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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平反案(1)

张立宪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刑事申诉案件。

这起案件是在全国人大吴邦国委员长的亲笔批示之下,在全国人大“个案监督”之下获得平反的。

陈某某是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杨府山涂村妇女主任。杨府山涂村是温州市郊的一个小村,2001年当地政府将其部分区域规划为商务中心区进行开发,先后征地上千亩,拆迁农户数百户。农民对地方政府征地从来没说一个“不”字,仅对本村村委会主任出卖村“三产留地”有意见。所谓“三产留地”,是政府为安置失地农民,在被征的土地中留出地块给村民集体兴办第三产业。三产留地卖掉了,农民安置无着。2002年夏,失地失屋的农民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经常自发地聚集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主任公开村务,反对出卖三产留地,要求清查村财务的巨大缺口。作为妇女主任,陈某某每天要到村委会上班,面对熙熙攘攘的群众,她认为群众的三点要求是合理的,于是就为他们代言,带头给村委会主任、街道书记提意见。

当地公安、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是村民“闹事”的首要分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03年2月陈某某受刑拘、逮捕。2003年12月,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因与本村村委会主任等村委会成员有矛盾,借口村委会没有依法公开村务、村集体资产账目不清及低价转让村三产留地等为由,伙同数十名村民经常到村委会吵闹,扰乱村委会办公秩序。同月27日,因村会计向村民出示的村集体资产账目摘抄有错误,陈某某、叶金榜等村民就借机以审计、清算村资产为由,非法将村委会财务室的文件柜、保险柜、办公桌的抽屉贴上封条,后又更换了该财务室的门锁,致使会计、出纳等人无法进入财务室办公。尔后,陈某某、叶金榜等人又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经常到村委会吵闹、辱骂,致使村委会成员无法办公,村委会主任也被迫不去村委会上班,并带走村委会印鉴,致使村委会工作处于瘫痪状态。同时,陈某某伙同数十名村民经常到鹿城区黎明街道去吵闹,要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2002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黎明街道书记带领9名街道工作人员到杨府山涂村村委会,指导解决涂村村委会长期不能工作的问题,陈某某伙同叶金榜等上百名村民将街道书记等街道工作人员围困在村委会办公室,给书记施加压力,逼迫书记通知村委会主任到村委会,交出村委会印鉴,否则不让街道书记离开,村委会主任因担心场面混乱、无法控制,而没有到场。当晚11时,街道书记被迫立下字据,保证下星期一处理村委会的问题,并在派出所民警出面干预后,才脱身离开村委会。同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叶金榜等村民发现被村委会卖给温州市某房开公司的三产留地上建起围墙,借口村委会主任与房开公司串通,低价非法转让三产留地等为由,聚集数十名村民将刚建好的围墙推倒。经评估,计损失人民币2630元。”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2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2月17日,陈某某刑满释放。为了洗清自己的冤屈,她来到杭州,委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张立宪律师为其申诉。

争议焦点

张立宪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并研究了有关法律,从以下几个要点人手进行申诉。

1.陈某某及群众提出三点要求,是行使民主权利,还是“借口”闹事;扰乱村委会办公秩序,是否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张律师弓{述我国《宪法》、《刑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对原判的这一主要观点进行了批驳。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将村民委员会定义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组织的成员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提意见,即使如原判所说村委会办公秩序被扰乱,也绝非扰乱社会秩序,不涉及该项罪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18周岁以上的村民,享有村务知情权、涉及集体利益事项的决策权、村民主管理参与权、村财务监督权这四大权利,不论陈某某作为村民的一分子还是村干部的一分子,要求公开村务,反对出卖三产留地,要求监督村财务,都是她的基本权利,原判怎么能把法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斥为“借口”,将她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呢?

