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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就业促进法律制度(1)

【学习内容提要】

就业问题是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尤其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就业岗位大量流失导致裁员、失业不断发生,就业问题成为当下极为敏感的全球性社会问题。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和《促进就业法》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着积极意义。本章介绍了劳动就业的概念、特点以及实现就业的方式,重点阐述了我国就业促进方面的政策和特殊人群的就业保障和就业援助。

引导案例

案例1:昂立相貌歧视事件

秋子出生在河南商丘一个普通的家庭,2006年7月毕业于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英语专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2006年12月1日,秋子与上海昂立教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实习合同与外派合同。

根据实习合同的约定,秋子需在公司华北大区师训部(位于郑州)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实习。实习期满后,外派到分校工作。12月21日,秋子接到公司通知,被告知外派到公司的加盟学校——浙江省昂立国际教育嘉善学校工作。12月24日,秋子到达到学校,学校校长以秋子相貌不佳为由,拒绝录用。

12月26日,秋子返回位于郑州的华北大区师训部,多次要求公司继续给她安排工作,但均以相貌不佳为由拒绝履行。秋子利用MP3将其与公司经理的谈话内容录制下来,并于2007年2月5日,怀揣录音证据前往上海劳动仲裁部门维权,该案被称为全国“相貌歧视第一案”。最终,经劳动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案例2:职业中介机构收取押金事件

老张是一位下岗职工,在别人的介绍下,来到了一家职业中介所。工作人员当即给老张联系了一家工作单位,条件是需交100元押金,求职成功后则再交50元中介费,如果失败了则只需交5元服务费,100元押金退回。老张去了那家单位进行面试,结果发现工作环境太差而且待遇很低,就没有与公司签约。回到职业中介所要求返还押金时,工作人员却说单位已经给你找好了,是你自己不愿意去,这也算介绍成功。

1.请分析案例一中昂立公司拒绝录用秋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2.案例二中,中介机构执意不肯退押金的做法合理吗

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与失业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与特征

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劳动。

劳动就业具有以下特征:

1.就业主体具有特定性

作为就业主体的劳动者,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就是说公民必须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并且具有劳动能力。世界各国都对劳动者就业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作了严格规定,我国一般规定年满16周岁为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为退休年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年龄段内,劳动者才具备就业的条件,否则便不能就业。

2.就业必须出自就业主体的自愿

劳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是权利,公民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具有就业资格但无就业愿望的公民,不属于就业保障的对象。

3.必须是从事法律允许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劳动

这是就业主体的劳动能否得到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客观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不能作为就业的内容。

4.必须有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参加社会劳动和取得相应报酬或经营收入是用以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是就业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就业人员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虽然从事一定工作,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5.就业形式具有多样性

就业形式是指国家政策法规所确认的劳动者实现就业的方式。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正规就业,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劳动;②非正规就业,又称灵活就业,是指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劳动,如弹性就业[弹性就业是指不限时间、不限收入、不限场所的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它是相对于全日制就业形式而言的。弹性就业包括非全日制工、临时工(如短期工、季节工、承包工)、派遣工、钟点工等。]、阶段性就业[阶段性就业是指劳动者在职业生涯中退出社会劳动一个阶段后再参加社会劳动的一种就业形式。它是与终生就业相对应的。我国目前存在的在职人员脱产上学,实际上就是阶段性就业的一种形式。]等;③个体经营劳动,是指劳动者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广义上还包括农民(农户)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失业的概念与特征

失业是指在法定年龄范围内并且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公民未能实现就业的状态。需要明确的是,政策法规中的失业(待业)概念仅指城镇失业,而农村中的未就业者称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国际劳工组织在1988年的《促进就业和保护失业公约》中将失业划分为全失业和半失业。全失业是指凡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确实在寻找工作的劳动者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而没有收入的状态;半失业是指因暂时停工引起临时解雇而使收入中止。

失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失业仅限于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应当保证其就业的公民。不满或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和无就业愿望者,以及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和其他依法无需保障其就业的人员,不存在失业的问题。

