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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浅析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1)

俞军良

(浙江工业大学工会杭州310014)

摘要我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使得未成年伤害事故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教育界、法学界研究者思考和研究如何解决相关问题。文章着重分析了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通过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分析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提出了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有限保护责任的观点。并通过对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得出了学校在此类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结论。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监护人学校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断增多,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与日俱增,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痛苦和不幸,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面对“防不胜防”的此类事故,不少学校甚至被迫采取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这种方法不仅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更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正常工作和阻碍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分析和明确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减少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1.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及分类

1.1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把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都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科学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时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时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不利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科学、合理地解决。笔者认为,正确界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特指在中小学和幼儿园读书的未成年人和儿童。二是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局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与医疗事故相比,其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事故的责任主体多数是出自大意、过失、渎职,很少是出自故意伤害的意图。其次,绝大多数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从身心发展角度看,正处在向成年人过渡这一年龄段,特别顽皮好动,一方面其活动范围远大于学龄前儿童;另一方面,又没具备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预见行为后果能力,特别容易受到意外伤害,而且受害者本人往往也有过错。再次,事故处理常常涉及学生、家长、教师、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校外有关部门的多方利益。最后,独生子女给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家长对独生子女受伤害在心理上不堪忍受,学校也有巨大压力。

1.2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分为:

(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分阶段事故的伤害事故。按照有关部门意见(主要是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②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③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④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的教育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⑥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与要求,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⑦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征兆,学校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⑧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⑨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

⑩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

(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

(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中,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学校是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由于目前我国民法未就学校与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规范,因而就出现了“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者”等各种观点。其中,有两种观点争论比较激烈:一是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二是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前一观点中也存有分歧,其中有学者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即“委托监护说”),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下同)第26条的规定,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另有学者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即“监护责任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应从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学校的临时监护,因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学校与家庭同时承担监护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理论都存在瑕疵,“监护责任转移说”这种学说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方面,基于亲权关系的法定监护权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是不可转移的;另一方面,监护权的转移在法律上应理解为原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而实际上法定监护人并没有真正脱离监护人的地位,如果按照此种说法,代未成年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法定监护人了,显然站不住脚。“委托监护说”也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既然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委托关系,按照《意见》第22条规定,当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就是说如果学校在为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确实有过错,就与法定监护人一起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不相一致。因为《意见》第160条的责任形式是一种适当的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规定监护是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的,那么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就会变的容易,法律对监护人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就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学校与为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依据分析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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