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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社会保障制度(2)

1.《1934年失业补贴公约》和《失业补贴建议书》

针对当时工业化国家普遍存在的严重失业问题,要求各国建立一种对非自愿性失业者提供失业补贴的制度。公约还对失业保险实施的范围、享受失业补贴的资格条件以及补贴标准和给付办法作了规定。

2.《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

对失业补贴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工业化国家普遍进入了一个高通货膨胀和高失业率并存的经济滞胀时期。高标准失业补贴一方面打击了企业家的投资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一些失业者依赖失业保险而不愿积极就业的弊端。

3.《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和《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建议书》

这两个劳动标准可以被看做是在失业保险方面国际劳动立法的一个分水岭。以前的标准侧重为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而新的标准则倡导把失业保护措施同促进就业结合起来。公约要求采取适当的步骤使失业保护制度同就业政策相协调,确保失业保护制度尤其是失业补贴的提供有利于促进充分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

(六)生育保险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1.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1919年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第3号),其中包含:(1)该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当时只适用于在工业和商业的公私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中就业的女工,但不包括只雇用雇主家属的企业中的女工。(2)按照该公约的要求,产假至少为12周,其中分娩前后各休假6周;产假期间发给现金津贴,并提供医疗护理,其经费来自强制社会保险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还规定生育津贴不得少于妇女生育前工资收入的2/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重视,一些国家的产假有延长的趋势。同时该公约还第一次对生育津贴作出了通用性的国际规范。

2.1952年国际劳动组织在对第3号公约进行修订的《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中,明确这是一项属于与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1)公约将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在工业、非工业以及在农业职业就业的妇女,包括领取工资、在家劳动的妇女,但不包括雇用雇主家属的企业中的妇女。公约还允许会员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可以声明把非工业中的某些职业、除种植园以外的农业单位中的若干职业、在私人家庭中挣工资的家务劳动者、领取工资在家劳动的妇女以及从事海上客货运输的企业,从适用范围中排除掉。[《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和《保护生育公约(修订)》都提出公约对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妇女都是有效的,而不论其年龄、民族、种族或信仰,也不论其已婚或未婚。](2)女工通过提出关于其预产期的医生证明,有权得到一定期限的产假。产假至少应有12周,其中有一段是产后一定时间的强制休假,这段强制休假时间的长短应当以国家法律或规章形式予以规定,但绝不应少于6周。凡女工经过医生证明是因怀孕或分娩而患病,其产前或产后的假期应当延长,延长的限度由主管机关确定。《保护生育建议书》提出,在有必要也有可能的地方,应把产假时间延长到14周。(3)规定女工在产假期间应得到经济上的补助。补助金额应当是充分维护产妇和婴儿的生活与健康,其具体数字由各国主管机关确定,产妇应当并且有权得到有医生证书的助产士的照料,作为对产妇的附加补助。女工因产假而缺勤,应当有权得到现金补助和医疗补助。现金补助额由国家法律或规章确定,其数额应保证足以按适当的生活水平充分维护产妇和婴儿的生活与健康。女工产假的现金补助不低于该女工以往收入的2/3,《保护生育建议书》建议提高女工产假的现金补助率,考虑以往收入的100%付给现金补助。医疗补助应当包括产前、分娩和产后由合格的助产士或医生照料以及必需的住院,并且应当尊重产妇选择医生和选择公立和私立医院的自由。关于医疗补助,《保护生育建议书》提出了扩大补助范围的建议,包括医生对产妇的家访、牙科和其他内科手术用品的供应。多数国家采纳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在制定本国的生育津贴标准时,一般都采取较优惠的政策。不少国家规定生育津贴相当于女性劳动者生育前原工资的100%,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不低于原工资的2/3。这两个公约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农业及其他非工业部门受雇的妇女。(4)公约规定,应当保证女工在工作时间为其婴儿哺乳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允许哺乳女工一天两次、每次半小时在工作时间为其婴儿哺乳。哺乳女工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为给婴儿哺乳而在每天工作时间一次或数次中断工作,这种中断工作的时间应作为劳动时间计算,并依法律或规章,或依有关的集体协议的规定,计发工资报酬。《保护生育建议书》还要求对哺乳妇女和婴儿提供更多的方便,包括视实际可行把一天工作时间中的哺乳时间增加到合计至少一个半小时以及建立哺乳或日托的专门场所。(5)妇女在休产假期间,禁止雇主对该妇女发出解雇通知,在产假期间即使合同期满,也不准解雇。《保护生育建议书》要求,从雇主得到关于某女工怀孕的医生通知之日起,直到规定的产假期满后至少一个月的时间内,尽可能不解雇该女工,对于在该保护期内允许解雇女工的特殊情况,各国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建议书还规定,禁止怀孕和哺乳女工从事一切夜间劳动和加班加点,女工怀孕和产后至少3个月(如哺乳还应再延长时间)期间,应当禁止被雇佣从事有损于妇女及其婴儿健康的劳动,尤其是举起或推拉重物、过分紧张的体力劳动,包括长时间的站立在内,以及诸如对身体平衡有特殊需要的操作、需要伴随震动的机器进行的操作等。当妇女处于保护生育的原因而必须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应不受影响。

