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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为李甲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1)

吴族春徐雨雯

案情简介

李甲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6年1月19日在福建省屏南县被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06年4月22日移送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同年5月22日被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7月2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于2006年9月29日向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下旬,李甲伙同李乙、“丙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了伪造的汽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驾驶春兰牌货车来杭州以帮人运输货物的方式实施诈骗。11月28日,由李乙、“丙弟”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李甲则在旅馆内守候。后李乙持伪造的汽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文件,化名“林某”与本市石大路货运市场135号摊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当日,李乙、“丙弟”按合同规定将30吨高压聚乙烯(价值人民币307500元)装上货车,在途中换下伪造的汽车牌照并接上李甲上车,三人将车开至福建省境内销赃。

2006年10月23日,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辩护人从刑事证据学角度,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甄别,分析了证据间的相互关系、能否形成证据体系及证明对象,结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行为,从诈骗的货物的数量不清、作案人身份无法确定、作案工具无法确定、作案时间无法确定及作案对象与被告人李甲没有关联等多方面展开辩论。最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甲的指控不能成立。遗憾的是,合议庭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下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辩解其只是受雇开车,并不知是诈骗的意见,与其多次的供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李甲情绪相当低落,对前景没有信心。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的瑕疵,只要上诉就有希望,否则就只能接受一审的判决。经认真考虑后,在再次会见李甲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辩护人接受委托,就本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之后,辩护人及时向中院主审法官详细阐述了本案的辩护观点,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辩护人的坚持和努力没有白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引起了主审法官的高度重视,合议庭决定对该案开庭审理。2007年3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辩护人与公诉方关于事实与证据的激烈辩论,辩护人的观点得到了法庭的认可。2007年3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原判以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吴成忠的陈述等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撤销了(2006)下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到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李甲重获自由。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系李乙等人所为?

2.李甲是否为合同诈骗的共犯?

17.对褚某某“捉奸杀妻”冤案的反思

徐培植

案情简介

1998年秋发生在德清县武康镇的一起命案,差点把一个无辜者送上不归路。

褚某某,原系浙江省德清县某家具厂工人。1993年经自由恋爱,与姚某某结为夫妻。婚后三年,因褚有外遇,双方协议离婚。1997年12月,两人复婚后,姚来到县城武康镇一家名叫红高粱的歌舞厅做女招待,并租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姚某某在歌舞厅工作,难免会有一些风流韵事,褚也有所风闻。但褚感到自己有过错在先,又觉得复婚后姚对自己及儿子均还不错,夫妻间还算恩爱,因此对姚的行为也就不放在心上。

1998年11月1日,褚某某见妻子已很久没有回家,也没有回传呼,于是气冲冲地赶到姚的住处。他见房门紧锁,便一脚踢开房门,进入客厅。但里间卧室的门也是锁着的,褚就爬到气窗往里看,见姚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双脚外露。于是褚又猛力踢开卧室房门。当他掀开被子一看,不禁大惊失色,姚的颈部全是血迹,气息全无。

德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后,认定这是一起凶杀案。死者生前与他人有过性行为,被人用锐器切断颈总动脉和总静脉,大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10月29日10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之间。

侦查机关在排除了其他男友作案的可能性后,主要疑点便集中到了死者丈夫褚某某身上。1998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嫌疑对褚某某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控辩双方对如何认定褚某某为杀人凶手以及如何正确对待刑事诉讼证据问题上出现严重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不愿主动报案以及有人指认案发后其双眼红肿,指认案发当晚从其形体衣着辨认其为凶案现场的人,特别是其本人亲口12次的有罪供述,因而认为足以认定其为杀人凶手。辩护人则认为对其有罪证据的取得不排除刑讯逼供以及诱供的嫌疑,同时认为证据间相互矛盾而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判决

经合议庭评价后,1999年10月27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这些供述和辩解均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所证实,有的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决定作出存疑判决,宣告褚某某无罪。

该案由死刑到判决无罪,社会影响重大。下判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向湖州市政法委员会作了汇报。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得知法院要作出无罪判决后,于1999年11月15日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主动申请撤回对褚某某的起诉。同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随后,公安机关将褚某某释放。至此,褚某某已被关押14个月。

经典评析

1999年10月1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整整进行了一天,控辩双方对于褚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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