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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童某某被指控涉嫌“贪污”案(2)

本案的指控和两次一审判决均认定:2003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郑某某经密谋(或称共谋),采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7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认定被告人的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事实、虚报冒领”,非法占有,也就是表现为“骗取”的行为特征。其实,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

第一,综观本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隐瞒事实”,恰恰只能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开的:

①商量是正常公开的商量。

其一,从身份看,是正常的公开的:参加会议的童某某是当时的孝顺镇党委副书记,施某某是分管镇西开发区的主要领导人,郑某某是拆迁涉及村的村委主任又是拆迁已受影响的人,这三人商量是正常的、公开的。

其二,从商量的内容看,均为涉及拆迁事宜,亦属正常的、公开的。

其三,从地点看,在办公室,且门是开着的,送茶的同志可以随时进出,且送茶的同志还称听到其中几句,这都证明是正常的、公开的!

因此,本案证据证明不了非法的“密谋”(或共谋)。

②列“清单”和附“清单”是正常、公开商量的公开“延伸”行为。

其一,“清单”给郑某某的170935元已单列为一条(第11条),并单列了A.一层厂房(东)600m2×200元,计120000元;B.厂房基础(西)600m2×60元,计36000元;C.围墙166米×90元,计14935元等三项细目,标明得如此详细,是特殊青苗等无法混同的,亦是与其他人的厂房无法混同的,给郑某某就是给郑某某的,这也足以证明是正常的、公开的。

其二,有书证(领款凭证)证明:施某某在该凭证背书了:“附清单,请审批”字样;该书证的正面有徐双弟的批示:“同意付款”的字样。而施某某的供述当时是附了“清单复印件”的(见原二审庭审笔录),而张某某、徐双弟等人的证言称:没有看到清单,事实上所谓附的是《报告》而不是清单。

面对这针锋相对的两组证据,孰真孰假,应当是一目了然的:

A.法定的证据效力:书证高于言证。控方和某某区法院凭什么以张某某、徐双弟等人的言证否定书证。

B.控方称三被告搞“清单”是为了作为将来应付检查之用,此是无据的推测,而推测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C.本案的“清单”问题,推不出“只附报告不附清单”的结论:

首先,施某某在财务凭证上背书了“附清单,请审批”字样,这是无法否定的铁的事实。

其次,对此笔款有五个审批环节,徐双弟等人作为审批的人员,又不是文盲,不认得“附清单”三个字,如果附的是《报告》而不是“清单”,在审核批准过程中,不可能不发现,定会要求将《报告》更换成“清单”,“附清单”三个字是对审批款项用途的特殊而重要说明,不可能没有看到和不要求更换的情况,因此,有“附清单”三个字,应推定为附有清单(注意:这还有同一天两张发票,另一张148万元的凭证,施某某也背书“附结算清单”,而实际也附了清单,可间接证明本案财务凭证上当时也确实附了清单的),这是正常的合理推定。

再次,既然财务凭证背后有“附清单”字样,尔后不见了清单,这不能反推当时没有附清单。因为,这无法排除所附清单的复印件的两种去向的可能:一是遗失的可能,二是故意被抽掉的可能。更何况,童某某和施某某均称:其后在财务资料中还看到过清单的复印件,故前述两种可能更无法排除。

我们上述推定是合法的无罪推定。而控方认为“没有附清单”和清单是为了应付将来检查之用的说法,既违反“书证效力高于言证效力”的证据规则,又是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结果,而“有罪推定”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控方想用“没有附清单”来证明三被告人“隐瞒事实”的结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③郑某某领钱是公开的。虽然郑某某没有给村会计凭证,但不能据此认为郑某某领钱是隐蔽的。请看事实:

其一,出纳方金银知道领了这笔钱;

其二,村副支书傅某某和村民知道郑某某领了这笔钱。傅某某的证言,详细地证明了他曾多次去镇里要求解决特殊青苗款的问题,后知道郑某某领了这笔钱,并向镇里反映过。

上述足证郑某某领这笔钱是公开的,假如郑某某真的是与童某某、施某某合伙贪污的,敢这么公开领款吗?显然不能。我们这个推定是合法的“无罪推定”,而控方抓住郑某某收款不出具凭证就推定其“隐瞒事实”(注意:事实上,郑某某收款不出具凭证的行为,绝不能掩盖前述他公开领款的行为和方金银、傅某某知道他领了这笔厂房拆迁款的事实!),构成贪污,又是使用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结果!

综上可见,本案三被告人对郑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从商量、审批(附清单)、领取(郑某某这17余万元)的三个根本环节上都是正常的、公开的,根本不存在控方指控的“隐瞒事实”的情形,绝不能以言证否定书证,以点(郑某某无收款凭证)代面,管中窥豹,作有罪推定!

第二,综观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虚报冒领”的事实:

①本案不存在“虚报”问题:

什么叫“虚报”?没有事实而虚构事实为虚报。

但本案根本不存在此情况!