3.《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对生育补助金作了专门规定。

4.《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提出妇女有权享受时间不少于14周的产假,以及《保护生育建议书》(第191号)还提出,生育津贴应提高至妇女原先收入的全额。生育津贴按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支付。

(七)福利设施、住房和业余时间社会保障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认定的社会服务主要包括如下四项内容:食堂、休息设施、交通工具和宿舍。

1.《1956年工人福利设施建议书》(第102号)确定了适用于公私企业雇佣的体力和非体力劳动者,农业和海运工人[关于海运工人的福利设施规定在:《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以及《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除外的福利设施:(1)在企业里或在企业附近提供饮食设施;(2)除享受付薪休假外,在企业里或在企业附近提供休息场所、休息条件及娱乐条件;(3)当普通公共交通设施不足或使用不便时,提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2.《1946年(船员)膳食公约》(第68号)和《1961年工人住房建议书》(第115号)提出应在企业内或附近设立食堂,为工人提供可口的饭菜,如企业不可能设食堂,则应为工人提供可以加热自带的饭菜的场所;食堂饭菜和饮料的价格要合理,不以盈利为目的。

关于休息设施,要求为女工建立休息室,为干重活的工人建立休息室。关于交通工具,要求企业为工人提供班车服务。不能提供班车时,则应给予工人交通补助。

关于宿舍,要求雇主和工人组织能与当局共同鼓励通过非盈利的建筑合作社形式解决工人的住房问题。要求雇主在为工人提供住房时,应尊重工人的基本人权。房租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成为一种高利贷,要完全尊重国家立法和习惯。

三、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概况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创立时期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0年《救济失业工人的办法》(政务院)、《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劳动部)以及1952年8月《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政务院),对于解决失业工人的困难和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包括养老、伤残、遗属、疾病津贴、医疗、工伤和职业病、生育待遇等保障项目,对于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的保险作了具体规定。这个时期的保障制度完全由企业负担,职工不缴纳保险费。

此后,国家颁布了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并根据社会发展对有关政策进行了充实和调整。1950年12月,内务部发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及五个关于军人优抚的条例,[其中包括《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1952年,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1954年4月颁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规定》,1955年12月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以及1957年颁布了《关于职工生活方面若干问题的指示》,这些文件的出台共同构成了新中国社会保障的基本制度。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时期

195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公司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年3月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统一了企业与国家机关的退休退职制度,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作了适当的改革;规定了被精简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的待遇;制定、批准职工病伤生育假期办法,调整了学徒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停滞时期

1969年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在营业外列支。”从此逐步形成了企业自我保障、社会保险统筹调剂、社会共济无从体现,致使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停滞和倒退。[黎建飞编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四)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建发展时期

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局限于城镇地区,重点是国有企业。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84年开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86年建立了城镇失业保险制度;1994年、1996年和1998年分别开始实施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1999年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2年开始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社会保障体系概况》,http://www.lm.gov.cn/gb/insurance/2004-06/01/content_47698.htm。]

1993年,中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把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这一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明确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和任务。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加快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形成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现在,我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10年多的改革中,中国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确立了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通过实行个人缴费,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和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初步形成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多元筹资的机制。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缴费型的社会保险和非缴费型的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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