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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社会保障制度(10)

2.劳动就业方面。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3.辅助器械配制方面。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4.交通方面。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5.参观游览方面。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

6.住房方面。残疾军人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7.教育方面。残疾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三)对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优待

1.经济补助方面。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基础上,仍可享受优待金。

2.医疗费用方面。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3.征兵服役方面。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服现役。

4.教育方面。革命烈士子女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其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受。

5.住房方面。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承租、购买住房的优先和优惠权。

6.劳动就业方面。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四)对复原、退伍军人的优待

1.医疗费用方面。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因病治疗无力负担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2.住房方面。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3.经济补助方面。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五)对现役军官、志愿兵的优待

1.教育方面。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增加了: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2.参观游览方面。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

3.交通方面。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

4.就业落户方面。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5.家属安置方面。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对特定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经济补助是我国按照不同的对象和条件,由国家拨出专项经费,定期(每月)向优抚对象发给一定限额的生活费。经济补助的对象主要包括:[黎建飞编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547页。]

1.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7日《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凡1954年10月5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前,自愿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的人员称为在乡复员军人。对居住城市无工作的复员军人也按在乡复员军人对待。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和部队带病回乡证明的人员。[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原来的“复员退伍军人”分开表述,即“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1条为这两类对象进行了严格的定义: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分开表述后既明确又便于把握。

2.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根据1979年2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规定,确定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的条件是:(1)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2)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3)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凡符合上述条件,经本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批准后,可被确定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

3.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根据1984年2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军流落人员的,在没有发现重大政治历史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应给予承认,并统一成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4.红军失散人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1986年12月8日《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规定,凡1937年7月6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其为“红军失散人员”;因被俘、被捕离队失散,但未发现其投敌叛变或离队后被迫担任一般伪职,对革命没有造成危害的,也可按红军失散人员对待。如表10-4所示。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险制度概述

(一)社会保险及其属性

1.社会保险的含义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了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宪法基本权利,我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我们在此所定义的社会保险主要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

2.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

第一,社会性。社会保险的社会性主要表现在:(1)享受保险的对象范围广泛,包括社会上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和不同身份的各种劳动者;(2)保险目的的社会性;(3)保险组织和管理的社会性。

第二,强制性。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强制实施。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的项目。社会保险的强制性的特点,使其与以自愿为基本特征的商业保险区别开来。《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三,互济性和差别性。社会保险实质上是通过多方筹集基金后进行平衡调剂,将个别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的损失和负担,在缴纳保险费的多数主体间进行分摊。这就决定了劳动者按同等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可能从社会领回同等数量的生活费。

第四,补偿性。劳动者在向社会提供劳动,并一次获取劳动报酬的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报酬的一定比例,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缴纳,待年老、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时,又依照国家规定标准领回,是社会保险补偿性的具体体现。

(二)社会保险立法概况

1.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社会保险立法概况

根据《共同纲领》第23条“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进行了修改,这是新中国第一个社会保险法,它适用于当时的所有企业和职工,是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之后,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情势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并且一直沿用至今,它确立了除失业保险外的老年、工伤、疾病、生育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框架。

由于《劳动保险条例》适用于企业和职工,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党派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则以颁布单项法规的形式建立起来的。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颁发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伤残和死亡待遇作了规定。医疗方面,《关于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颁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1952年9月12日颁发。],确立了我国的公费医疗制度。1964年卫生部和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同时卫生部还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职业病问题作出了规定。此外还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实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对我国的医疗制度进行改革。生育方面,1995年4月26日颁发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假期的通知》。

在退休退职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颁布,确立了我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制度。此外,《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1954年6月12日,内务部、劳动部)、《抗美援朝无军籍工资制人员病伤残亡优抚暂行办法》(1954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等规定,建立起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在统一工人退休退职方面,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3月)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两个法规以后,城镇职工的退休制度就从劳动保险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职工退休养老制度安排。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这种适用于建国以前参加工作的部分老干部的、待遇特殊的退休制度,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离休制度。至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定型。

农村合作医疗开始兴起。1966年,毛泽东同志批示了湖北省长阳县乐园公社办合作医疗的经验以后,全国农村普遍建立起县、乡(公社)、村(生产大队)三级医疗保障网,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得以确立。

可以看出,到1966年,我国由国家负责制定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提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组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城镇企业单位负责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担“五保户”的生活救济和合作医疗费用,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国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承担责任并共同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来。在这期间,国家与单位是紧密结为一体的。[郑功成等:《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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