其一,郑某某厂的围墙已被拆了20米,客观存在;

其二,郑某某的12间厂房被“叫停”(叫其停建),客观存在;

其三,张某某也承认这“叫停”是他通知的(“我发现郑某某的厂房在施工……我就叫童某某通知郑某某停建”);

其四,“叫停”原因(因按规划要拆迁部分)和其后因下水道问题而暂不拆迁的原因,均是镇里引起,显然应给予补偿,这也是客观存在;

其五,镇委张某某书记以郑某某厂在拆迁红线之内,要求童某某通知郑某某停建厂房,证明郑某某厂部分在拆迁范围内,客观存在;

其六,从道路实际情况看,第一期30米的工程已完毕,但新路要与老路对接,必须拓宽,拆迁郑某某厂房只是时间问题,这亦是客观存在。

这些客观存在充分证明本案给郑某某的钱,不是“虚报”!

至于这笔钱先付(拆迁前付)后付(拆迁后付)、多付少付(可以按实际结算,可以多还少补),均与“虚报”无涉,更与贪污无涉!

至于控方和金东法院称:经测绘,这笔钱还不到赔偿给郑某某厂预计损失的一半。他们均想以此来证明“虚报”的事实。对此,我只能掩口葫芦,控方和金东法院怎么能将“部分拆除”和“全部拆除”混为一谈呢?凭此一点,就能反证错控错判!三被告人根据规划拆除的部分预计付款,不把按规划不拆除的部分厂房的损失计算在内,这更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和行为,控方和金东法院怎么将三被告人的实事求是的行为作为“虚报”的依据呢?!这真是南辕北辙!如此办案,焉能不谬?!

至于所谓郑某某在拆迁时可以再领一笔补款问题,第一,郑某某领款是公开的,绝对不可能再领;第二,即使可“再领”,也仅仅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②本案不存在“冒领”问题:

什么叫“冒领”?领取非属于自己的钱物,叫“冒领”。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

“清单”虽未标明郑某某的厂房,但已标明“厂房围墙拆除拓宽”(这里少了“道路”两字),并且列明了三条细目,且是因道路延伸与拓宽被拆除了20米围墙和“叫停”(令其停建)的事实。出现上述这种情况,只有郑某某一家厂,这是绝对“排他”的,不可能产生其他厂的误认,确指就是郑某某的厂,因此郑某某领的是他的厂的拆迁费(包括预支的),郑某某不是领别人厂的拆迁费,因此,从内容看,从领款人的身份看,都不存在“冒领”问题。

第三,关于“赃”问题。控方称:到郑某某领出款时,贪污罪已经构成。还称: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我们亦可以坦言,凭上述“虚报”、“冒领”不存在,贪污罪就不能成立了。但我们还是要剖析“赃”问题,以进一步证明指控“贪污”,子虚乌有!

①“赃”,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目的物,是行为人的出发点和归宿,将其与定罪割裂开来,显然不当。因为,不以得“赃”为目的,谈何非法占有的故意,谈何构成贪污罪?!

②本案在“赃”的问题上,存在许多足以影响定案的问题:

其一,假如三被告人真的有共谋贪污的商量,那么为什么不商量“分赃”的问题?!

其二,假如三被告人真的有共谋贪污问题,为什么会出现一手转一手的随意给予,且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供词中会出现供述的得赃额有三种说法,且三人在解除刑讯词逼供后都作出相反的辩解?!

其三,假如三被告人真的得了款,为什么经查实,被刑讯逼供供述的赃款去向均一一被事实所否定?!

对这一个个问号,在控方至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否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三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1

2.与本案的主观要件不符。

在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中,童某某虽然说:“因为当时我和施某某买地资金都很紧张,缺钱用,所以想利用这种方法套取公款。”又说:“其实不是我买的,是我姐姐要买地,资金很紧张,我才会这样做的。”(2005年3月23日讯问笔录P6第6—7行)

童某某在2005年3月31日被讯:“你们套取这17万元左右钱时,你是怎么想的?”童答:“心里想把这笔17万元左右钱套取来买土地的,当时大家都想如果出事情就说郑某某厂拆迁赔偿款,不出事就我们拿来用了,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

但这些供述已被如下事实否定:

第一,童某某称“为姐姐买地缺钱而套钱”之说,已被事实而否定,这样,童某某供述产生“套钱”想法的基础没有了,因此此说法已成为“空中楼阁”,不足以凭,何况此证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更应排除!

第二,2005年3月31日童某某被讯,童为了能获取“取保候审”仍不敢向控方人员“翻供”,即便如此,将童此话一分析照样立不住脚:

其一,童某某称“为姐姐买地缺钱而套钱”之说,已被查明的事实而否定。

其二,按童说“如果出事了就说郑某某厂房拆迁赔偿款,不出事就我们拿来用了,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或许,控方认为拿到这样的证据就是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铁证”了。其实,即便童某某当时屈招,亦恰恰只能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存在。

为什么?从童某某这句话存在“两种性”的矛盾,就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第一种情况“出事了”,而郑某某已公开领钱,是绝对无法再领到补偿款的,且从童这话中也不存在郑可以领两笔钱的想法,因此,就必须将这笔钱给郑某某,这样,童与施就不存在占有这笔钱的问题了。既然存在两种可能性,怎么又能得出“说到底我们都想占为己有”的结论呢?!

其三,郑某某其后供述:我没有把钱给童某某和施某某,更反证了童某某当时关于“主观故意”的供述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童某某亦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故而童某某不构成本罪!

审理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部分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在分别担任孝顺镇党委书记、孝顺镇镇西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及主管孝顺镇镇西开发办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经共谋采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和施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后因原审认定三被告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审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某某区法院判决结果和被撤销的原审判决一样。之后,被告人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部分判决,并改判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和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其中被告人童某某和被告人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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