2.所谓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将村财务室的文件柜、保险柜、办公桌抽屉贴上封条,更换了财务室的门锁,真相究竟如何?在案卷中,共有11名“证人”作证,指认陈某某实施了该行为。对此,张律师一一研究了这些证人证言,发现这11人中,当时在现场的仅4人,另7人均为道听途说,其证言不足为凭。在现场的4位证人中,指认陈某某实施该行为的仅1人,3人否定她在现场。适格的证人3比1否定了该项指控。同时,张律师还进一步指出,案卷内的照片上,清楚地看到贴在财务室的封条上赫然盖有村委会、村党委两枚公章,说明该查封行为本身得到认可,不能归之为犯罪行为。

3.所谓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街道书记等9名街道工作人员围困在该村村委会不让离开,真相究竟如何?实际情况是:该村许多失地失屋农户多次要求街道书记来村了解他们的疾苦,听取他们的意见,等了4个月,这天街道书记好不容易来了,村民们是自发聚集到一起,并非陈某某所组织,至于从下午2时一直到晚上11时,这是因为街道书记多次电请村委会主任也来参加座谈会,而久等不来。当天是中秋前夕,群众还买来月饼款待街道干部。这期间不存在围困、不让脱身的问题,综观该过程根本不构成犯罪。

4.所谓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温州某房屋开发公司在村“三产留地”上建起的围墙推倒,真相究竟如何?张律师首先质疑了该房屋开发公司在村“三产留地”上建围墙的合法性,再仔细查看案卷材料,陈某某在各次笔录中均否认她到场参与此事,张律师又将多名证人的证言作了辨析和比对,发现这一节“犯罪事实”是由多个不在现场的证人所指认的,而在现场者,有多人证明陈某某当时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原判不仅违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申诉人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视为犯罪,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内的秩序上纲到社会秩序,而且,原判所述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都是诬蔑不实之词,原判在这一刑事案件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大要件上均颠倒黑白、指鹿为马。这个案件是个非常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

审理判决

申诉途上遭遇到许多磕磕碰碰,一再受挫。

后来,申诉状、辩护词及附件寄送给了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领导机关。

全国人大信访局从全国各地许多来信中择出四件材料,组写了关于“三农”问题的一期简报,浙江陈某某案件是其中之一。吴邦国委员长在这期简报上亲笔批示:对反映的这些问题,要追踪处理解决。全国人大信访局长为检查、落实吴邦国委员长的批示,专程来我省督办这起申诉案。于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发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4年12月20日,温州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区法院重审;同年12月23日,鹿城区法院裁定以区检察院已撤回起诉为由终结审理;同年12月27日鹿城区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

刑满释放后去申诉,居然落了一个“存疑”不起诉。为此,张立宪律师为陈某某提出了第二次申诉。鹿城区检察院宣布撤销2004年12月27日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说,经本院依法审查:2002年5月,本区黎明街道杨府山涂村部分村民因该村村委会多年以来没有依法公开村务、村集体资产账目不清等原因,要求村委会清算村集体资产,发现村集体资产账目摘抄误差达100多万元,为防止发生其他意外情况,遂查封了村委会的财务室。部分村民还多次上访强烈要求黎明街道原书记等领导帮助解决该村村委会长期没有正常工作、村委会工作濒临瘫痪的状况。期间,部分村民还以村委会将三产留地非法卖给温州市某房开公司为由,发生推倒该房开公司建在该工地上围墙的过激行为,造成经济损失263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参与上述有关行为,因此陈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至此,陈某某案件虽然得到了平反,但遗憾的是没有由人民法院来郑重地宣告她无罪。为此,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再次向上反映问题。2006年3月11日,全国人大信访局致函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指出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陈某某的案件未能彻底解决,陈一直向全国人大信访局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4项、第177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再提出申诉的,不应作不起诉处理。鉴于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请督促有关法院依法再审。目前,有关法院正在办理之中。

23.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与辨析

方怀宇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0日,孙某、邹某及廖某(另案处理)三人拟从事木材、木地板的进口业务,并商定成立一家实际运作、体现实际效益、日后以此为基础进行分红的公司作为母公司。同时,由孙某出面与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一家公司作为壳公司,实际从事母公司的各项进出口、内贸、咨询业务,通过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从事进口木材业务。由廖某出面在香港收购B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配合母公司进行进出口及咨询业务,并解决部分境外资金。2003年2月11日,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99万元(占出资额的33%)、孙某出资人民币102万元(占出资额的34%)、廖某出资人民币99万元(占出资额的33%)在杭州市注册设立浙江C经贸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其中,廖某负责财务、税务及发展战略,邹某(C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业务,孙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共关系及人事,并协助邹某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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