②失业必须是处于未获得就业岗位的状态,既包括从未获得就业岗位,也包括失去原有就业岗位后未获得新就业岗位。已有就业岗位但因某种原因暂时未能在岗劳动的不属于失业。

③失业不以未获得就业岗位的原因为限。无论是有就业机会而不接受可获得的就业岗位,还是无就业机会而无法获得就业岗位,均属于失业。即法律意义上的失业既包括自愿失业,也包括非自愿失业。

④失业的表现形式仅以显性失业为限。经济学意义上的隐蔽性失业不包括在内。例如,劳动者被迫从事不能使用其劳动能力的工作,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隐蔽性失业,但这不属于作为法律概念的失业。

二、劳动就业促进立法

(一)各国劳动就业立法概况

劳动就业立法关系着劳动者生存权的实现,也是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同时也是检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随着就业问题的日渐突出和促进就业工作的日渐重要,立法成为世界各国促进就业最普遍、最重要的手段。各国政府力图制定符合本国实际、反映劳动力市场需求的劳动就业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增加就业岗位,解决失业问题,有效地促进充分就业。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劳动就业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劳动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劳动权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例如,1919年,德国首先将劳动作为人的生存权利写进《魏玛宪法》。1946年,法国颁布了《法国宪法》,首次确认了劳动权。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②在劳动基本法或劳动法典中规定就业的内容。例如,《法国劳动法典》第三卷为《安置和雇佣》、德国在《联邦社会法典》中列入《联邦就业促进法》、我国《劳动法》设立了促进就业专章,专门规定了劳动就业的内容。

③制定单项的劳动就业法规,如《俄罗斯联邦居民就业法》、《美国充分就业和(经济)平衡增长法》以及我国2007年制定的《就业促进法》等均是只针对劳动就业领域制定的法律法规。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就业立法

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改善全球劳工权利的保障状况,在1964年的就业政策中,将促进全球就业作为其主要工作目标之一。制定了数十个公约,特别是2009年6月9日第9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全球就业公约》,是有史以来国际社会通过的第一个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政策性公约文件。该《公约》的核心内容是,推动国际社会将就业和社会保障放在经济复苏政策的核心位置,以便加快劳动力市场的率先恢复;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特殊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扩大社会保护和加强安全措施,确保人人平等地享有就业机会。[。]

(三)我国的劳动就业立法

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供给大于求的状况长期存在,结构性失业和新增长的劳动力不断出现,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第1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

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劳动就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准则。关于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一般认为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促进就业原则、平等就业和双向选择原则、市场调节就业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

(一)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我国《劳动法》对促进就业作了专门的规定,明确指出国家促进就业的措施主要有:①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②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以增加就业机会;③国家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④国家建立和健全劳动就业的服务体系。

(二)平等就业和双向选择原则

平等就业是指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均享有平等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业资格的平等,即任何公民在求职时都需平等的参与竞争,不得享有特权;二是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即社会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同一标准进行衡量。

双向选择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爱好以及才能等自由选择职业,而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劳动者。双向选择有利于发挥雇佣双方的能动性。

(三)市场调节就业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一方面,劳动力是一种特殊商品,劳动力资源只有通过劳动力市场供求双方的选择,在价值规律和竞争机制的作用下,才能够得到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以市场调节作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手段,虽然能自发地倾向于效率和鼓励强者,却不能自发地实现公平和保护弱者,因而需要国家运用政策进行引导和调节,以保障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

(四)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

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主要体现在为特殊群体提供特殊就业保障。特殊就业保障的对象包括妇女、残疾人、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等。《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两条是对特殊人群就业保障的规定,体现了照顾特殊群体就业的原则。对由于生理、健康、文化、历史和社会等原因而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劣势的特殊群体进行就业照顾是人类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

四、我国《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意义

我国《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后,填补了我国就业立法的空白,对于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1.《就业促进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重要法律

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劳动者融入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发展、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因此,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

就业问题历来是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格局将长期存在,就业的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矛盾交织,使得就业问题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促进就业是我国长期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实现充分就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国家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相协调,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是我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内容。

2.《就业促进法》为我国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

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经验,我国制定和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例如,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等。

《就业促进法》将这些就业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得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工作体系制度化,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法制化,从而有利于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能够长期有效地实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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