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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附录(1)

附录一

货币和金融政策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

——原则声明(1999年4月16日)

导言(略)

中央银行货币政策透明度的良好行为准则

Ⅰ明确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作用、职责和目标

1.1应在有关立法或规定(如中央银行法)中,明确定义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和制度框架。

1.1.1立法应载明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并向公众披露和解释。

1.1.2立法应载明中央银行的作用和职责。

1.1.3立法应规定中央银行应有权使用货币政策工具来实现政策目标。

1.1.4应公开披露外汇政策方面的机构责任。

1.1.5立法应规定中央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和履行其他职能时自负其责的模式。

1.1.6如果在一般情况下政府有权推翻中央银行的决策,则应在立法中规定政府行使这一权力的条件和向公众披露的方式。

1.1.7立法应规定中央银行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与成员的任命程序、任期和免职的一般标准。

1.2应明确定义货币和财政操作的制度关系(这些做法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的原则一致。)

1.2.1如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提前垫支或透支服务,应公开披露允许这样做的条件及其任何限制。

1.2.2应公布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提前垫支或透支的数目和条件,以及政府在中央银行存款的数目和条件。

1.2.3应公布中央银行直接参与国债一级市场交易或经许可的二级市场交易的程序。

1.2.4中央银行应按照明确的原则和程序,以开放和公开的方式,参与其他经济领域活动(如通过持股、出任董事会成员、进行交易或有偿提供服务的方式)。

1.2.5应公开中央银行利润分配和保持资本金的方式。

1.3应明确定义中央银行代表政府行使的代理职能。

1.3.1如果有的话,应公布中央银行在以下方面的职责:(1)管理国内外公共债务和外汇储备;(2)作为政府的银行;(3)作为政府的财政代理;(4)作为经济与金融政策以及国际合作领域的顾问。

1.3.2应公布中央银行、财政部或另一家单独公共机构(《准则》中透明度程序的各项原则,在适当的情况下经过必要的调整,可适用于一个被指定负责管理一国公共债务的公共机构。)在国债一级市场发行、二级市场安排、托管设施以及清算和结算方面的职责分工。

Ⅱ公开制定和报告货币政策决策程序

2.1应向公众介绍、解释并说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分析框架、工具和某些指标。

2.1.1应公开并解释货币政策工具、操作程序和方法。

2.1.2应公布中央银行与交易商之间在货币操作或进行市场交易的规则和程序。

2.2如果设有货币政策决策机构对基本经济状况进行评价,监测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进展情况以及制定未来政策,那么,应公开这一机构的组成、结构和职能的信息。

2.2.1如货币政策决策机构定期开会评价基本经济状况、监测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进展情况以及制定未来政策,则应对外公布预定的会议日程。

2.3应及时公布和解释货币政策工具的变化(微调措施除外)。

2.3.1中央银行应在事先约定的最长时滞,公开披露货币政策决策的主要考虑。

2.4中央银行应就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进展情况和前景定期发表公开声明。这种安排可能因货币政策框架不同,如汇率制度,而有所不同。

2.4.1中央银行应定期向公众表明其货币政策目标,特别是制定这些目标的原理、数量目标、运用工具和关键的基本假设。

2.4.2中央银行应按预定的时间安排,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及其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影响发表报告。

2.5如果拟对货币管理结构做出重大的技术性改变,则应为公众在适当时期内发表意见创造条件。

2.6应公布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报送执行货币政策所需数据的有关规定。

Ⅲ货币政策信息发布

3.1中央银行提交和公布的数据,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数据公布标准中关于覆盖范围、频率、即时性和公众可获性的各项标准。

3.2中央银行应按事先宣布的时间表公布其资产负债表,并按预定周期向公众提供关于市场交易总量的若干信息。

3.2.1中央银行应按事先公布的时间表定期发布资产负债表概要,并至少每年定期发布按照适当、公认的会计标准编制详细的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

3.2.2应按事先宣布的时间表定期发布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操作信息,包括再贷款或其他融资的总额和条件(需保守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3.2.3在符合保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通过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报告中央银行提供紧急资金援助的信息,只要这些信息的披露不至于破坏金融稳定。

3.2.4有关一国外汇储备资产、负债和承诺的信息,应该按预先宣布的时间表公布于众,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数据公布标准相一致。

3.3中央银行应提供并保持公共信息服务。

3.3.1中央银行应制订出版计划,包括年报的出版。

3.3.2中央银行高级官员应随时准备向公众解释中央银行的目标和工作实绩,并倾向于向公众提供其讲话稿。

3.4公众应随时可以获得中央银行发布的管理条例。

Ⅳ中央银行的责任性和诚信保证

4.1中央银行官员应能随时向指定的政府当局当面汇报货币政策执行情况,解释其政策目标,说明实现政策目标的情况,并可能就经济和金融体系的情况交换意见。

4.2中央银行应按预先公布的时间,编制和公布经济审计的财务报表。

4.2.1财务报表应由一家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有关会计政策的信息以及对该报表质量的任何说明都应作为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对外公布。

