似点
从总体上说,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在最终目的和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致力于教育改造罪犯,促使其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其相似点主要表现在:(1)性质上两者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刑罚执行活动,是根据权力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将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2)目的上两者都是以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最终目的。(3)功能上两者都具有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功能。(4)管理、教育、劳动和心理矫治等都是两者主要的矫正手段。
两者的相似点表明了刑罚执行活动目标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和罪犯教育改造原理的普适性。因而,在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中,监狱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特别是教育改造工作方面长期积累的经验,加强与地方的合作交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社区矫正组织要及时、经常地向监狱反馈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促进监狱有针对性的做好监内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努力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致力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二、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不同点
监狱工作是监禁刑罚执行工作,主要是对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的机关。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主要是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的活动。两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1)环境不同。监狱矫正是在监狱环境中进行,它以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社区矫正是将服刑人员放在社区即社会上进行矫正,它以限制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剥夺政治权利为前提。(2)主体不同。监狱矫正的主体是监狱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矫正组织。(3)对象不同。监狱矫正的对象主要是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四是具体方式和手段不同。虽然管理、教育、劳动是两者主要的矫正手段,但在具体方式上有所区别。监狱矫正主要是通过狱内管理、三课教育、辅助教育、心理矫治、生产劳动等方式实施矫正;社区矫正依托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考核奖惩和帮助服务等活动。社区矫正在社会力量参与的深度、广度及其力量的多元化、形式的多样性等方面,是监狱工作无法比拟的。
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的不同点实质上表明了两种刑罚执行方式在工作理念、措施、方法及手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性,监狱工作理念及其教育管理模式不能简单地移植到社区矫正中,社区矫正在遵循教育改造工作普遍规律、借鉴监狱工作经验的同时,应当根据非监禁刑罚执行的特点及要求,创造出自身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工作模式,为我国构建监禁刑罚执行与非监禁刑罚执行相辅相成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两者的不同点也表明加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努力实现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对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和刑罚执行效率,减少社区服刑人员脱漏管现象,保障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 监狱机关的社区矫正职责及其任务
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关系密切,职责任务也十分明确。2003年7月两院两部印发的《通知》明确规定:“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根据《通知》的规定及要求,监狱机关的社区矫正职责及任务主要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认真做好罪犯假释工作。同时,加强监狱机关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发挥职能优势,协助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开展工作。
一、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该在监狱或拘役所服刑改造的罪犯,由于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条件,不适宜在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依法适用暂时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监狱机关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应当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依法准确地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同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坚决不予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二)依法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每214条第3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监狱法》第2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监狱应当在办理出监手续时,发给《罪犯监外执行证明书》,并将《罪犯监外执行审批表》和《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协助执行机关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日常监管教育和收监执行等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5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地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同时,监狱机关还应当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相关规定,会同执行机关做好保外就医罪犯考察工作。
(四)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切实保障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监狱法》第26条规定:“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二、加强罪犯假释工作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释,是将执行监禁刑的罪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也称为“有条件的释放”。假释仍然是刑罚的继续执行,只是执行方式和场所的变更,不是刑罚本身的改变。
以假释的方式让罪犯出狱,是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但在我国罪犯假释比例一直处于偏低水平。近年来,各省(市)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结合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在加强和改进罪犯假释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如2003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提出了扩大假释呈报的具体方案和措施,加大了向法院呈报假释裁定的力度。又如2008年初,浙江省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罪犯减刑、假释办法以及监所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等制度,为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措施环境。同年8月,四川省出台了《依法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规定》和《依法办理“老病残”罪犯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进一步深化罪犯减刑假释工作。
试点实践表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为进一步做好罪犯假释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假释罪犯社会服刑期间的监管教育等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同时,日益健全完善的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和广泛参与的社会力量,也为妥善解决假释罪犯在日常生活、学习、工作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提供了条件。当前,监狱机关加强罪犯假释工作应当着重解决好以下相关问题:
(一)进一步提高加强罪犯假释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思想认识
当前,监狱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减刑、轻假释”的思想观念。认为减刑措施可以多次使用,对罪犯改造过程的阶段性激励作用比较直观和明显。而假释措施只能使用一次,调节罪犯特别是刑期较长罪犯改造积极性的作用不大。同时,由于假释措施法定条件要求高、比较原则,实际操作复杂且难度较大,而且具有一定风险性。因而在刑罚执行工作中,“重减刑、轻假释”的思想观念具有一定市场。因此,监狱机关加强罪犯假释工作,首先需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加强罪犯假释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教育改造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做好罪犯假释工作,一方面肯定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悔改表现;另一方面缩短罪犯回归社会的间隔时间,从而使罪犯较好地融入社会。这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文关怀,而且还能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罪犯假释工作,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刑事工作的基本政策和方针,体现在刑罚执行工作上就是对罪大恶极、主观恶性大的罪犯要严格把握假释条件;对主观恶性较小、因过失或激情犯罪的罪犯要加大假释力度,这也是对罪犯进行分类改造、科学改造的需要。加强罪犯假释工作,促使更多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早日离开监狱,对于降低监禁成本、缓减监狱关押压力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