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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劳动就业制度(8)

2.劳动力市场交易对象具有特殊性。作为劳动力市场交易对象的劳动力是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它天然以劳动者的人身为载体,拉动力的使用过程就是劳动力的消耗过程。由于劳动力具有形成的长期性、存储的短期性、再生产的不可间断性以及支出的可重复性和不可回收性等特征,决定了劳动力供求关系不仅有经济关系,还直接发生人身关系。

3.劳动力市场上的合约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产品市场上,买卖双方每天都可能调整或更换交易对象。但在劳动力市场上,由于频繁的调整人员和更换工作都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因而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约通常期限较长,劳动关系相对稳定。

4.劳动者和工作的非匀质性。劳动者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很多共性,但作为个体又彼此不同。由于劳动力供求双方都存在着多样性与复杂性,在交易过程正式进行前,双方都要花费一定精力和财力收集相关信息,交易成本比较昂贵,且提高交易获得的效用和满意程度也不如产品市场。

二、劳动力市场准入管理

(一)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法律规定[参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4~8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1.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和平等就业的权利。

2.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3.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4.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5.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6.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法律规定[参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9~23条。]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基本权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基本义务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2)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4)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需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5)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6)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7)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8)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9)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

(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2)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3)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4)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5)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6)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7)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4.招用特殊劳动者的基本程序

(1)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需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2)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3)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满足我国特殊岗位的需要,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1月联合颁布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对用人单位招收外国劳动者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有别于招收本国劳动者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三)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制度

劳动力流动就业又称劳动者流动就业,是指劳动者由一个用人单位流入另一个用人单位,或者由一个地区流入另一个地区就业。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职工有组织流动就业和社会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地区内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本地区劳动力进入劳动力市场流动就业,需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包括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下岗证、劳动关系终止证书等。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证书。需要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要在职业介绍机关进行登记。已在职业介绍机关进行失业登记的,视为要求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

2.跨地区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跨地区劳动就业的劳动者除具备本地区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条件外,还需持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一旦有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须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三、职业介绍管理[参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章。]

(一)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

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程序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1.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2)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3)场所使用权证明;(4)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6)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4.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1.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3.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4.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5.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特殊就业群体就业保障

一、特殊就业群体就业保障概述

(一)特殊就业群体的定义

《劳动法》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传统认为,该条是针对特殊就业群体的特殊就业保障的法律依据,因此《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4条的解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4条: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以及相关的通知对这部分人群的就业给予了特殊的政策,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们认为传统定义中特殊就业群体的称谓和概念外延在新的背景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这一概念。此前,政府对“弱势群体”[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弱势群体”,解释为“最容易受到经济衰退和就业形势恶化影响、有较高的受劳动力市场排斥风险的群体”。这一群体是由缺乏工作经验的年轻人、长期失业者、老年失业者、进城务工的农民和残疾工人组成的。]概念在表述上一般都较为模糊,或谓“困难职工”,或曰“下岗失业人员”。《就业促进法》首次在法律上出现了“就业困难人员”的概念。这一群体目前暂且还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但可以肯定已占一定比例,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转型,这部分群体的就业问题尤为突出。

(二)就业援助制度[参见《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章。]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问题一方面来自于自身的限制,自身缺陷的存在而使他们与其他人群相比而言在就业过程中面临劣势;另一方面则来自于弱势群体面临着就业和职业中的种种歧视观念和歧视行为。《就业促进法》规定各级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的就业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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