4.2.2应公布保证诚信经营的内部治理程序(包括内部审计安排)。

4.3每年应向公众提供有关中央银行业务支出和收入的信息。

4.4应公开披露中央银行官员和工作人员个人财务行为标准,以及防止利用利益冲突,包括任何一般性的受托义务规定。

4.4.1应公布有关中央银行官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其官方职责时受法律保护的信息。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政策透明度的良好行为

Ⅴ明确金融监管机构的作用、职责和目标

5.1应明确定义金融监管机构的广义目标和制度框架,最好是在有关立法和法规中界定。

5.1.1应公布和解释金融监管机构的广义目标。

5.1.2应公布金融监管机构的作用和职责及其执行金融政策的权力。

5.1.3在适当情况下,应公布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广泛方式。

5.1.4在适当情况下,应公布金融监管机构管理主要负责人和成员的任命程序、任期和免职标准。

5.2应公布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

5.3应公布负责监督支付体系的机构的作用。

5.3.1负责监督支付体系的机构,应促进及时公布那些影响支付体系稳健运行的一般政策原则(包括风险管理政策)。

5.4当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督自律机构(如支付体系)时,应公开二者之间的关系。

5.5当自律机构有权行使制定法规和监管的部分职能时,也应同样采用那些为金融机构制定的良好透明度行为准则进行指导。

Ⅵ公开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和报告程序

6.1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操作应该是透明的,与保密考虑相适应的,并且需要保持管理和监督机构举措的效力。

6.1.1应公开披露并解释金融政策执行的管理框架和运作程序。

6.1.2应公开披露金融机构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交财务报告的规定。

6.1.3应公开披露对有组织的金融市场(包括金融工具的发行者)的运行管理规定。

6.1.4金融监管机构向金融机构收取费用,应该公布收费表。

6.1.5在可能情况下,国内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中央银行)之间正式的信息共享和磋商程序,应以适当的形式公开披露。

6.2金融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予以公布和解释。

6.3金融监管机构应定期发表有关如何实现其政策目标的报告。

6.4在金融管理结构做出重大技术性变动之前,应为公众在适当的时间发表意见创造条件。

Ⅶ金融政策信息的公众可获性

7.1金融监管机构应向公众定期报告其监管金融部门的主要发展变化。

7.2金融监管机构应在确保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及时、定期向公众披露与其监管责任有关的数据。

7.3可能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应按事前公布的时间公开其资产负债表,并根据预定的日期向公众提供市场交易总量信息。

7.3.1与商业保密性相一致,在不损害金融稳定的前提下,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提供紧急金融援助的信息,应反映在金融监管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上。

7.4金融监管机构应该提供和保持公共信息服务。

7.4.1金融监管机构应制定出版计划,包括定期出版有关主要活动的报告,至少出版年报。

7.4.2金融监管机构高层官员应随时准备在公开场合解释其机构的目标和运行情况,并倾向于向公众提供其讲话稿。

7.5公众应能随时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管理条例和任何其它普遍适用的指令和指导原则。

7.6如果有存款保险担保、保单担保和其他客户资产保护计划,应公开披露这些保护的性质和方式、操作程序、担保融资方式,以及这种安排的绩效等信息。

7.7如果金融监管机构监督消费者保护安排(如争议解决程序),有关安排应该对外公开。

Ⅷ金融监管机构的责任性和诚信保证

8.1金融监管机构官员应能随时向政府当局当面汇报政策执行情况,解释其政策目标,报告实现目标的情况,并可能就金融体系的情况交换意见。

8.2可能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应按预先公布的时间,编制和发布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8.2.1如果有财务报表,应由一家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外部审计机构的任何意见均应作为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对外公布。

8.2.2应该公开披露确保其诚信操作所需的内部管理程序,包括内部审计安排。

8.3可能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应按年向公众提供其经营支出和收入的信息。

8.4应公开披露金融监管机构官员和工作人员的个人财务行为标准,以及防止利用利益冲突(包括一般受托义务)的规定。

8.4.1应公开披露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官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的信息。

附某些术语的定义(略)

附录二

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根据199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其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货币政策与其它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等重大事项,并提出建议。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货币政策”栏目权威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成。

第三条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

(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第四条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

组织机构

第五条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财政部副部长一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七条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第八条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三)具有宏观经济、货币、银行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金融专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金融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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