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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就业促进法律制度(3)

(四)金融政策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五)统筹就业政策

1.城乡统筹就业政策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2.区域统筹就业政策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3.群体统筹就业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目前还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农民工的等群体的就业工作。

(六)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七)失业保险就业政策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二、维护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影响了劳动者的公平竞争,使一部分劳动者失去了很多职业发展的机会,也违背了市场的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公平就业权,反对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做了如下规定。

(一)建立公平的就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二)男女就业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三)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四)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五)保障传染病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六)保障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三、加强就业服务与管理

为了促进劳动力供求均衡、减少劳动力市场摩擦、降低劳动力交易成本,各国都在建立并不断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我国也把建立和不断完善就业服务和管理体系作为政府的重要责任,我国《就业促进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在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方面的主要职责,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方面应履行以下职责:

①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②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③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④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二)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促进劳动力供求均衡、建立灵活有效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求职人员,特别是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国《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①就业政策法规咨询;②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④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⑤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⑥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规范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

政府应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运营,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并从以下几个方面监督职业中介机构的运营。

①职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③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提供虚假就业信息;②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④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建立失业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五)开展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工作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信息。

四、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教育水平的高低与就业率有密切关系,教育水平越高,则就业率就越高。就就业而言,相对于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的作用更为直接,侧重于培养劳动者的实际操作能力,使他们能够更快地适应岗位工作,因此,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的必经之路。我国《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国家、政府、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中所承担的职责,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④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二)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职责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三)建立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实施就业援助

就业援助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就业援助的对象

就业援助的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根据难以就业和长期失业的情况界定,不再有性别、残疾、民族、身份等条件的限制,具体范围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只要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就可统一纳入当地政府的就业援助制度之中。

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非农业户籍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内退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人员除外)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均进行了失业登记,且无一人就业的家庭。

(二)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

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④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措施

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四)对就业困难地区的政策扶持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障

一、特殊就业群体就业保障的概念

特殊就业群体是因特殊原因而在就业竞争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员的总称,具体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等。我国政府在坚持劳动就业权利人人平等的前提下,对特殊群体的劳动者就业实行就业保障政策。

二、特殊就业群体就业保障的内容

(一)妇女的就业保障

妇女劳动就业权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实现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基础,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妇女在就业机会和待遇上却经常遭遇不平等,因此,为了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对妇女就业做了明确的规定:

1.强调男女就业平等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包括妇女同男子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和相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2.强调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

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凡是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或工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这是侧重于从劳动岗位上保护妇女就业。

②凡是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或工种,用人单位在招收职工时,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侧重于从录用标准上保护妇女就业。

③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妇女在生育期间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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